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37號
MLDM,112,訴緝,37,2023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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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13號、第2719號、第4722號、第7127號、第8105號),及第
一次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441號),第二次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9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諺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柏諺曾於民國110年11月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色狼」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林柏諺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擔任提款車手,林 柏諺遂與孫興耀、陳鉅弦(以上2人已經本院先行審結)、 綽號「色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色狼」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黃寶健林學群、 周泱然、劉兆軒謝采璇、李文賓、陳毓龍、陳佳惠、王韻 淇、盧晉偉、林姿妤、胡志閔、張家暟、徐育佩、巫俊逸、 陳冠穎呂奇樺曹芳瑜黃芷薇林耕伍等20人(起訴書 誤為24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後,再由「色狼」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林柏諺、孫興耀、陳鉅弦拿取提款卡 ,再前往附表所示之時、地,或由林柏諺提款,孫興耀負責 把風,或由孫興耀提款,林柏諺負責把風,至林柏諺所提贓 款,先交給孫興耀,再由孫興耀上交給陳鉅弦陳鉅弦再上 交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犯罪所得。至林柏諺則於每日繳回贓款時,從提領之贓 款中扣留2%作為其報酬。
二、案經㈠黃寶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林學群訴由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周泱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劉兆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謝采璇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李文賓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分別轉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㈡ 陳毓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盧晉偉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胡志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張家 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徐育佩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巫俊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陳冠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呂奇樺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曹芳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芷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分別轉由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報告;㈢林耕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簽分偵查起訴;㈣暨 由陳冠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呂奇樺訴由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分別轉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同署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林柏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林柏諺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林柏諺亦表示無意見, 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孫興耀、陳鉅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以上均參見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載),並有附表編號1至20「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 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柏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柏諺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上之判斷  
 ㈠共同正犯之認定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 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 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 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 ,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 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 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跨國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 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 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 (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 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 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 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 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 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故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者,不問是出資者(金主)、管理 幹部、招募幹部、機手、公司成員、水房建物承租人、機房 建物承租人、申租網路者、介接網路者、車手、帳房、匯款 給共犯者甚至是為機房成員採買或煮食者,皆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本身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指採 買、煮食者),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 正犯。經查,被告林柏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人 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實施詐術之機房人 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其負責擔任提款工作,使本案詐 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集團之分工,是被告林柏諺就本案所為,顯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 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



