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42號
ULDV,111,訴,142,2023111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陳奕叡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陳沐淡(即陳允𨼴之繼承人)

李陳鳳端(即陳允𨼴之繼承人)

陳驄友(即陳允𨼴之繼承人)

陳沐炯(即陳允𨼴之繼承人)

陳秀霞(即陳允𨼴之繼承人)

李靜怡(即陳允𨼴之繼承人)


李彥龍(即陳允𨼴之繼承人)

李俊曉(即陳允𨼴之繼承人)

吳玉晚(即陳允𨼴之繼承人)

李紀萱(即陳允𨼴之繼承人)

李穎寰(即陳允𨼴之繼承人)

李淑英(即陳允𨼴之繼承人)

陳昱燕(即陳允𨼴之繼承人)

李岷恩(即陳允𨼴之繼承人)

李季桓(即陳允𨼴之繼承人)

吳陳菁(即陳允𨼴之繼承人)

王崑安(即陳允𨼴之繼承人)

王崑森(即陳允𨼴之繼承人)

王荃國(即陳允𨼴之繼承人)

王慈敏(即陳允𨼴之繼承人)

黃玉堅(即陳允𨼴之繼承人)

陳春郁(即陳允𨼴之繼承人)

陳珮綾(即陳允𨼴之繼承人)

陳欣盈(即陳允𨼴之繼承人)

陳婷萱(即陳允𨼴之繼承人)

陳靜怡(即陳允𨼴之繼承人)

陳春萍(即陳允𨼴之繼承人)

陳憶玟(即陳允𨼴之繼承人)

陳芷瑜(即陳允𨼴之繼承人)

陳上
陳水柱

陳水性
訴訟代理人 陳俊評
被 告 陳沂
陳沂

訴訟代理人 陳昱伶
被 告 陳錦江
陳金安
陳漢壬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
被 告 陳志成

陳春
陳進忠
陳章
陳銅標
陳東木

陳火烟
陳玟伶(即陳水源之繼承人)

陳玟吟(即陳水源之繼承人)

陳建儀(即陳水源之繼承人)


陳專立
陳嘉雄
陳王玉珠(即陳進國之繼承人)

陳春微(即陳進國之繼承人)

陳國樹

陳永昌
陳澤炤
陳佑齊
陳癸彰

陳基淋
陳基煉
陳雅芬

陳清智
陳清科

陳明偉
陳采靜
法定代理人 林婉婷
被 告 湯樹霖

鄭憲成
陳季宏
訴訟代理人 陳秋冬
被 告 吳春香

張德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盟
被 告 陳更一
陳更直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沐淡、被告李陳鳳端、被告陳驄友、被告陳沐炯、被告李陳秀霞、被告李靜怡、被告李彥龍、被告李俊曉、被告李吳玉晚、被告李紀萱、被告李穎寰、被告李淑英、被告陳昱燕、被告李岷恩、被告李季桓、被告吳陳菁、被告王崑安、被告王崑森、被告王荃國、被告王慈敏、被告黃玉堅、被告陳春郁、被告陳珮綾、被告陳欣盈、被告陳婷萱、被告陳靜怡、被告陳春萍、被告陳憶玟、被告陳芷瑜應就被繼承人陳允𨼴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90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王玉珠、被告陳春微應就被繼承人陳進國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90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4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6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基煉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27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陳季宏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86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基淋、被告陳基煉共同取得,依被告陳基淋應有部分5分之2、被告陳基煉應有部分5分之3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面積90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東木、被告陳章壁、被告陳銅標、被告陳火烟、被告陳玟伶、被告陳



