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83號
ULDM,112,易,283,2023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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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3號
112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8、1449、1738、1974、2548、3502、3503、3758、627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均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二至八),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文安吳宗諦(所涉竊盜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處刑)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或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財物得手。
 ㈡案經張學明、徐莞翎、洪承遴、鍾耀徹、林承杉、蔡孟欣何冠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
  被告許文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548號卷第233、234、253、254頁、偵2548號卷第113、114、149、150頁、偵6276卷第113至115頁、本院283號卷二第43、47、53頁、本院549號卷第249、253、259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部分:
  共同被告吳宗諦之供述(見偵548號卷第87至92頁、偵2548號 卷第142頁、本院283號卷一第223、366頁)、告訴人張學民 之指訴(見偵548號卷第105至107頁)、車號000-000號行駛 路線圖、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蒐證照片2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548號卷第113至133頁、第13 7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
  共同被告吳宗諦之供述(見偵2548號卷第142、143頁、本院2 83號卷一第223、224、366頁)、被害人林德福之指訴(見警 2301號卷第31至32頁)、統一超商麥豐門市及路口監視器畫 面截圖12張、蒐證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23 01號卷第37至42頁、第47至49頁)。 ㈢附表編號3部分:
  共同被告吳宗諦之供述(見偵2548號卷第142、143頁、本院2 83號卷一第223、224、366頁)、告訴人徐菀翎之指訴(見警 2301號卷第33至36頁、偵2548號卷第102頁)、全家麥寮萊 杯店門市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蒐證照片4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2301號卷第43至49頁)。 ㈣附表編號4部分:
  共同被告吳宗諦之供述(見偵2548號卷第143頁、本院283號 卷一第223、224、366頁)、告訴人洪承遴之指訴(見偵1974 號卷第111至115頁、第193至194頁)、統一超商星月門市及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6張、蒐證照片1張、車號000-000號行 駛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1974號卷第109頁、 第141至171頁)。
 ㈤附表編號5部分:
  共同被告吳宗諦之供述(見偵2548號卷第143、144頁、本院2 83號卷一第223、224、366頁)、告訴人鍾耀徹之指訴(見警 4303號卷第15至16頁)、統一超商晟泰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9張、蒐證照片1張(見警4303號卷第19至27頁)。  ㈥附表編號6部分:
  共同被告吳宗諦之供述(見偵2548號卷第144頁、本院283號 卷一第223、224、366頁)、告訴人林承杉之指訴(見警4306 號卷第11至13頁)、統一超商圓真門市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 圖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4306號卷第27至37頁 )。
 ㈦附表編號7部分:
  共同被告吳宗諦之供述(見偵2548號卷第144、145頁、本院2



83號卷一第223、224、366頁)、告訴人蔡孟欣之指訴(見警 4308號卷第11至12頁)、統一超商虎欣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4308號卷第25至33頁 )。
 ㈧附表編號8部分:
  共同被告吳宗諦之供述(見偵2548號卷第143頁、本院283號 卷一第223、224、366頁)、告訴人何冠德之指訴(見偵1738 號卷第121至123頁、第125至127頁、第189至190頁)、現場 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現場蒐證照片9張(見偵1738 號卷第157至173頁)。
 ㈨附表編號9部分:
  共同被告吳宗諦之供述(見警7858號卷第11至14頁、本院283 號卷第366、371、377頁、本院549號卷第114頁)、被害人 吳雅雯之指訴(見警7858號卷第21至26頁)、現場照片3張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7858號 卷第33頁、第35至41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 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 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 、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編號1部 分,共同被告吳宗諦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陳稱:我係持棍 子將監視器移開,再與被告持虎頭鉗剪斷鐵窗後,徒手竊取 鐵窗內放置於桌上之投幣式錢箱等語(見偵548號卷第89、9 0、246頁),佐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 所持用之棍子,長度非短,有上開照片(見偵548號卷第117 、119頁)存卷可考;而所使用之虎頭鉗為金屬材質,得以 剪斷鐵窗,可見其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均足認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毀 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為其加重條件,其中「毀越 」係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 即克當之。另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窗(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 表編號1部分,係毀壞供作安全設備之鐵窗後,再由共同被



吳宗諦伸手入內行竊,而屬毀越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 。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所犯法條部分, 漏列同條項第2款,惟法條同一,僅增列加重條件,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業於審判中告知被告此部分增列之加 重條件(本院283號卷二第4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併予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之罪均與共同被告吳宗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多項犯行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 形,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復 犯本件多次竊盜犯行,其守法意識薄弱,長期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不諱,態度尚佳,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業已花費或飲用殆盡。兼衡被告自陳其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 揭露,詳參本院283號卷第54頁、本院549號卷第260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並酌以 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且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係於相近時間內為之,衡量其所犯罪 名相同及徒刑加重之邊際效益,累加過重之執行刑,無益被 告之教化及復歸社會,為期有效之警示及更生,兼顧刑罰衡 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期能矯治其犯行,促其改過遷善,切勿再犯。 