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79號
ULDV,111,簡上,79,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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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施明達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惠敏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永裕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被 上訴人 林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19日本院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林永裕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林永裕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林永裕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林永裕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暨其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當事人,如有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情形時,得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貳、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提出民 事附帶上訴暨追加狀(見本院卷101-107頁),擴張請求上訴 人賠償被上訴人林永裕(下稱林永裕)於後開期間住院手術花 費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1,70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於前揭書狀本提出之附帶上訴,業據其等於112年9 月13日撤回《見本院卷226頁》),固屬訴之追加,惟林永裕追 加部分核屬擴張訴之聲明,無庸得上訴人同意,依照前揭說 明,林永裕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上訴人不同意林永裕 訴之追加(見本院卷90頁),尚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月26日21時7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正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中正路與中正路229 巷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逕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被上訴 人林志明、林淑芬( 下分稱林志明、林淑芬)之子林永裕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29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原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至中正路171巷,兩車於上 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導致林永裕飛起後,再與訴外人陳嘉 祥停放於中正路171巷1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 碰撞(下稱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林永裕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重大創傷併全身多處骨折及重性呼吸衰竭等重大難治 之傷害,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爲損害賠償之責;且上訴人駕駛 營業大貨車,應比一般人較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規則,林永 裕的嚴重傷勢實很有可能係遭大車撞擊所致,未必係車速問 題,本件雙方僅係因閃光紅燈及閃光黃燈之路權差異,過失 程度差異不大,上訴人至少應負擔30%的肇事責任。而被上 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除均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 撫金外,林永裕並得請求賠償醫療及相關費用、看護費、工 作損失、工作能力減損、將來看護費等損害,林淑芬另得請 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害。又林永裕於111年10月18日住院、19 日接受選擇性背神經切斷術,期間共花費醫療費用5萬1,707 元,亦得追加請求上訴人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類推適用第192條第2項等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林永裕本 為醫療及相關費用42萬7,460元、看護費57萬3,800元、工作 損失23萬8,000元、工作能力減損6,37萬1,531元、將來看護 費22,76萬1,662元、慰撫金200萬元,合計32,37萬2,453元 ;林志明爲扶養費52萬1,146元、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52 萬1,146元;林淑芬爲扶養費73萬9,228元、慰撫金200萬元 ,合計2,73萬9,228元。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損害, 除林永裕將來看護費應以9,64萬2,108元計算,林志明不得 請求扶養費損害,林志明、林淑芬之慰撫金各以150萬元爲 適當外,被上訴人其餘主張之損害數額,均認屬有據;另以 林永裕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在過失相抵 及林永裕扣除其已領取之12萬5,188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後,判命上訴人應依序給付林永裕、林志明、林淑芬各5, 65萬0,682元、45萬元、67萬1,7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



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准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就其等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均已告確定,本 院亦無庸贅敘)。 
貳、上訴人則以:林永裕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營業大 貨車,雖有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但僅爲肇事次因,參酌上訴人 行車速度僅約 10-20公里,若林永裕未超速行駛,碰撞後當 不致於造成如此嚴重的傷勢,被上訴人應承擔72.5%之肇事 責任,上訴人僅應負擔27.5%之肇責等語資為抗辯。參、上訴、追加之訴聲明暨答辯聲明:
一、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追加之訴部分:
(一)林永裕聲明:上訴人應給付林永裕5萬1,707元及自民事附帶 上訴暨追加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追加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達成協議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54-156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 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9年1月26日21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 大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中正路與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中正路229 巷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正路229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林永裕,在交岔路口內發生 碰撞。
(二)林永裕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重大創 傷併全身多處骨折及重性呼吸衰竭等重大難治之傷害。(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林永裕有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反超速行駛之過失;上訴人有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為必要的安全措施之過失。林永裕爲肇事主因, 上訴人為肇事次因。
(四)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觸犯過失重傷害罪犯行,經本院刑事



庭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345 號過失傷害案件,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
(五)林永裕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被上訴人林志明、林淑芬( 下 分稱林志明、林淑芬) 爲林永裕之父、母,分別係58年4月2 0日、00年0月00日生。
(六)林永裕為虎尾農工農業技術科畢業,未婚、車禍發生前以農 機修理為業,名下無財產資料,於108 、109 、110 年度申 報所得資料各爲24萬元、2,958 元、0 元;林志明爲虎尾農 工畢業,擔任自耕農、與林淑芬共同育有林永裕及另2名成 年子女,名下有依現值計算達4,62萬7,800 元之財產,於10 8 、109 、110 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林淑芬爲國中畢業, 從事自營家庭美容理髮,名下無財產資料,於108 、109、1 10 年度申報所得資料各爲2萬0,355元、2萬9,229元、1萬8, 399元;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已離婚,以駕駛大客車為業, 名下有汽車2 輛,於108 、109 、110 年度申報所得資料各 爲2,673 元、1萬1,465元、37萬4,600元。(七)林永裕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2萬5,188元。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見原審附民卷27-30頁、原審簡字卷一203頁)、戶籍謄本  (見原審附民卷35頁)可證,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函復覆議意  見書(見原審簡字卷○000-000頁)、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上開刑事案件偵審  卷宗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  礎。
二、達成協議之事實(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者,除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之情形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 0條之1第3項定,本院及兩造均應同受拘束):  (一)原審判決附表一、三、四、五合計42萬7,460元之醫療及相 關費用,以及林永裕於111年10月18日住院、19日接受選擇 性背神經切斷術,花費之醫療費5萬1,707元,均係林永裕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二)林永裕在110年2月28日前得主張之看護費,合計爲86萬1,80 0元。
(三)林永裕終身需他人看護,自110 年3 月起,看護費以每月3 萬元計算,依52歲餘命計算,以霍夫曼公式計算一次請求之 數額為9,35萬4,108 元。
(四)林永裕自109 年1 月26日受傷後10個月之工作損失,合計爲 23萬8,000元。
(五)林永裕受傷後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