建儀、被告陳玟吟共同取得,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面積1,03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湯樹霖、被告鄭憲成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面積1,48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錦江、被告陳金安、被告陳明偉、被告陳永昌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面積71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陳季宏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面積75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更一、被告陳更直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I,面積81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漢壬單獨取得;編號J,面積84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春香、被告張德祥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K,面積51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春生、被告陳志成、被告陳進忠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L,面積1,0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清智、被告陳清科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N,面積50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癸彰、被告陳雅芬、被告陳澤炤、被告陳佑齊共同取得,依被告陳癸彰應有部分32分之8、被告陳雅芬應有部分32分之9、被告陳澤炤應有部分32分之8、被告陳佑齊應有部分32分之7比例保持共有;編號O,面積50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沐淡、被告李陳鳳端、被告陳驄友、被告陳沐炯、被告李陳秀霞、被告李靜怡、被告李彥龍、被告李俊曉、被告李吳玉晚、被告李紀萱、被告李穎寰、被告李淑英、被告陳昱燕、被告李岷恩、被告李季桓、被告吳陳菁、被告王崑安、被告王崑森、被告王荃國、被告王慈敏、被告黃玉堅、被告陳春郁、被告陳珮綾、被告陳欣盈、被告陳婷萱、被告陳靜怡、被告陳春萍、被告陳憶玟、被告陳芷瑜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編號P,面積8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沂鎮、被告陳沂俊共同取得,依被告陳沂鎮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陳沂俊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Q,面積5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水性、被告陳上、被告陳水柱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R,面積54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專立、被告陳國樹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S,面積35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錦江、被告陳金安、被告陳明偉、被告陳永昌、被告陳漢壬、原告、被告陳季宏、被告吳春香、被告張德祥、被告陳更一、被告陳更直、被告陳春生、被告陳志成、被告陳進忠共同取得,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M,面積9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癸彰、被告陳雅芬、被告陳澤炤、被告陳佑齊、被告陳沐淡、被告李陳鳳端、被告陳驄友、被告陳沐炯、被告李陳秀霞、被告李靜怡、被告李彥龍、被告李俊曉、被告李吳玉晚、被告李紀萱



、被告李穎寰、被告李淑英、被告陳昱燕、被告李岷恩、被告李季桓、被告吳陳菁、被告王崑安、被告王崑森、被告王荃國、被告王慈敏、被告黃玉堅、被告陳春郁、被告陳珮綾、被告陳欣盈、被告陳婷萱、被告陳靜怡、被告陳春萍、被告陳憶玟、被告陳芷瑜共同取得,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陳基煉、被告陳東木、被告陳章壁、被告陳銅標、被告陳火烟、被告陳玟伶、被告陳建儀、被告陳玟吟、被告陳更一、被告陳更直、被告陳春生、被告陳志成、被告陳進忠、被告陳清智、被告陳清科、被告陳癸彰、被告陳雅芬、被告陳澤炤、被告陳佑齊、被告陳沐淡、被告李陳鳳端、被告陳驄友、被告陳沐炯、被告李陳秀霞、被告李靜怡、被告李彥龍、被告李俊曉、被告李吳玉晚、被告李紀萱、被告李穎寰、被告李淑英、被告陳昱燕、被告李岷恩、被告李季桓、被告吳陳菁、被告王崑安、被告王崑森、被告王荃國、被告王慈敏、被告黃玉堅、被告陳春郁、被告陳珮綾、被告陳欣盈、被告陳婷萱、被告陳靜怡、被告陳春萍、被告陳憶玟、被告陳芷瑜、被告陳專立、被告陳國樹應補償原告、被告陳季宏、被告陳基淋、被告湯樹霖、被告鄭憲成、被告陳錦江、被告陳金安、被告陳明偉、被告陳永昌、被告陳漢壬、被告吳春香、被告張德祥、被告陳水性、被告陳上、被告陳水柱、被告陳沂俊、被告陳沂鎮、被告陳嘉雄、被告陳王玉珠、被告陳春微、被告陳采靜之金額如附表七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強制調解先行事件,於民國111 年3月9日因調解不成立進入訴訟程序,而共有人陳允𨼴於79 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沐淡李陳鳳端、陳驄友、 陳沐炯、李陳秀霞李靜怡李彥龍李俊曉、李吳玉晚、 李紀萱、李穎寰、李淑英、陳昱燕、李岷恩、李季桓、陳清 山、吳陳菁、王崑安、王崑森、王荃國、王慈敏,其中陳清 山於110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玉堅陳春郁、陳珮 綾、陳欣盈、陳婷萱、陳靜怡陳春萍陳憶玟、陳芷瑜, 共有人陳意明於110年7月30日死亡,僅由其部分繼承人即陳 更一、陳更直於111年4月2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共有人陳 進國於103年4月19日死亡,因陳宏洲陳俊良拋棄繼承,其 繼承人為陳王玉珠陳春微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上開人