五、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同 被告吳宗諦共同所竊如附表各編號之物,均屬本案之犯罪所 得,就其中附表編號1之400元,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上開款項 ,係與吳宗諦共同購物及加油花費殆盡(見本院283號卷二第 43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獲得200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雖將其與共同被告吳宗諦竊得如附表編號8之牧田牌電動 起子機1支、牧田牌工具箱1個(共計價值2萬元)以1,000元 之價格販售,但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 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 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 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查牧田牌 電動起子機1支、牧田牌工具箱1個,市價共2萬元,此經證 人何冠德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1738號卷第122頁)。被 告變賣得款1,000元,二者價值顯不相當,實屬賤賣,按上 說明,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其餘所竊如附表編號 2至7、9之物,其2人未具有明確分配,可認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應予宣告共同沒收、追徵價額。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棍子、虎頭鉗等物,固 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認為 屬被告所有而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 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 之效果微弱,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是本院倘予以沒收, 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與前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實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 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1 吳宗諦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晚間1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文安,前往張學明所有坐落雲林縣○○鎮○○里○○○0000號地號土地之地磅站鐵皮屋,吳宗諦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棍子1支將監視器鏡頭移開,復與許文安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虎頭鉗1支剪斷鐵皮屋之窗戶鐵條後,2人合力將窗戶鐵條扳開,由吳宗諦徒手伸入竊取放置於鐵窗旁桌上之投幣式錢箱1個【未上鎖,內有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旋由吳宗諦搭載許文安逃離現場,所竊得款項朋分殆盡,投幣式錢箱1個則丟棄路旁(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許文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文安於111年12月8日上午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宗諦,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麥豐門市,推由許文安在外把風吳宗諦則進入上開門市,徒手竊取商品貨架上所陳列由店長林德福所管領之金門58度高粱酒3瓶(價值共計2,400元),並將竊得商品藏放於外套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得手後旋由許文安搭載吳宗諦逃離現場,所竊得商品朋分飲用殆盡。 許文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門58度高粱酒參瓶,與吳宗諦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許文安於111年12月8日上午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宗諦,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麥寮萊杯門市,推由許文安在外把風吳宗諦則進入上開門市,徒手竊取商品貨架上所陳列由店長徐莞翎所管領之金門58度高粱酒2瓶(價值共計1,590元),並將竊得商品藏放於外套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得手後旋由許文安搭載吳宗諦逃離現場,所竊得商品朋分飲用殆盡。 許文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門58度高粱酒貳瓶,與吳宗諦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許文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宗諦,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樓統一超商星月門市,推由許文安在外把風吳宗諦則進入上開門市,徒手竊取商品貨架上所陳列由店長洪承遴所管領之金門58度高粱酒2瓶(價值共計1,160元),並將竊得商品藏放於外套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得手後旋由許文安搭載吳宗諦逃離現場,所竊得商品朋分飲用殆盡。 許文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門58度高粱酒貳瓶,與吳宗諦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許文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宗諦,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晟泰門市,推由許文安在外把風吳宗諦則進入上開門市,徒手竊取商品貨架上所陳列由店長鍾耀徹所管領之金門38度、58度高粱酒各1瓶(價值共計1,295元),並將竊得商品藏放於外套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得手後旋由許文安搭載吳宗諦逃離現場,所竊得商品朋分飲用殆盡。 許文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門38度高粱酒壹瓶、金門58度高粱酒壹瓶,與吳宗諦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許文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宗諦,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圓真門市,推由許文安在外把風吳宗諦則進入上開門市,徒手竊取商品貨架上所陳列由店長林承杉所管領之金門38度高粱酒1瓶、58度高粱酒2瓶(價值共計1,620元),並將竊得商品藏放於外套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得手後旋由許文安搭載吳宗諦逃離現場,所竊得商品朋分飲用殆盡。 許文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門38度高粱酒壹瓶、金門58度高粱酒貳瓶,與吳宗諦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 許文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宗諦,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虎欣門市,推由許文安在外把風吳宗諦則進入上開門市,徒手竊取商品貨架上所陳列由店長蔡孟欣所管領之金門58度高粱酒3瓶(價值共計1,680元),並將竊得商品藏放於外套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得手後旋由許文安搭載吳宗諦逃離現場,所竊得商品朋分飲用殆盡。 許文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門58度高粱酒參瓶,與吳宗諦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8 許文安於111年12月17日上午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宗諦返家,途中於在雲林縣東勢鄉四美路生命紀念園區懷澤廳前躲雨,並與至該園區工作之何冠德攀談,嗣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何冠德因工作先行離去,吳宗諦2人見何冠德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放置有牧田牌電動起子機1支、牧田牌工具箱1個(共計價值2萬元)等財物,共同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起子機1支、工具箱1個,得手後旋由許文安搭載吳宗諦逃離現場,變賣上開物品所得款項1,000元,朋分花用。 許文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牧田牌電動起子機壹支、牧田牌工具箱壹個,與吳宗諦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9 許文安於111年12月10日晚間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宗諦,前往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麥寮德順門市,推由許文安在旁掩護,吳宗諦則徒手竊取商品貨架上所陳列由副店長吳雅雯所管領之金門58度高粱酒1瓶(價值共計795元),並將竊得商品藏放於外套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得手後旋由許文安搭載吳宗諦逃離現場,所竊得商品朋分飲用殆盡。 許文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門58度高粱酒壹瓶,與吳宗諦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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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