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64號
MLDV,109,訴,464,202311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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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白美女
蔡水龍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陳偉弘

陳猷弘



陳卿弘

陳永昭

陳振隆
陳文斌
陳文賢

陳文龍

蔡西

監 護 人 蔡瑞英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蔡平和

蔡平鎮

蔡淑靜



蔡江鋒


蔡江郎
蔡江雄

蔡宛芝
辜銘山

蔡銘同

辜明胡

辜阿雪

辜阿細

林謦儀
林姷騏

林麵

林蔡明

蔡豐澤蔡宏裔


林彩雲

林家德 遷出國外(國外送達)


蔡永豊

蔡永賢

蔡永利
蔡永宗
蔡建昆
尹蔡美津
石蔡美玲

蔡蘭

蔡英昭

蘇根銘
蘇文福

蘇文城
蘇文才



蘇文吉
蘇梅玉

陳柏成

陳怡伶
陳怡樺
蘇麗英

蔡木水
蔡錦華
賴蔡敬仔
劉蔡緞

蔡金蓮

蔡金里
張寅真
蔡月英

莫君琴地政士即蔡福之遺產管理人

盧水玉
蔡智賢(即蔡建發之承受訴訟人)

呂東為(即蔡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呂冠瑩即蔡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呂冠逸即蔡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蔡文進(即蔡來富之承受訴訟人)


蔡忠明(即蔡來富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程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
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4,119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訴訟標的對於 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院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即被告陳 白美女蔡水龍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陳偉弘陳猷弘陳卿弘陳永昭陳振隆、陳文斌、陳文賢、陳 文龍蔡西蔡平和蔡平鎮蔡淑靜蔡江鋒蔡江郎蔡江雄蔡宛芝辜銘山蔡銘同辜明胡辜阿雪、辜阿 細、林謦儀林姷騏、林麵、林蔡明蔡豐澤蔡宏裔、林 彩雲林家德蔡永豊蔡永賢蔡永利蔡永宗蔡建昆尹蔡美津石蔡美玲、蔡蘭、蔡英昭蘇根銘蘇文福蘇文城蘇文才蘇文吉蘇梅玉陳柏成陳怡伶、陳怡 樺、蘇麗英蔡木水蔡錦華賴蔡敬仔劉蔡緞蔡金蓮蔡金里張寅真蔡月英、莫君琴地政士即蔡福之遺產管 理人、盧水玉、蔡智賢呂東為、呂冠瑩呂冠逸蔡文進蔡忠明,爰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二、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 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10 3 年度台抗字第91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依上開 說明,經核定如附表所示應為新臺幣(下同)2,867,104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119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上訴人並應同時提 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分 割 標 的 (苗栗縣後龍鎮下溪洲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89 地號土地 3,647.02  6,300 元 1/12 1,914,686元 2  290 地號土地  922.09 1/12  484,097元 3  357 地號土地  446.02 1/6  468,321元                             合 計 2,867,1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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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