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8號
MLDV,112,訴,128,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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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范正治
被 告 歐菊妹(即鄧軍彥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鄧泳瑄
鄧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鄧軍彥之母;鄧軍彥於民國111年3月至同年5月 之期間內,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40萬元及 100萬元等3筆,惟因鄧軍彥均未清償,嗣原告、鄧軍彥遂於 111年6月9日再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自111年7月10日起 ,以每月為期,每期清償3萬元,若有一期未能按期給付, 其後各期視為已到期。然嗣後鄧軍彥僅清償約13至14萬元, 旋於112年1月4日遭發現死亡。又被告既為鄧軍彥之繼承人 ,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則被告自應於限定繼承之範圍內清償 上開借款。
㈡、並聲明:被告應於限定繼承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79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為鄧軍彥之繼承人,然否認上開借款債權存 在,且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是否為鄧軍彥本人所簽立, 亦有疑義;又鄧軍彥生前除未告知家人曾積欠上開借款外, 復曾向家人表示原告為六合彩組頭,其與原告間之款項往來 均為簽注六合彩所積欠之賭債,故自無給付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 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 示之合致,始能成立,則倘若未能證明曾為金錢之交付,亦 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 之存在;又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 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 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 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臺上421號、8 1年臺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鄧軍彥間 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交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固提出個人基金帳戶投資明細為證(見院卷105至109頁) ,欲證明其確有經由自身基金投資帳戶內贖回款項後,出借 予鄧軍彥等事實。惟細繹該投資明細所示各筆交易明細內容 ,雖可認定原告先後於111年5月18日贖回7萬4,777元、21萬 5,719元、47萬5,312元、同年月20日贖回33萬4,317元等4筆 基金投資款,然該等款項之數額、贖回日期,不惟與原告所 稱其於111年3月至同年5月之期間內,分別出借予鄧軍彥之3 9萬元、40萬元及100萬元等3筆款項數額,相差甚遠,且亦 無從僅憑該等贖回紀錄認定原告於款項贖回後均交付出借予 鄧軍彥之事實,是此部分證據,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
㈡、其次,證人余玉翔於審理中固證述:我跟原告是高中同學,原 告跟我說鄧軍彥會拿錢到我工作地點大成鋼隆美家居頭份 門市,要我轉交給原告,印象中111年10月開始鄧軍彥分別 交付三次款項給我,每次交付金額介於1至3萬元間,鄧軍彥 交給我後,我就打電話叫原告過來取款等語(見院卷第188至 189頁),固可認定鄧軍彥曾透過證人代為轉交款項予原告之 事實。惟參諸證人余玉翔同時證述:原告跟我說因為鄧軍彥 有向他借錢,但簽訂本件借款契約時我並未在場等情(見院 卷第189頁),可知,針對鄧軍彥究係基於何原因關係而交付 款項予原告一節,證人余玉翔均係聽聞原告個人片面告知, 而未曾親自見聞。因之,該等證述內容仍不足認定鄧軍彥係 基於清償消費借貸款之目的而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㈢、原告復提出借款契約書、還款明細表及原告與鄧軍彥間LINE



對話紀錄等文件(見院卷第99至103、111至173頁),欲證明 借款關係存在之事實。觀諸該LINE對話內容提及:「鄧軍彥( 下稱『鄧』):我真的一時拿不出這麼多了」、「原告:今天月 底了,你不是說有10萬先給我嗎?」、「鄧:7月10日一起處 理、我很努力去辦貸款了」、「原告:你一再的晃點我,我 和家人苦等一整天,我不想多說了,111年7月18日星期一我 一定要拿到當時所說的至少3萬元現金,若沒有我就去拿回 借據,我就跟朋友過去你家,找你和你的家人協商這件事到 底該如何處理,到時候也請你回家一趟」等語(見院卷第103 、111至173頁),雖可認定渠等間確曾簽立借款契約書、  原告曾數度催討鄧軍彥償還款項,及鄧軍彥業已清償部分款 項等事實。然參諸鄧軍彥生前另與訴外人即其侄鄧泳瑄間之 LINE對話中提及:「鄧:叔叔簽牌輸了很多錢…不然會有人來 家裏收哦,會鬧得很難看,對方是流氓,收不到會被開槍… 是簽牌錢,簽六合彩的錢,主頭(「組頭」之誤植)說明天一 定要拿到錢,我給你電話號碼,你明天打給他,當面拿給他 …0000000000范先生…他就是我的主頭」等情(見院卷第193至 195頁),再佐以原告自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確為其申 設使用一節(見院卷第201頁),堪認鄧軍彥確曾向原告簽賭 六合彩而積欠賭債之事實。依此,實難以排除鄧軍彥係基於 清償賭債之目的,始簽立上開借款契約書及陸續清償部分款 項之可能性存在。從而,原告僅憑上開借款契約書、還款明 細表及原告與鄧軍彥間LINE對話紀錄等文件,主張渠等間存 有借款交付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是否可信,已待商榷 。
㈣、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伊並非組頭,鄧軍彥僅係曾於110 年間委請伊代為前往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運動彩券 行向『黃老闆』簽注六合彩,與本件借款關係無涉云云。然經 本院囑請轄管員警前往上址進行查察,併向台灣彩券股份有 限公司函查結果,該址彩券行申設名稱為「明天彩券行」, 該彩券行並無任何黃姓職員一節,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商 業登記抄本及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函附經銷 商年籍資料可稽(見院卷第211至213、217至219頁),足見原 告上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信。
㈤、此外,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憑以證明確有交付借款予鄧 軍彥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與鄧軍彥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 ,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鄧軍彥間存有借款關係,則 其依據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鄧軍彥之繼承人即 被告應於限定繼承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79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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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