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2年度,31號
ULDV,112,全,31,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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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楊鈞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昶傑即詠鼎空間設計工作室間請求返還
工程款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3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市○○ 路000巷000號建物室内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估計 總價新臺幣(下同)3,625,000元交由相對人承攬施作,聲 請人並已支付第一期款145萬元,嗣雙方於112年5月5日合意 終止契約,系爭工程合約既經終止,則聲請人先前支付款項 經扣除相對人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後,相對人即應返還,詎 相對人竟高價報工施作部分工程總價為851,001元,經聲請 人向專業人員詢問後,施作部分實際工程款應約為40萬元。 又相對人已施作工項有諸多瑕疵,聲請人業已起訴請求相對 人返還100萬元及利息,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383號受理, 並送鑑定中。
 ㈡兩造前因系爭工程於雲林縣消費者基金會調解時,相對人同 意將本件送鑑定並支付一半鑑定費用,詎相對人反悔鑑定, 又於訴訟中無故拒絕鑑定,並提出先前均未言及之違約金, 更難以配合鑑定機關協調時間。本件請求標的為金錢,容易 隱匿,相對人一再推託,實有拒絕返還之意,而有將所有財 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 人為保全強制執行,提出起訴書等資料以釋明,如釋明不足 ,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 之財產於100萬元內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 之,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 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除 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依同法第284條前段規定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且所稱「釋明 」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固無須讓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祇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為已 足,惟必以可使法院信其「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真實者, 始得稱之。否則,亦難謂其就事實上之主張已為相當之釋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 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 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雖提出起訴狀、本院112 年11月9日函文以為釋明,惟聲請人所主張上開假扣押之原 因,除未提出相關釋明外,就鑑定與否乙事相對人態度反覆 、無故拒絕鑑定、難以配合鑑定機關協調時間等項,相對人 於本件訴訟中已表明單價分析的部分,於締約過程已有充分 討論,認為無庸鑑定,希望就有無施作鑑定即可等語,足見 相對人僅係就鑑定項目有不同意見,並非全然拒絕鑑定,況 鑑定為證據方法之一,既事涉訴訟上舉證,相對人就此如應 負舉證責任而不為舉證,亦僅係應受訴訟上不利判斷而已, 尚難逕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相對人 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前所未提之違約金,亦係訴訟上攻防及 合法權利主張,況相對人非法律專業人士,於爭紛之初,未 必即能思慮及此一權利主張。另聲請人所認相對人一再推託 ,實有拒絕返還款項之意,而有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等情, 然兩造就諸項爭點各持已見,對於民事責任有所爭執,本為 訴訟之常態,相對人抗辯有無理由,仍須經本院實質調查審 認,尚與無端斷然拒絕給付且瀕臨無資力或與難以清償債務 情節有別,自難以此遽認相對人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之虞。 綜上,聲請人尚不能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而致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 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釋明,然就假扣押之 原因則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 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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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