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35號
MLDV,112,消債更,35,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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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俊傑
代 理 人 盧元琪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陳誌豪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 理 人 喬湘秦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11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 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 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 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濟能力不足,無法償還債務,爰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3月24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 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 21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自110年4月起任職儒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溪州 廠員工等情,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儒 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溪州廠在職證明、玉山銀行存摺影本為 憑(調解卷第53至65頁)。其雖述自110年4月起之每月平均 薪資為3萬8500元,然依上述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其自112年 1月起至同年3月止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5萬元(調解卷第63至 65頁),爰以此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且聲請人陳報其需扶養未成年 子女2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調解卷第81頁),而各子 女應法應負擔負扶養義務之比例均為1/2,是其每月平均薪 資5萬元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3萬4152元後之餘 額即為1萬5848元(計算式:5萬元-1萬7076元-1萬7076元X2 人X50%扶養比例=1萬5848元)。另聲請人每月尚需與配偶平 均分擔支付房租每月1萬3500元、管理費1500元,業據其提 出租賃契約、管理費繳費證明佐實(調解卷第67至75頁),所 剩已非多(計算式:1萬5848元-1萬3500元/2-1500元/2=834 8元)。再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其名下並無 財產(調解卷第47頁),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當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67萬2508元、48 萬2123元(調解卷第49至51頁)。另聲請人所有金融帳戶存 摺所示之存款餘額各均未逾1萬元(調解卷第75至79頁,更生 卷第173至187頁),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萬7297元 調解卷第127頁 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2萬7732元 調解卷第127頁 合計 350萬50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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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儒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