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2年度,9號
ULDV,112,原訴,9,2023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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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
原 告 蔡戴貞真

被 告 洪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 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復按提起民事訴訟 ,就因財產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1月1 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答 詢表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 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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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