行,依上說明,被告林柏諺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 之刑責。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 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 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 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柏諺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工作,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向 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 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內,再由被告林柏諺提領贓款後,將款 項交給同案被告孫興耀,或由同案被告孫興耀直接提領,再 將全部贓款轉交給同案被告陳鉅弦,由同案被告陳鉅弦層轉 交給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據以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林柏諺之 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應論 以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林柏諺與同案被告孫興耀、陳鉅弦、綽號「色狼」及其 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柏諺於附表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㈣附表所示被害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匯 款者,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該 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 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 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林柏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於不同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被害人行詐,並由其等各自匯款至本 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內,是以對於各被害人所為詐欺犯行 ,犯行之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詐術之內容亦 屬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林柏 諺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惟被告林柏諺就上開犯行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柏諺,不思依循正途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工作,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 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



應予譴責非難,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民事和 解,並考量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 清作用),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手 段平和,兼衡每次詐騙所得金額之大小,所分擔之工作,犯 罪情節之輕重,及據被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曾從事餐廳外場工作,每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8千 元,未婚亦無小孩,家中有母及一位胞妹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林柏諺除本案犯行外,尚另犯其他加重詐欺等案件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審理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林柏諺所犯各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其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 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林柏諺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 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不予定應 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林柏諺於警詢時自承:參與本案有取得提領金額 之2%作為報酬等語(見第8105號偵卷第117頁),分別計算 其報酬如下:
 ⑴就附表編號1至6(即110年12月12日),當日提領及收水金額 共為23萬3,900元,其計算方式:
  9萬元(附表編號1)+2萬9,900元(附表編號2)+8,000元( 附表編號3)+5萬元(附表編號4)+6,000元(附表編號5)+ 5萬元(附表編號6)=23萬3,900元。 ⑵就附表編號7至20(即110年12月13日),當日提領及收水金 額共為90萬3,460元,其計算方式:
  4萬元(附表編號7)+7萬0,010元(附表編號8)+11萬0,030 元(附表編號9)+1萬5,005元(附表編號10)+4萬0,010元 (附表編號11)+3萬4,010元(附表編號12)+10萬4,900元



(附表編號13)+10萬2,000元(附表編號14)+4萬0,010元 (附表編號15)+9萬0,025元(附表編號16)+9萬9,030元( 附表編號17)+9萬9,430元(附表編號18、19)+5萬9,000元 (附表編號20)=90萬3,460元。
 ⑶23萬3,900元+90萬3,460元=113萬7,360元 ⑷113萬7,360元×2%=2萬2,747元(小數點以下不計)。  ⑸故被告林柏諺所得報酬為2萬2,747元,屬被告林柏諺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 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 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 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 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 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 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經查,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均已領出,上交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已如前述,而非屬被告林柏諺所 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其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自無從對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加以宣告沒收。五、移送併辦部分
 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林柏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有對告訴人陳冠穎呂奇樺詐欺,而以該署111年度偵字 第9441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乙節,因移送併案部分,與附表 編號16、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15)部分,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至移送併辦就呂奇樺匯款時間, 記載為同年月13日10時51分許,與卷內資料不符,顯係誤載 ,附此敘明。
 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林柏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有對告訴人林學群、周泱然、劉兆軒、徐育佩、林耕伍等 5人詐欺,而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9793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乙節,因移送併案部分,與附表編號2、3、4、15、20(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20至22、11、18)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 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六、至同案被告孫興耀、陳鉅弦2人,已先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宛真、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9 】 黃寶健 (有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4時28分許,打電話給黃寶健,冒充是「臺北馬拉松路跑協會」之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黃寶健佯稱:因系統異常,多收其一個團體之費用,需匯2筆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待系統回復後,該2筆款項會恢復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云云,致黃寶健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 ①同日15時34分許,從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4萬9,987元,至指定之李秋香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②同日15時39分許,  從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4萬0,123元,至指定之李秋香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孫興耀接獲詐欺集團指示,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由孫耀興李秋香名下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提領,林柏諺在旁把風,分別於: ①110年12月12日15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15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15時38分許,提領1萬元、 ④同日15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⑤同日15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孫興耀提領上開贓款後,轉交給收水之陳鉅弦陳鉅弦再層轉交給不詳之上手。 ①被告林柏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第7127號偵卷第98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7號卷第75、94頁)。 ②同案被告孫興耀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見同上偵卷第70、71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0號卷一第172、190頁)。 ③同案被告陳鉅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0號卷二第21、30、40頁)。 ④告訴人黃寶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101至103頁)。 ⑤警方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同上偵卷第63至64頁)。 ⑥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提款機錄影畫面截圖5張(見同上偵卷第67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27至131頁)。 ⑧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33頁)。 ⑨李秋香之帳戶個資檢視、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紙(見同上偵卷第123至1125頁)。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0 】 林學群 (有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5時46分許,打電話給林學群,冒充是「臺北城市路跑賽」之人員、農會人員,向林學群佯稱:因該路跑網站遭駭客侵入,其報名之個人路跑,變成團體路跑,需其網路銀行帳戶做設定,才能解除扣款云云,致林學群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0分許,從其宜蘭縣二結農會帳戶,轉帳2萬9,987元,至指定之李秋香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孫興耀接獲詐欺集團指示,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由孫興耀持李秋香名下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提領,林柏諺在旁把風,分別於: ①110年12月12日16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16時25分許,提領9千9百元。 孫興耀提領上開贓款後,轉交給收水之陳鉅弦陳鉅弦再層轉交給不詳之上手。 ①被告林柏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第7127號偵卷第98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7號卷第75、94頁)。 ②同案被告孫興耀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見同上偵卷第70、71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0號卷一第172、190頁)。 ③同案被告陳鉅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0號卷二第21、30、40頁)。 ④告訴人林學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105至111頁)。 ⑤警方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同上偵卷第63至64頁)。 ⑥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提款機錄影畫面截圖5張(見同上偵卷第67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35至137頁)。 ⑧李秋香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紙(見同上偵卷第123頁)。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1 】 周泱然 (有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8時50分許,打電話給周泱然,冒充是路跑協會人員、信用卡公司人員,向周泱然佯稱:因作業疏忽,用其名義報名其他活動,需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周泱然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 ①同日19時17分許,從其第一銀行帳戶,轉帳3萬5,013元,至指定之陳子曲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②同日19時19分許,從其第一銀行帳戶,轉帳1萬3,011元,至指定之陳子曲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③同日19時25分許,從其第一銀行帳戶,轉帳7,998元,至指定之陳子曲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林柏諺接獲詐欺集團指示,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持陳子曲名下華南銀行之提款卡,於110年12月12日19時31分21秒許,提領8千元。林柏諺提領上開贓款後,轉交給收水之孫興耀,孫興耀再將贓款層轉交給陳鉅弦陳鉅弦再層轉交給不詳之上手。 ①被告林柏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第8105號偵卷第113至119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7號卷第75、94頁)。 ②同案被告孫興耀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見同上偵卷第131至13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0號卷一第172、190頁)。 ③同案被告陳鉅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0號卷二第21、30、40頁)。 ④告訴人周泱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181至183頁)。 ⑤警方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同上偵卷第61頁)。 ⑥渣打銀行苗栗分行提款機錄影畫面編號3之截圖1張(見同上偵卷第63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79、185至187頁)。 ⑧陳子曲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紙(見同上偵卷第79頁)。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2 】 劉兆軒 (有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8時57分許,打電話給劉兆軒,冒充是路跑協會人員,向劉兆軒佯稱:因作業疏忽,將其報名1名變成團體報名10名,需操作匯款才能解除變更報名金額云云,致劉兆軒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 ①同日19時29分許,從其永豐銀行帳戶,轉帳4萬9,989元,至指定之戴思涵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②同日19時34分許,從其永豐銀行帳戶,轉帳4萬9,989元,至指定之戴思涵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林柏諺接獲詐欺集團指示,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持戴思涵名下中華郵政之提款卡,分別於: ①110年12月12日19時32分30秒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19時33分11秒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19時33分51秒,提領1萬元。 林柏諺提領上開贓款後,轉交給收水之孫興耀,孫興耀再將贓款層轉交給陳鉅弦陳鉅弦再層轉交給不詳之上手。 ①被告林柏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第8105號偵卷第113至119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7號卷第75、94頁)。 ②同案被告孫興耀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見同上偵卷第131至13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0號卷一第172、190頁)。 ③同案被告陳鉅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0號卷二第21、30、40頁)。 ④告訴人劉兆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191至193頁)。 ⑤警方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同上偵卷第61頁)。 ⑥渣打銀行苗栗分行提款機錄影畫面編號4之截圖1張(見同上偵卷第63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89、195至196頁)。 ⑧戴思涵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紙(見同上偵卷第83頁)。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3 】 謝采璇 (有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20時37分許,打電話給謝采璇,冒充是美福飯店、華南銀行之客服人員,向謝采璇佯稱:因作業系統出錯,將其之前在網路上訂購之票券,變為買到10人之團體票,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完成退票手續云云,致謝采璇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9分許,從其華南銀行帳戶,轉帳5,975元,至指定之傅惠勝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林柏諺接獲詐欺集團指示,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持傅惠勝名下華南銀行之提款卡,於110年12月12日21時34分許,提領6,000元。