,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00%,林永裕喪失勞動能力之可工 作年數爲40年,依每月工資2萬3, 800 元計算,按霍夫曼公 式計算一次請求之數額為6,37萬1,531 元。(六)林淑芬得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害,以其65歲退休年齡計算, 並以19年計平均壽命,再依雲林縣縣民108 年度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1萬8,114元,林永裕應分擔扶養義務為1/4 ,再依霍 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總數,林淑芬得一次請求之扶養 費總額為73萬9,228 元。
(七)林永裕、林志明、林淑芬因本件車禍事故,各得主張200 萬 元、150萬元、150萬元之慰撫金。
三、爭點之所在: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應分攤之肇 責比例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與林永裕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分別有前揭過失, 以及林永裕爲肇事主因,上訴人爲肇事次因,兩造並不爭執 ,僅對於肇事責任比例(百分比)有不同意見。嗣本院依上訴 人之聲請,檢送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覆議意見書及現場 照片電子檔光碟函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大學)就肇 責比例進行鑑定,經該大學採事故重建之方法,釐清事故發 生過程及原因,其鑑定結果爲:肇事路段速限每小時爲50公 里,由路口監視紀錄器影帶推估,機車、大貨車進入路口平 均速度分別約爲時速74.59、37.03公里,顯示機車有超速行 駛之現象。大貨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 中正路進入路口,適逢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設有閃光紅 燈號誌之中正路229 巷進入路口,兩車之碰撞地點在交岔路 口內。機車直線行駛進入路口時,若有注意前方路況,減速 通過路口,可看見右側大貨車之接近,事故可以避免,然因 超速行駛,無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 ;相對言,大貨車直線行駛進入路口時,若有注意左側來車 ,可清楚看到機車接近,但依兩車行駛之速度,大貨車仍無 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建議肇事責 任歸屬及其比例爲:林永裕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超速行 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右側來車,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爲肇事主因,肇責比例70-75%;上訴人駕駛營業大貨 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側來車,小 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肇責比例25-30%(見置放卷外之交通 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而上開鑑定意見,係澎湖大學根據客 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本院自應予尊重。本院審究林永 裕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未注意右側來車,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及以時速74.59公里超速行車的重大過失;但另



參酌上訴人進入交岔路口之時速達37.03公里(上訴人稱其行 車速度僅約10-20公里,應與事實不符),在肇事路段速限僅 時速50公里之情況下,其進入交岔路口之行車速度亦非低; 再衡諸上訴人係駕駛營業大貨車之職業駕駛人,其駕車危險 之認識能力比一般人強,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 較常人為高,營業大貨車肇事後果通常亦比一般車輛爲重, 上訴人駕駛營業大貨車時未注意左側林永裕之來車,小心通 過交岔路口,自亦應負擔較一般人及車輛爲重之肇事責任等 情事,爰於上開鑑定意見建議之肇責比例範圍內,認定上訴 人及林永裕之肇事責任比例,應各以30%、70%爲適當。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第2項 對於法定扶養權利人之損害賠償,雖係就侵害生命權亦即被 害人因侵權行爲死亡之賠償責任,惟在被害人因侵權行爲造 成重大傷害,致無法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時,基於同一法理 ,當亦可推類適用。又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請求權,自 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 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 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前 揭過失,且其過失與林永裕所受上開重大難治之傷害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林永裕之權利,林永裕 及其父母林志明、林淑芬,應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 上訴人賠償。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兩造已達 成前開訴訟上協議,本院及兩造均應同受拘束,本院亦無庸 再就其內容另為調查審認,是依前開協議,林永裕在原審請 求之範圍內,本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及相關費用42萬7,46 0元、看護費10,21萬5,908 元(含已支出及將來需支出)、工



作損失23萬8,000元、工作能力減損6,37萬1,531 元、慰撫 金200萬元,合計19,25萬2,899 元,上訴後追加起訴部分本 得請求賠償醫療費5萬1,707元;林志明、林淑芬除各得請求 賠償150萬元慰撫金外,林淑芬部分再加計扶養費損害73萬9 ,228元後,應爲2,23萬9,228元。惟因林永裕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比例,林永裕及間接被害 之林志明、林淑芬,均應承擔該過失,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 額,則依上開肇責比例計算,在原審請求之範圍內,林永裕 、林志明、林淑芬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5,77萬5,870元、45 萬元、67萬1,768元之損害,林永裕在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2萬5,188元後,應得請求賠償5,65萬0 ,682元,至於上訴後追加起訴部分,林永裕則得請求賠償醫 療費1萬5,512元(以上計算金額,均元以下四捨五入)。三、綜上所述,林永裕、林志明、林淑芬就本件車禍事故,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在原審請求之範圍內,可得主張賠償 之數額應各爲5,65萬0,682元、45萬元、67萬1,768元,原審 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3日(見原審附民卷105頁之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再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林永裕於上訴後,追加賠償醫療費用1萬5,512元及 自民事附帶上訴暨追加狀繕本送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見本 院卷101頁之該書狀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追加之訴有理由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林珈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
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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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