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結果、 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10年6月15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100000971號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第243至255頁、第259頁、第265 頁、第397至467頁、卷二第29至41頁、第85至111頁、第123 至125頁、第285至307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 字第100號卷宗、新北地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173、1176、15 99號卷宗審閱無訛,而調解程序非訴訟程序,陳允𨼴、陳清 山、陳意明陳進國既均於本件成為訴訟案件前死亡,乃起 訴時當事人能力欠缺,非屬承受訴訟所得解決,原告追加陳 允𨼴之繼承人即陳沐淡李陳鳳端、陳驄友、陳沐炯、李陳 秀霞、李靜怡李彥龍李俊曉、李吳玉晚、李紀萱、李穎 寰、李淑英、陳昱燕、李岷恩、李季桓吳陳菁、王崑安、 王崑森、王荃國、王慈敏、黃玉堅陳春郁陳珮綾陳欣 盈、陳婷萱、陳靜怡陳春萍陳憶玟、陳芷瑜陳意明之 繼承人即陳更一、陳更直、陳進國之繼承人即陳王玉珠、陳 春微為被告,經核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上開所為 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亦有明 定。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水源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2年3月15 日死亡,而陳玟伶陳建儀陳玟吟陳水源之繼承人,有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461至469頁),且均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二第505頁), 原告於112年8月23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更正訴之聲明狀 聲明由陳玟伶陳建儀陳玟吟承受陳水源之訴訟地位續行 本件訴訟,上開書狀之繕本已送達陳玟伶陳建儀陳玟吟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自應由被告陳玟伶、被告陳建儀 、被告陳玟吟陳水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又被告 陳玟伶、被告陳建儀、被告陳玟吟已於112年8月3日就被繼 承人陳水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1辦畢繼承登記,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09至519頁) ,故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當庭撤回命上開人等就被繼承人 陳水源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三第22頁)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 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足認訴訟代理權 之授與應為要式行為。查:本件湯東到庭表示為被告鄭憲成 、被告湯樹霖之父,所提委任狀因記載不完全經本院發回重 新補正;陳興龍到庭表示為被告陳章壁之子,所提委任狀因 記載不完全經本院發回重新補正,惟湯東、陳興龍迄未將委 任狀繳回到院,故其於訴訟中之陳述,雖經本院暫予同意代 理,但最終因欠缺委任狀,不能認為合法之代理行為,先予 敘明。
四、被告陳沐淡、被告李陳鳳端、被告陳沐炯、被告李陳秀霞、 被告李靜怡、被告李彥龍、被告李俊曉、被告李吳玉晚、被 告李紀萱、被告李穎寰、被告李淑英、被告陳昱燕、被告李 岷恩、被告李季桓、被告吳陳菁、被告王崑安、被告王崑森 、被告王荃國、被告王慈敏、被告陳水性、被告陳錦江、被 告陳金安、被告陳志成、被告陳進忠、被告陳火烟、被告陳 專立、被告陳嘉雄、被告陳王玉珠、被告陳春微、被告陳國 樹、被告陳永昌、被告陳澤炤、被告陳佑齊、被告陳癸彰、 被告陳基煉、被告陳清科、被告陳明偉、被告陳采靜、被告 湯樹霖、被告鄭憲成、被告陳季宏、被告陳更直、被告黃玉 堅、被告陳春郁、被告陳珮綾、被告陳欣盈、被告陳婷萱、 被告陳靜怡、被告陳春萍、被告陳憶玟、被告陳芷瑜、被告 陳玟伶、被告陳建儀、被告陳玟吟、被告陳章壁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12,909平方公尺 ,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 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 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如依附圖一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 4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分割方案甲所示方案 分割,符合原使用現況,且無形成袋地之虞,應為對共有人 最有利之方案,而就價值差異部分,予以鑑價找補,亦符合 公平原則。
㈢綜上,聲明:⒈被告陳沐淡、被告李陳鳳端、被告陳驄友、被 告陳沐炯、被告李陳秀霞、被告李靜怡、被告李彥龍、被告 李俊曉、被告李吳玉晚、被告李紀萱、被告李穎寰、被告李 淑英、被告陳昱燕、被告李岷恩、被告李季桓、被告吳陳