林柏諺提領上開贓款後,轉交給收水之孫興耀,孫興耀再將贓款層轉交給陳鉅弦陳鉅弦再層轉交給不詳之上手。 ①被告林柏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第8105號偵卷第113至119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7號卷第75、94頁)。 ②同案被告孫興耀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見同上偵卷第131至13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0號卷一第172、190頁)。 ③同案被告陳鉅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0號卷二第21、30、40頁)。 ④告訴人謝采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199至202頁)。 ⑤警方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同上偵卷第61頁)。 ⑥渣打銀行苗栗分行提款機錄影畫面編號5之截圖1張(見同上偵卷第63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97、203至205頁)。 ⑧傅惠勝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紙(見同上偵卷第87頁)。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4 】 李文賓(有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20時48分許,打電話給李文賓,冒充是老爺飯店、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向李文賓佯稱:因內部系統出錯,將其之前訂購之房間,多訂購10間,惠協助其做刷退動作云云,致李文賓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7分許,從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4萬9,963元,至指定之傅惠勝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林柏諺接獲詐欺集團指示,在苗栗縣○○市○○路00000號統一超商苗公門市,持傅惠勝名下兆豐銀行之提款卡,分別於: ①110年12月12日21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21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21時23分許,提領1萬元。 林柏諺提領上開贓款後,轉交給收水之孫興耀,孫興耀再將贓款層轉交給陳鉅弦陳鉅弦再層轉交給不詳之上手。 ①被告林柏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第8105號偵卷第113至119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7號卷第75、94頁)。 ②同案被告孫興耀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見同上偵卷第131至13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0號卷一第172、190頁)。 ③同案被告陳鉅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0號卷二第21、30、40頁)。  ④告訴人李文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209至210頁)。 ⑤警方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同上偵卷第61頁)。 ⑥苗栗縣○○市○○路00000號統一超商苗公門市提款機錄影畫面編號7之截圖1張(見同上偵卷第63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07、211至213頁)。 ⑧傅惠勝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紙(見同上偵卷第93頁)。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1】 陳毓龍(有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6時許,打電話給陳毓龍,冒充是水木書局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向陳毓龍佯稱:因客服人員疏忽,導致重複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毓龍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立即於同日16時41分許,依指示以其中國信託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0,123元,至指定之曹晉嘉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林柏諺接獲詐欺集團指示,乃在苗栗縣○○鎮○○路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持曹晉嘉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分別於: ①110年12月13日16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16時47分許,提領2萬元(以上提領金額包含其他被害人所匯入之被詐騙金額)。 林柏諺提領上開贓款後,轉交給收水之孫興耀,孫興耀再將贓款層轉交給陳鉅弦陳鉅弦再層轉交給不詳之上手。 ①被告林柏諺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4722號偵卷一第43至59頁、同上偵卷二第317至318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7號卷第75、94頁)。 ②同案被告孫興耀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見第4722號偵卷一第61至73頁、同上偵卷二第311至312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0號卷一第172、190頁)。 ③同案被告陳鉅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0號卷二第21、30、40頁)。  ④告訴人陳毓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一第75至77頁)。 ⑤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林柏諺提領畫面截圖2張(見同上偵卷一第177至179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一第275至281頁)。 ⑦中國信託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見同上偵卷一第283頁)。 ⑧人頭曹晉嘉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同上偵卷一第273頁)。 ⑨曹晉嘉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一第243頁)。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8 】 陳佳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15時54分許、16時18分許,打電話給陳佳惠,冒充是老爺酒店、華南銀行專員,向陳佳惠佯稱:其訂購住宿券1張,因工作人員疏忽,導致重複訂單,需操作ATM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陳佳惠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 ①同日16時47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TM,從其華南銀行帳戶,轉帳2萬9,989元,至指定之曹晉嘉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②同日17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ATM,以現金轉帳方式,轉帳2萬9,985元,至黃信宸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林柏諺接獲詐欺集團指示,持曹晉嘉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分別於: ①110年12月13日16時4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提領1萬元、 ②同日16時51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提領2萬元、 ③同日16時53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提領1萬元(以上提領金額包含其他被害人所匯入之被詐騙金額)。 林柏諺提領上開贓款後,轉交給收水之孫興耀,孫興耀再將贓款層轉交給陳鉅弦陳鉅弦再層轉交給不詳之上手。 ①被告林柏諺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4722號偵卷一第43至59頁、同上偵卷二第317至318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7號卷第75、94頁)。 ②同案被告孫興耀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見第4722號偵卷一第61至73頁、同上偵卷二第311至312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0號卷一第172、190頁)。 ③同案被告陳鉅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0號卷二第21、30、40頁)。 ④被害人陳佳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一第79至81頁)。 ⑤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林柏諺提領畫面截圖8張(見同上偵卷一第179至183、197至199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一第285至295頁)。 