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05號
MLDM,112,金訴,105,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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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經由其友人乙○○介紹,於 民國111年2月20日,在臺中市喜悅逢甲商行所經營之主題套 房「喜悅逢甲」(下稱「喜悅逢甲」),提供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提款卡予「楊千輝」之詐騙份子使用,並告以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中信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 歲之人參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使 用臉書向丁○○攀談,佯稱為「銀河娛樂城」博弈網站工程師 ,可利用漏洞下注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 4日11時5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轉帳至中信帳戶內 ,並由詐騙份子於同日轉帳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0 至61、358至35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



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楊千輝」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一開始是高中同學「乙○○ 」介紹工作,我以為是打工,可以賺零用錢,就把帳戶借出 去,我不知道內容是詐欺,所以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本 院卷第57頁)。  
二、經查:  
㈠被告經由其友人乙○○介紹,於111年2月20日在臺中市「喜悅 逢甲」,提供其中信帳戶提款卡予「楊千輝」使用,並告以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至59頁),並有本案帳戶開 戶資料在卷可查(111年度偵字第6385號卷《下稱偵卷》第17 頁)。另告訴人丁○○(下稱告訴人)受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轉出至不明帳戶內之事實,有告訴人之警詢指訴 (偵卷第31至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9頁)、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7頁)、告訴人與詐騙份子之對話訊 息截圖(偵卷第59至79頁)、告訴人提出之轉帳證明(偵卷 第55頁)、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偵卷第22頁)在卷可查,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被告之中信帳 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堪可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 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 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 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 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 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 轉匯其他帳戶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 不知之可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 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 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 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者 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 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 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從而,行為人可能因為 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份 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 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 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及洗 錢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 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犯罪者所設陷阱之 「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 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 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 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 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騙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及洗錢之 用。
㈢被告雖辯稱為應徵工作而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予證人乙○○介紹 之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於去年曾問其在做什 麼工作,其曾提供其老闆「楊千輝」的TELEGRAM聯絡方式給 被告,由被告自行與「楊千輝」聯絡;沒有向被告收過其提 款卡或存摺等帳戶資料,其也被其老闆騙,將帳戶資料提供



給老闆,後來才知道老闆有在洗錢,被告應該是交給「楊千 輝」等語(本院卷第147、152、153、149、155頁),是證 人乙○○亦證陳有介紹被告予其老闆「楊千輝」,但係被告自 行與「楊千輝」聯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忘記當初對 方要其的提款卡跟網路銀行的資訊要作何使用;其在聯合再 生能源上班,只需要給公司其的帳號,就是存摺封面來做轉 帳等語(本院卷第367頁),是被告無法說出交付對方其中 信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目的為何,且被告亦稱 於原任職之公司求職時僅須提供存摺封面供轉帳即可,是依 被告之智識、經驗,應已預見交付中信帳戶資料為供詐欺取 財、洗錢之非法用途。
 ㈣雖被告又供稱其到「喜悅逢甲」就被控制、被要求將中信帳 戶資料交出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陳:楊千輝有時候會放其出去一段時間,就像是休假 那種概念,放其出去時手機也在其身邊等語(本院卷第180 至181頁),證人即被告女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於2月20 日陪被告去喜悅逢甲後,其先離開喜悅逢甲,被告還待在喜 悅逢甲,中途其還是有不定時跟被告聯繫,被告並未告知證 人發生何事,沒有感覺被告有異狀,被告待在旅館期間,沒 有傳訊息要其幫被告報警或對外求救(本院卷第346至347、 351至352、357至358頁),惟被告既可自由行動,且有手機 可通訊,為何被告不報警?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 其在旅館2、3天,對方叫其打電話跟公司請假,其有向公司 請病假等語(本院卷第178頁),然經本院函詢被告當時所 任職之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結果,由該公司提供之被 告出勤紀錄(本院卷第225至229頁)及離職證明書(本院卷 第231頁)可知,被告於111年2月19日即已離職。足徵被告 早於111年2月20日前去「喜悅逢甲」前已自聯合再生能源股 份有限公司離職,並非如被告所辯稱之其後才請假。綜上, 難認確有被告所稱受脅迫之事,倘果有被告所稱受脅迫之事 ,被告未採取任何諸如報警之法律救濟措施,凡此種種,均 顯不合常情。且行為人受不法之強暴、脅迫而實行犯罪行為 ,倘無期待可能性,雖得阻卻責任,惟應以所受之強暴、脅 迫,已致其生命、身體受有危險,臻於不可抵抗,而又不能 以其他方法避免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前開所述,其在「喜悅 逢甲」期間,手機在其身邊,仍可自由出入,尚難認被告所 謂之脅迫,已致其生命、身體受有危險,臻於不可抵抗,而 又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之情形,則其容任詐騙份子使用中信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難認已欠缺期待可能性而



得以阻卻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在「喜悅逢甲」交出中信帳戶資料時,應可 知悉其提供帳戶係作為非法使用,仍容任他人使用其中信帳 戶,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中信帳戶實行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則中信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隱匿詐欺所得贓款 ,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 必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辯解實難採信,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之更正:
 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日期為「111年3月間某日 」,惟被告供陳於111年2月18日開立中信帳戶後,於同年月 21日前即已將帳戶資料交給乙○○,應係2月20日將帳戶資料 交出(本院卷第186至187、365頁),故應予更正為111年2 月20日。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之地點為臺中市「喜悅 逢甲旅館」,惟經本院查詢結果,應為喜悅家商行所經營 之主題套房,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喜悅逢 甲網頁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7、211頁),故應更正為 「喜悅逢甲」。
 ㈢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將帳戶資料交給「乙○○」,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係交給楊千輝之女友(或配偶)(本院卷第364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被告係將帳戶資料交給一 個女生(本院卷第343頁),故被告應係將中信帳戶交付予 「楊千輝」(「楊千輝」之女友(或配偶)應係代「楊千輝 」收受)。
參、法律適用:
一、本案依被告及證人丙○○所述,被告雖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予「 楊千輝」女友(或配偶),證人乙○○要被告申辦中信帳戶後 交付(本院卷第368頁),旅館內尚有「楊千輝」(本院卷 第176頁),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參與對被害人為詐欺之犯 行者有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檢察官雖認 被告實際經手詐騙份子所得之款項,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應負共同正犯責任等語。然告訴人丁○○受詐騙而轉 帳至中信帳戶之2萬元並非由被告轉帳至其他帳戶,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61、370頁),且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對告訴人丁○○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故



被告所為應僅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正犯,尚有誤會 。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 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對告訴人 丁○○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丁○○ 受騙而損失財物,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 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 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併考量告訴人丁○○受詐騙所損失之金 額,被告犯後坦承有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否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 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 人,且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有本院11 2年附民字第22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兼 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查,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超商打工,時薪182元之經濟狀況及與女友同住、未 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74至37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丁○○詐得金錢,惟卷內資 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 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或 轉出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卷內 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 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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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