、被告王崑安、被告王崑森、被告王荃國、被告王慈敏、被 告黃玉堅、被告陳春郁、被告陳珮綾、被告陳欣盈、被告陳 婷萱、被告陳靜怡、被告陳春萍、被告陳憶玟、被告陳芷瑜 應就被繼承人陳允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⒉被告陳王玉珠、被告陳春微應就被繼承人陳進國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⒊請將系爭土 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漢壬辯以:
 ⒈不同意原告提出之附圖一方案,另提出附圖二即雲林縣北港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 乙(下稱附圖二)。
 ⒉依照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私設 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 最小寬度。」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1項 第3款「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大於20公尺,其寬度不得小於5 公尺」,附圖二編號S部分土地留為私設通道,可連接系爭 土地西側之同段357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故附圖二編號G、 J部分得以編號S之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符合申請建築執照 之相關規定。
 ⒊又反觀系爭土地東側之鄰地即同段361-6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 用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若欲使用該國有地,必須繳租 金,徒增所有共有人之負擔,又鄰地即同段361-7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係被告陳漢壬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陳吳掇所共有之甲 種建築用地,亦無法配合拓寬供他人通行,且兩側分得附圖 二編號F、I之共有人均可就分得之土地對外通行,已無須經 該私設通道出入,故設置單向出口之私設通道即可,實無必 要浪費土地將私設通道延伸至系爭土地之東側。況且,多分 擔私設道路,勢必造成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會相對減少, 亦使土地之利用形成浪費,故設置如原告所提出附圖一分割 方案之雙向出口私設通道,顯然不利於共有人之分割方法。 ⒋況且,現場老一輩的人都知道,中間那條路是被告陳漢壬讓 出來給大家走的,照現況的話,我們土地損失太多,希望法 院採行附圖二之乙方案較為公平。
 ⒌綜上,聲明:請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 ㈡被告陳水性、被告陳金安、被告陳基淋、被告陳雅芬、被告 陳清智、被告陳季宏辯以:對於附圖一、附圖二均無意見。 被告陳金安另陳述:與被告陳錦江為親兄弟、被告陳明偉、 被告陳永昌為我姪子,同意我們四人共有。被告陳清智另辯



