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74號
ULDM,112,金訴,174,2023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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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麗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01、2019、2631、39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6259、8234、8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 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 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卻仍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先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建銘(音譯,下同)」之人指示,申設將 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及將 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銀帳戶)開立網路銀行及設定轉入約定帳號,並於申設完成 後,將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陳建銘」使 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之)使用上開2帳戶遂 行財產犯罪,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陳建銘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2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均遭轉帳一空,上開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其後因附表所示 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庚○○、癸○○辛○○、丙○○、丁○○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永和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 證據(本院卷第63、123、231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土銀帳戶為其申辦,且於111年12月15日曾 依「陳建銘」指示,申設將來帳戶及開立土銀帳戶網路銀行 並設定轉入約定帳號,嗣於申設完成後,將上開2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陳建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缺錢,經朋友介 紹可以在網路上找貸款,接著我就透過FACEBOOK及LINE聯繫 「陳建銘」,他說如果要貸款就要針對土銀帳戶開立網路銀 行、設定轉入約定帳號及申辦將來帳戶,我照著指示做,並 給他上開2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他說這樣貸款很快 就下來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前某日,先依「陳建銘」指示,申設 將來帳戶及開立土銀帳戶網路銀行並設定轉入約定帳號,於 申設完成後,將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陳 建銘」使用。「陳建銘」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 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均遭轉 帳一空等事實,有如附表「佐證之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此部分事實 堪先認定。是將來、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經被告 交付「陳建銘」後,遭「陳建銘」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 取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且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帳後,足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已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亦足以認定,堪 認被告告知他人將來、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 ,客觀上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
二、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 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 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 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 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 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 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 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 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 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他人之理,如 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 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被告於案發時已為年 滿40歲之成年人,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參以其自述已



出社會15年,均從事檳榔買賣相關工作,有向銀行貸款及向 和潤企業貸款之經驗等情(本院卷第67、241至243頁),可 見其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智 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㈡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辦貸款之人除須提供個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例如:工作證明、薪資轉 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辦 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辦人債信 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 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而被告曾向銀行貸款,於 申請時不需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偵1501號卷第89頁; 本院卷第67頁),可見被告對於合法貸款之申辦與審核流程 知之甚稔,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為我已經信用破產 不能再貸款,且和潤公司說如果要再貸款,先前貸款要先繳 納至少6期至8期,所以這次沒有找銀行或和潤公司貸款等語 (本院卷第242頁),是被告自應知悉「陳建銘」所述需申 請將來帳戶及開立土銀帳戶網路銀行、設定轉入約定帳號, 並提供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以利核撥 貸款,卻毋須提供個人財力證明等資料,以利對方審核被告 個人資力、債信,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在在均與合法 貸款之申辦與審核流程有異。況一般核撥貸款僅需金融帳戶 之帳號即可轉帳匯款,不需要求申請貸款者提供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亦不需要設定約定轉入帳號,被告竟在與「陳建 銘」見面時,未確認對方身分、未留下其他聯繫方式,及詢 問為何需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院卷第65、 138頁),即配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申請將來帳戶及 開立土銀帳戶網路銀行、設定轉入約定帳號,甚至配合欺騙 銀行行員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係供自身做生意使用(本院卷第 105、136頁),此舉明顯違反一般貸款之流程,依被告之貸 款經驗,理應有所察覺,另參以FACEBOOK及LINE均非實名制 ,一般人無法透過FACEBOOK及LINE查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 申請FACEBOOK及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 個人資料即可申請,被告本身亦有使用FACEBOOK及LINE之經 驗,對於該等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是被告主 觀上明知所交付對象真實身分不明,於將來、土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出後,即無任何追查後續使用狀況或取 回之可能,被告卻於僅掌握對方FACEBOOK及LINE帳號之情況



下,即將將來、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陳建銘 」,主觀上應已可預見並警覺不熟識之人取得其上開2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恐有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 工具之意圖。
 ㈢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前往銀行臨櫃開 戶時,是否有簽署網路銀行定型化契約,上面載明不得隨意 把帳號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我書讀不多,因為過年快到 了,我需要貸款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可見被告於臨櫃申 辦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開立而簽署網路銀行定型化契約時, 業經承辦人員告知後閱讀相關規定,知悉不得隨意將金融帳 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然被告竟仍在對於 「陳建銘」之身分一無所知且未查證之情形下,即率爾將其 將來、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對方,足認被 告雖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然被告既已 預見該行為甚有可能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詐欺集團 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遭掩飾或隱匿之結果發生,竟仍因需款 孔急,為圖貸款順利而執意為之,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上開結果是否發生之危險,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此由被告自稱:我之後有打電話給他,發現 LINE的人名換了,而且都沒有接聽電話,覺得很奇怪,但沒 想太多,是警察通知我,我才去做筆錄等情即明(本院卷第 139頁),足見被告縱使無法聯繫上對方,仍無意取回上開2 帳戶資料,對他人如何使用將來、土銀帳戶,顯然毫不在乎 ,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確。被告所辯其僅係為貸款而交付將來、土銀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云云,殊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所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將 來、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建銘」,供其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轉帳至附表 所示帳戶,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應屬幫助詐欺取財無誤;又依其智識經驗,主觀上應有認