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單1紙(見同上偵卷一第297頁)。 ⑧人頭曹晉嘉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同上偵卷一第273頁)。 ⑨曹晉嘉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一第243頁)。 ⑩黃信宸名下之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一第247頁)。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諺接獲詐欺集團指示,持黃信宸名下新光銀行之提款卡,在苗栗縣○○鎮○○路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分別於: ①110年12月13日17時33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②同日17時34分許,提領1萬0,005元。 林柏諺提領上開贓款後,轉交給收水之孫興耀,孫興耀再將贓款層轉交給陳鉅弦陳鉅弦再層轉交給不詳之上手。 9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4 、 9 】 王韻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某時許,打電話給王韻淇,冒充是水木書苑人員、華南銀行之客服人員,向王韻淇佯稱:其購買書籍,因系統誤植,需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取消云云,致王韻淇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 ①同日17時01分許,從其華南銀行之帳戶,轉帳9萬9,987元,至指定之曹晉嘉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②同日17時15分許,從其華南銀行帳戶,轉帳2萬9,989元,至指定之黃信宸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③同日18時15分許,從其華南銀行帳戶,轉帳8萬9,985元,至黃信宸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林柏諺接獲詐欺集團指示,持黃信宸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於110年12月13日17時1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提領2萬0,005元。林柏諺提領上開贓款後,轉交給收水之孫興耀,孫興耀再將贓款層轉交給陳鉅弦陳鉅弦再層轉交給不詳之上手。 ①被告林柏諺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4722號偵卷一第43至59頁、同上偵卷二第317至318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7號卷第75、94頁)。 ②同案被告孫興耀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見第4722號偵卷一第61至73頁、同上偵卷二第311至312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0號卷一第172、190頁)。 ③同案被告陳鉅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0號卷二第21、30、40頁)。 ④被害人王韻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一第89至91頁)。 ⑤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林柏諺提領畫面截圖7張(見同上偵卷一第185、201至205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二第17至27頁)。 ⑦人頭黃信宸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同上偵卷二第39頁)。 ⑧曹晉嘉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一第243頁)。 ⑨黃信宸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一第245頁)。     ⑩黃信宸名下之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一第247頁)。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柏諺接獲詐欺集團指示,持黃信宸名下新光銀行之提款卡,在苗栗縣○○鎮○○路0號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分別於: ①110年12月13日18時17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②同日18時18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③同日18時19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④同日18時20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⑤同日18時21分許,提領1萬0,005元。 林柏諺提領上開贓款後,轉交給收水之孫興耀,孫興耀再將贓款層轉交給陳鉅弦陳鉅弦再層轉交給不詳之上手。 10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盧晉偉 (有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16時50分許,打電話給盧晉偉,冒充是巨擘書局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向盧晉偉佯稱:因不小心用其名義訂錯貨,如果不取消會被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及郵局ATM方能取消云云,致盧晉偉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1分許,從其中國信託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1萬5,025元,至指定之黃信宸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林柏諺接獲詐欺集團指示,持黃信宸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於110年12月13日17時23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提領1萬5,005元。林柏諺提領上開贓款後,轉交給收水之孫興耀,孫興耀再將贓款層轉交給陳鉅弦陳鉅弦再層轉交給不詳之上手。 ①被告林柏諺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4722號偵卷一第43至59頁、同上偵卷二第317至318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7號卷第75、94頁)。 ②同案被告孫興耀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見第4722號偵卷一第61至73頁、同上偵卷二第311至312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0號卷一第172、190頁)。 ③同案被告陳鉅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0號卷二第21、30、40頁)。 ④告訴人盧晉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一第93至97頁)。 ⑤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林柏諺提領畫面截圖1張(見同上偵卷一第187頁下圖)。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二第89至107頁)。 ⑦人頭黃信宸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同上偵卷二第39頁)。 ⑧臺幣活存明細(見同上偵卷二第99頁)。 ⑨黃信宸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一第245頁)。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6 】 林姿妤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17時11分許,打電話給林姿妤,冒充是老爺酒店客服電商、銀行客服人員,向林姿妤佯稱:其購買之住宿券,因會計帳務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可解除錯誤之設定云云,致林姿妤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01分許,從其網路銀行帳戶,轉帳4萬4,039元,至指定之黃信宸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林柏諺接獲詐欺集團指示,持黃信宸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在苗栗縣○○鎮○○路0號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分別於: ①110年12月13日18時05分02秒許,提領2萬0,005元、 ②110年12月13日18時05分56秒許,提領2萬0,005元。 林柏諺提領上開贓款後,轉交給收水之孫興耀,孫興耀再將贓款層轉交給陳鉅弦陳鉅弦再層轉交給不詳之上手。 ①被告林柏諺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4722號偵卷一第43至59頁、同上偵卷二第317至318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7號卷第75、94頁)。 ②同案被告孫興耀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見第4722號偵卷一第61至73頁、同上偵卷二第311至312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0號卷一第172、190頁)。 ③同案被告陳鉅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0號卷二第21、30、40頁)。 ④被害人林姿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一第101至103頁)。 ⑤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林柏諺提領畫面截圖2張(見同上偵卷一第191、193頁上圖)。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二第41至59頁)。 ⑦人頭黃信宸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同上偵卷二第39頁)。 ⑧黃信宸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一第245頁)。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7】 胡志閔 (有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16時10分許,打電話給胡志閔,冒充是水木書苑人員、銀行人員,向胡志閔佯稱:其過去有交易錯誤,需要取消錯誤資訊,會協助辦理取消訂單,致胡志閔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許,從其國泰世華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3萬0,125元,至指定之黃信宸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林柏諺接獲詐欺集團指示,持黃信宸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在苗栗縣○○鎮○○路0號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分別於: ①110年12月13日18時06分55秒許,提領2萬0,005元、 ②110年12月13日18時07分48秒許,提領1萬4,005元。 林柏諺提領上開贓款後,轉交給收水之孫興耀,孫興耀再將贓款層轉交給陳鉅弦陳鉅弦再層轉交給不詳之上手。 ①被告林柏諺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4722號偵卷一第43至59頁、同上偵卷二第317至318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7號卷第75、94頁)。 ②同案被告孫興耀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見第4722號偵卷一第61至73頁、同上偵卷二第311至312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0號卷一第172、190頁)。 ③同案被告陳鉅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0號卷二第21、30、40頁)。 ④告訴人胡志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一第105至109頁)。 ⑤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林柏諺提領畫面截圖2張(見同上偵卷一第193頁下圖、195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二第63至79頁)。 ⑦告訴人提供之帳戶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二第85頁)。 ⑧人頭黃信宸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同上偵卷二第39頁)。 ⑨黃信宸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一第245頁)。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0 】 張家暟(有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晚上某時許,打電話給張家暟,自稱是IPSA化妝品電商、黃南銀行客服人員,向張家暟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讓其變成高級會員,之後該公司就會直接從其銀行扣款,其如不願成為高級會員,可協助解除錯誤之設定云云,致張家暟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 ①同日19時53分許,從其郵局帳戶,轉帳2萬9,965元,至指定之粘金壽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②同日20時01分許,從其華南銀行帳戶,轉帳2萬9,985元,至指定之粘金壽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③同日20時10分許,先從其華南銀行提領3萬元,再將現金2萬8,985元,存入至指定之粘金壽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④同日20時29分許,在統一超商正心門市,將現金1萬元,存入指定之粘金壽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⑤同日20時32分許,使用手機從其華南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5,912元,至指定之粘金壽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孫興耀、林柏諺接獲詐欺集團指示,持粘金壽名下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分別於: ①110年12月13日20時1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由孫興耀提領8萬9千元、 ②同日20時3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由林柏諺提領1萬元。 至林柏諺提領上開贓款後,轉交給收水之孫興耀,孫興耀再將贓款層轉交給陳鉅弦陳鉅弦再層轉交給不詳之上手。 ①被告林柏諺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4722號偵卷一第43至59頁、同上偵卷二第317至318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7號卷第75、94頁)。 ②同案被告孫興耀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見第4722號偵卷一第61至73頁、同上偵卷二第311至312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0號卷一第172、190頁)。 ③同案被告陳鉅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0號卷二第21、30、40頁)。 ④告訴人張家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一第111至113頁)。 ⑤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林柏諺提領畫面截圖6張(見同上偵卷一第207至213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二第113至117、121頁)。 ⑦告訴人張家暟提供之交易明細帳戶明細(見同上偵卷二第119頁)。 ⑧人頭粘金壽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同上偵卷二第141頁)。 ⑨粘金壽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一第249頁)。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柏諺接獲詐欺集團指示,持粘金壽名下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分別於: ①110年12月13日20時5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中華郵政後龍郵局,提領5千元、 ②於同日21時01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中華郵政後龍郵局,提領900元。 林柏諺提領上開贓款後,轉交給收水之孫興耀,孫興耀再將贓款層轉交給陳鉅弦陳鉅弦再層轉交給不詳之上手。 1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2 】 巫俊逸 (有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20時05分許,打電話給巫俊逸,冒充是某電商、銀行人員,向巫俊逸佯稱:因其訂單錯誤,誤刷一筆交易,需操作ATM方能解除云云,致巫俊逸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 ①同日20時47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任職之公司,以其中國信託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匯款4萬9,983元,至指定之屠劭軒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②同日20時48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任職之公司,以其中國信託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匯款4萬9,983元,至指定之屠劭軒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林柏諺接獲詐欺集團指示,持屠劭軒名下中華郵政之提款卡,分別於: ①110年12月13日20時51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中華郵政後龍郵局,提領1萬元、 ②同日21時01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中華郵政後龍郵局,提領6萬元、 ③同日21時0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中華郵政後龍郵局,提領3千元、 ④同日21時03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中華郵政後龍郵局,提領2萬9千元。 林柏諺提領上開贓款後,轉交給收水之孫興耀,孫興耀再將贓款層轉交給陳鉅弦陳鉅弦再層轉交給不詳之上手。 ①被告林柏諺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4722號偵卷一第43至59頁、同上偵卷二第317至318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7號卷第75、94頁)。 ②同案被告孫興耀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見第4722號偵卷一第61至73頁、同上偵卷二第311至312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0號卷一第172、190頁)。 ③同案被告陳鉅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0號卷二第21、30、40頁) ④告訴人巫俊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一第121至123頁)。 ⑤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林柏諺提領畫面截圖6張(見同上偵卷一第215至219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二第155至169頁)。 ⑦告訴人巫俊逸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二第171頁)。 ⑧屠劭軒名下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一第253頁)。 ⑨人頭屠劭軒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同上偵卷二第131頁)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1 】 徐育佩 (有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21時許,打電話給徐育佩,冒充是水木書苑人員,向徐育佩佯稱:因訂單錯誤,需操作ATM方能解除云云,致徐育佩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ATM,從其郵局帳戶匯款1萬9,989元,至指定之屠劭軒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林柏諺接獲詐欺集團指示,持屠劭軒名下中華郵政之提款卡,分別於: ①110年12月13日21時35分許,跨行提領2萬0,005元、 ②同日21時36分許,跨行提領2萬0,005元(以上提領金額,含有告訴人陳冠穎遭詐騙之金額)。 林柏諺提領上開贓款後,轉交給收水之孫興耀,孫興耀再將贓款層轉交給陳鉅弦陳鉅弦再層轉交給不詳之上手。 ①被告林柏諺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4722號偵卷一第43至59頁、同上偵卷二第317至318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7號卷第75、94頁)。 ②同案被告孫興耀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見第4722號偵卷一第61至73頁、同上偵卷二第311至312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0號卷一第172、190頁)。 ③同案被告陳鉅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0號卷二第21、30、40頁)。 ④告訴人徐育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一第115至11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二第173至193頁)。 ⑥告訴人徐育佩提供之中華郵政綜合儲金簿內頁(見同上偵卷二第181頁)。 ⑦屠劭軒名下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一第253頁)。 ⑧人頭屠劭軒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同上偵卷二第131頁)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3、 14 】     陳冠穎 (有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18時57分許,打電話給陳冠穎,佯稱:是台北馬拉松作業人員、郵局人員,因員工作業疏忽,將其個人報名重複植入到團體報名,需要做扣款動作,如欲解除需依照郵局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冠穎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 ①同日19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4萬9,989元,至黃信宸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②同日21時08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內之ATM,將現金2萬9,985元,存入指定之屠劭軒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林柏諺接獲詐欺集團指示,持黃信宸名下中華郵政之提款卡,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全聯超市後龍中華店之ATM,分別於: ①110年12月13日19時49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②同日19時50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③同日19時52分許,提領1萬0,005元(以上提領金額,包含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林柏彥提領上開贓款後,轉交給收水之孫興耀,孫興耀再將贓款層轉交給陳鉅弦陳鉅弦再層轉交給不詳之上手。 ①被告林柏諺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4722號偵卷一第43至59頁、同上偵卷二第317至318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7號卷第75、94頁)。 ②同案被告孫興耀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見第4722號偵卷一第61至73頁、同上偵卷二第311至312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0號卷一第172、190頁)。 ③同案被告陳鉅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0號卷二第21、30、40頁)。 ④告訴人陳冠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一第125至135頁)。 ⑤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林柏諺提領畫面截圖5張(見同上偵卷一第225至229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二第133至141頁)。 ⑦告訴人陳冠穎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現金存入截圖(見同上偵卷二第149、151頁)。 ⑧黃信宸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一第255頁)。 ⑨屠劭軒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一第253頁)。 ⑩人頭屠劭軒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同上偵卷二第131頁)。 ⑪人頭黃信宸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同上偵卷二第195頁)。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諺接獲詐欺集團指示,持屠劭軒名下中華郵政之提款卡,分別於: ①110年12月13日21時35分許,跨行提領2萬0,005元、 ②同日21時36分許,跨行提領跨行提領2萬0,005元(以上提領金額,含有告訴人徐佩育遭詐騙之金額)。 林柏諺提領上開贓款後,轉交給收水之孫興耀,孫興耀再將贓款層轉交給陳鉅弦陳鉅弦再層轉交給不詳之上手。 17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5 】 呂奇樺(有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19時12分許,打電話給陳冠穎,佯稱:是向海那漾露營區客服人員、玉山銀行人員,因公司員工作業疏忽,誤用其個人資料訂購一套團體訂單,會協助解除云云,致呂奇樺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 ①同日19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4萬9,963元,至黃信宸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②同日19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4萬9,963元,至黃信宸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林柏諺接獲詐欺集團指示,持黃信宸名下中華郵政之提款卡,在苗栗縣○○鎮○○路0號玉山銀行後龍分行之ATM,分別於: ①110年12月13日19時38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②同日19時39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③同日19時41分許,提領9,005元。 林柏彥提領上開贓款後,轉交給收水之孫興耀,孫興耀再將贓款層轉交給陳鉅弦陳鉅弦再層轉交給不詳之上手。 ①被告林柏諺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4722號偵卷一第43至59頁、同上偵卷二第317至318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7號卷第75、94頁)。 ②同案被告孫興耀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見第4722號偵卷一第61至73頁、同上偵卷二第311至312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0號卷一第172、190頁)。 ③同案被告陳鉅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0號卷二第21、30、40頁)。 ④告訴人呂奇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一第139至143頁)。 ⑤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林柏諺提領畫面截圖10張(見同上偵卷一第221至223、231至233頁)。  ⑥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雙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二第197、203、217頁)。 ⑦告訴人呂奇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見同上偵卷二第199、201頁)。 ⑧黃信宸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一第255頁)。 ⑨人頭黃信宸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同上偵卷二第195頁)。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諺接獲詐欺集團指示,持黃信宸名下中華郵政之提款卡,在苗栗縣○○鎮○○路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分別於: ①110年12月13日19時59分14秒許,提領2萬0,005元、 ②同日19時59分59秒許,提領2萬0,005元、 ③同日20時許,提領1萬0,005元。 林柏諺提領上開贓款後,轉交給收水之孫興耀,孫興耀再將贓款層轉交給陳鉅弦陳鉅弦再層轉交給不詳之上手。 18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6 】 曹芳瑜 (有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18時50分許,打電話給曹芳瑜,佯稱:是郵局人員,需其至ATM操作測試信用卡功能是否正常云云,致曹芳瑜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 ①同日20時35分許,從其國泰世華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4萬4,989元,至屠劭軒名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②同日20時37分許,從其國泰世華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9,999元,至屠劭軒名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③同日20時52分許,從其國泰世華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1萬9,985元,至屠劭軒名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林柏諺接獲詐欺集團指示,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中華郵政後龍郵局,持屠劭軒名下兆豐銀行之提款卡,分別於: ①110年12月13日20時50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②同日20時51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③同日20時52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④同日20時52分許,提領1萬9005元。 ⑤同日20時56分許,提領2005元。 ⑥同日21時03分許,提領1萬8,405元(以上含有編號13告訴人黃芷薇遭詐騙之金額,因混同無從區別)。 林柏諺提領上開贓款後,轉交給收水之孫興耀,孫興耀再將贓款層轉交給陳鉅弦陳鉅弦再層轉交給不詳之上手。 ①被告林柏諺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4722號偵卷一第43至59頁、同上偵卷二第317至318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7號卷第75、94頁)。 ②同案被告孫興耀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見第4722號偵卷一第61至73頁、同上偵卷二第311至312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0號卷一第172、190頁)。 ③同案被告陳鉅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0號卷二第21、30、40頁)。 ④告訴人曹芳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一第147至153頁)。 ⑤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林柏諺提領畫面截圖7張(見同上偵卷一第235至241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二第225至235頁)。 ⑦告訴人曹芳瑜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見同上偵卷二第251至255頁)。 ⑧屠劭軒之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一第257頁)。 ⑨人頭屠劭軒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同上偵卷二第223頁)。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7 】 黃芷薇 (有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17時06分許,打電話給黃芷薇,佯稱: 係網購店商人員、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其有多刷10筆網購訂單,會協助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黃芷薇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6分許,從其兆豐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2萬4,040元,至屠劭軒名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林柏諺接獲詐欺集團指示,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中華郵政後龍郵局,持屠劭軒名下兆豐銀行之提款卡,於上揭編號12之時間,提領告訴人黃芷薇遭詐騙之金額(因與告訴人曹芳瑜匯入之金額混同,至無從區別)。林柏諺提領上開贓款後,轉交給收水之孫興耀,孫興耀再將贓款層轉交給陳鉅弦陳鉅弦再層轉交給不詳之上手。 ①被告林柏諺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4722號偵卷一第43至59頁、同上偵卷二第317至318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7號卷第75、94頁)。 ②同案被告孫興耀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見第4722號偵卷一第61至73頁、同上偵卷二第311至312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0號卷一第172、190頁)。 ③同案被告陳鉅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0號卷二第21、30、40頁)。 ④告訴人黃芷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一第155至157頁)。 ⑤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林柏諺提領畫面截圖7張(見同上偵卷一第235至241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二第277至287頁)。 ⑦屠劭軒之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一第257頁)。 ⑧人頭屠劭軒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同上偵卷二第223頁)。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8 】 林耕伍 (有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22時17分許,打電話給林耕伍,冒充是巨擘書局人員、郵局人員,向林耕伍佯稱:其在網上多訂購書籍,書局會從郵局扣款,需操作ATM方能取消云云,致林耕伍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 ①同日22時56分許,在政大校園內郵局ATM,從其郵局帳戶轉帳2萬9,989元,至指定之滕珮瑩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②同日23時16分許,在臺北市木新路與恆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ATM,從其郵局帳戶轉帳2萬8,985元,至指定之滕珮瑩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林柏諺接獲詐欺集團指示,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持滕珮瑩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分別於: ①110年12月13日22時58分許,提領3萬元、 ②同日23時20分許,提領2萬9千元。 林柏諺提領上開贓款後,轉交給收水之孫興耀,孫興耀再將贓款層轉交給陳鉅弦陳鉅弦再層轉交給不詳之上手。 ①被告林柏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第1513號偵卷第15至21、83至87頁)。 ②同案被告孫興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見第1513號偵卷第12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0號卷一第172、189頁)。  ③同案被告陳鉅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0號卷二第21、30、40頁)。  ④告訴人林耕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47至49頁)。 ⑤證人滕珮瑩於警詢時證述(見同上偵卷第38至43頁)。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見同上偵卷第29至35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53頁)。 ⑧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同上偵卷第55頁)。 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紙(見同上偵卷第69頁)。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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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