以:願意與被告陳清科保持共有,但是鑑價報告不合理,土 地是祖先留下來的,有些人土地比較裡面是因為他們家族分 割的結果,我不贊成鑑價找補。被告陳季宏另辯以:願意與 原告保持共有。被告陳基淋另陳述:關於鑑價補償的意見同 被告陳春生。
 ㈢被告吳春香辯以:不同意附圖二,希望按附圖一方式分割。 被告吳春香、被告張德祥另辯以:強烈希望保留東西向道路 現狀供大家通行,封路會影響大家生活,我們希望中間的道 路可以保留,願意拿錢出來找補,我們認為是公平的。 ㈣被告陳驄友辯以:我的面積有減少,又留路給後面的人走, 為何還要補償其他共有人。
 ㈤被告陳上、被告陳水柱辯以:我們三兄弟的土地不要分開, 以後我們自己再處理,祖先留下的面積不能減少,不接受補 償。被告陳上另辯以:我要另外提出附圖一、二以外的分割 方案。
 ㈥被告陳春生辯以:與被告陳進忠、被告陳志成是親兄弟,願 意保持共有,但是為何要補償其他共有人高達新臺幣(下同 )7萬多元。我們的土地是之前祖先就分好的,並沒有誰的 土地較有價值,誰的土地較沒有價值,我不同意鑑價報告的 意見。
 ㈦被告陳更一辯以:道路應是我私人的土地,不同意共有,後 改稱沒有意見。
 ㈧被告陳沂鎮、被告陳沂俊辯以:原分割結果,被告陳沂俊未 分配土地需受補償100多萬,被告陳沂鎮需付補償金100多萬 ,故希望將被告陳沂鎮、被告陳沂俊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
 ㈨被告陳銅標、被告陳章壁辯以:本人不接受分割價值現金補 償,希望能參與分割土地之持分實質持有權,願意與被告陳 東木保持共有。被告陳東木、被告陳銅標共同辯以:我們五 兄弟要共有在編號D,被告陳火烟陳水源之繼承人都要跟 我們一起共有,他們有向我們表示要共有,日後我們自己再 為財產分配。
 ㈩被告陳雅芬辯以:我們同意分割後保持共有。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 陳述。另外,被告湯樹霖、被告鄭憲成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湯 東雖到庭但並未補正委任狀到院,被告陳章壁之訴訟代理人 陳興龍雖到庭但並未補正委任狀到院,故其等於言詞辯論期 日之陳述,不予記載。又僅於調解程序到場之共有人,因調 解程序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參照),故 亦不予記載當事人之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12,909平方公 尺,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21至430頁),而原告主張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就 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就被告陳沂鎮部 分雖有經訴外人陳儀君為預告登記,但依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3項規定:「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 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故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不受該預告登記影響,併此敘明。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本院自得准其所請。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沐淡、被告李陳鳳端、被告陳驄友、 被告陳沐炯、被告李陳秀霞、被告李靜怡、被告李彥龍、被 告李俊曉、被告李吳玉晚、被告李紀萱、被告李穎寰、被告 李淑英、被告陳昱燕、被告李岷恩、被告李季桓、被告吳陳 菁、被告王崑安、被告王崑森、被告王荃國、被告王慈敏、 被告黃玉堅、被告陳春郁、被告陳珮綾、被告陳欣盈、被告 陳婷萱、被告陳靜怡、被告陳春萍、被告陳憶玟、被告陳芷 瑜應就被繼承人陳允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被告陳王玉珠、被告陳春微應就被繼承人陳進國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4 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四面環路(但未必臨路),中間有一條東西向巷道 ,土地上蓋滿房子,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於110年8 月19日、111年4月7日2次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3至543頁、卷二第209至235 頁),而系爭土地上各房子坐落情形及大致上權利歸屬情形 ,經地政人員測繪結果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 0年8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有該圖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135頁):其中編號1為被告陳東木占有使用之圍牆內 建物、編號2為被告陳基淋、被告陳基煉占有使用建物、編 號3、4為被告湯樹霖、被告鄭憲成占有使用建物、編號5、6 為被告陳錦江占有使用建物、編號7、8為被告陳金安占有使 用建物、編號9為被告陳明偉、被告陳永昌占有使用建物、 編號10為原告、被告陳季宏占有使用建物、編號11、12為陳 意明(歿)占有使用建物、編號13、14為被告陳春生、被告 陳進忠、被告陳志成占有使用建物、編號15為被告陳水性、 被告陳上、被告陳水柱之3間連棟透天厝、編號16為被告陳 專立、被告陳國樹占有使用建物、編號17、18、19為被告陳 沂鎮占有使用建物、編號20、21為被告吳春香、被告張德祥 占有使用建物、編號22、28為被告陳漢壬占有使用建物、編 號23為被告陳癸彰、被告陳雅芬、被告陳澤炤、被告陳佑齊 占有使用建物、編號24、25為陳允𨼴(歿)占有使用建物、 編號26為非土地共有人之菸酒攤、編號27為被告陳清智、被 告陳清科占有使用建物。
 ⒉本件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大致相同,所差別者僅中間編號S 道路是貫通東西向,還是僅通往西邊(故為敘述便捷,以下 相同之處以「附圖」稱之,不再區分附圖一、二)。本件土 地共有人數眾多,且土地上已經有建物坐落,依各建物之占 有使用人觀之,該等人員均有相當之親族關係,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故而,將附圖所示B、G區塊分歸原告、被告陳季 宏共有,此2人為堂兄弟關係,已同意保持共有(見本院卷 二第332頁);將附圖所示C區塊分歸被告陳基淋、被告陳基 煉共有,此2人為兄弟關係,對於分歸共有並無反對意見( 見本院卷二第332頁),將附圖所示D區塊分歸被告陳東木、 被告陳章壁、被告陳銅標、被告陳火烟陳水源之繼承人即 被告陳玟伶、被告陳建儀、被告陳玟吟共有,因被告陳東木



、被告陳章壁、被告陳銅標、被告陳火烟被繼承人陳水源同胞兄弟,其等表示願意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三第22至23 頁),將附圖所示E區塊分歸被告湯樹霖、被告鄭憲成共有 ,此2人為兄弟關係,其等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湯東雖未提出 委任狀(見本院卷二第332頁),然經本院寄送分割方案命 其等表示意見,其等對維持共有並未表示反對意見,將附圖 所示F區塊分歸被告陳錦江、被告陳金安、被告陳明偉、被 告陳永昌共有,該4人為叔姪兄弟關係,表示願意維持共有 (見本院卷二第444頁),將附圖所示H區塊分歸陳意明之繼 承人即被告陳更一、被告陳更直共有,此2人為兄弟關係, 對於分歸共有並無反對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4頁),將附圖 所示J區塊分歸被告吳春香、被告張德祥共有,此2人為母子 關係,表示願意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332頁),將附圖 所示K區塊,分歸被告陳春生、被告陳進忠、被告陳志成共 有,此3人為兄弟關係,同意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444頁 ),將附圖所示P區塊分歸被告陳沂鎮、被告陳沂俊共有, 此2人為兄弟關係,依其等意願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三第22 頁),將附圖所示Q區塊分歸被告陳水性、被告陳上、被告 陳水柱共有,此3人為兄弟關係,依其等意願維持共有(見 本院卷二第331頁、卷三第25頁),將附圖所示R區塊分歸被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