識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他人提 領後將產生遮斷效果,後續難以追查該不法所得之下落,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將來、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告訴人庚○○、被 害人戊○○、己○○多次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部分,乃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 次對告訴人庚○○、被害人戊○○、己○○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為數次之轉帳行為,各次詐欺、洗錢行為獨立性 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被告以一提供將來、土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論處。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 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 行,且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 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將來、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不熟識之他人,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復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 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 行或已賠償所有被害人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 部予以通盤考量;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國中畢業」),從事賣檳榔之工作,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 ,目前就學中,每月仍需負擔5,000元扶養費,目前與外婆 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再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目 的、情節、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後,本案所處之刑度乃低於 洗錢罪最重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之12分之1,已考量被告 所犯為幫助犯此減輕事由,仍屬低度刑之量刑,當使罰當其 罪,妥適實現刑罰權之正義功能,應不致失之過苛,否則不 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其犯行侵害法益之嚴 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預防及教化之目的,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六、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 )沒收。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旋均遭 轉帳一空,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係在被 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是被告就該等犯罪所得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管領權;又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 曾獲取不法利得或獲得免除債務之利益,自無從依前揭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 不法所得即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建良、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 入 帳 戶 佐證之證據資料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⑴ ︶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繼向其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將來帳戶,隨即遭轉帳一空。 11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中國信託中山分行臨櫃匯款 82,000元 將來帳戶 ⒈告訴人甲○○警詢筆錄(偵1501卷第31至35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1501卷第45至4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1501卷第51頁)。 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將(客)字第0000000R020068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偵1501卷第73至75頁)。 ⒌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2月18日至12月19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1501卷第17至18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501卷第27頁、第29頁、第37頁、第39頁、第41至43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⑵ ︶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庚○○,繼向其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將來帳戶,隨即遭轉帳一空。 ①111年12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 ②111年12月19日上午9時31分許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工作處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將來帳戶 ⒈告訴人庚○○警詢筆錄(偵2019卷第31至35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2019卷第51至70頁)。 ⒊行銀非約跨優交易明細影本2紙(偵2019卷第75頁、第77頁)。 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將(客)字第0000000R020068號函及所附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偵1501卷第73至75頁)。 ⒌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2月18日至12月19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1501卷第17至18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2019卷第29頁、第37頁、第39頁、第41至42頁、第47至48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⑶ ︶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土銀帳戶,隨即遭轉帳一空。 ①111年12月19日上午9時59分許 ②11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 不詳處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土銀帳戶 ⒈被害人戊○○警詢筆錄(偵2631卷第33至34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份(偵2631卷第52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2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423號函暨附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3913卷第51至56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偵2631卷第35頁、第37頁、第41至42頁、第57頁、第59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12年8月28日斗六字第1120003149號函暨所附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1份(本院卷第103至107頁)。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⑷ ︶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土銀帳戶,隨即遭轉帳一空。 11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三和分行臨櫃匯款 150,000元 土銀帳戶 ⒈告訴人癸○○警詢筆錄(偵3913卷第11至12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偵3913卷第39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2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423號函暨附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3913卷第51至5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行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偵3913卷第13至14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43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12年8月28日斗六字第1120003149號函暨所附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1份(本院卷第103至107頁)。 5 ︵ 即 偵 6 2 5 9 移 送 併 辦 附 表 編 號 ⑴ ︶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11時48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委由黃琮評匯款至土銀帳戶,隨即遭轉帳一空。 11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29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上海銀行中港分行臨櫃匯款 200,000元 土銀帳戶 ⒈告訴人辛○○警詢筆錄(偵6259卷第45至48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6259卷第61至63頁)。 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份(偵6259卷第59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2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1423號函暨附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3913卷第51至56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6259卷第49至50頁、第55頁、第65至66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12年8月28日斗六字第1120003149號函暨所附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1份(本院卷第103至107頁)。 6 ︵ 即 偵 6 2 5 9 移 送 併 辦 附 表 編 號 ⑵ ︶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土銀帳戶,隨即遭轉帳一空。 111年12月19日上午11時7分許 不詳處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00,000元 土銀帳戶 ⒈告訴人丙○○警詢筆錄(偵6259卷第13至17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6259卷第40至41頁)。 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6259卷第38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2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1423號函暨附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3913卷第51至56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6259卷第19至20頁、第27至28頁、第43至44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12年8月28日斗六字第1120003149號函暨所附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1份(本院卷第103至107頁)。 7 ︵ 即 偵 8 2 3 4 移 送 併 辦 ︶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土銀帳戶,隨即遭轉帳一空。 ①111年12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 ②112年12月19日上午9時31分許 不詳處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土銀帳戶 ⒈被害人己○○警詢筆錄(偵8234卷第11至15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234卷第45、49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2張(偵8234卷第47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2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1423號函暨附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3913卷第51至56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8234卷第21至23、39至41、51、53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12年8月28日斗六字第1120003149號函暨所附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1份(本院卷第103至107頁)。 8 ︵ 即 偵 8 9 8 9 移 送 併 辦 ︶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份,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將來帳戶,隨即遭轉帳一空。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8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台新銀行屏東分行臨櫃匯款 50,000元 將來帳戶 ⒈告訴人丁○○警詢筆錄(偵8989卷第27至29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989卷第49、55至75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偵8989卷第4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8989卷第31至34、35、51、53頁)。 ⒌被告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8989卷第23至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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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