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1417號
MLDM,112,苗簡,1417,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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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泰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泰千(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 科。
 ㈢被告行為後,於另案接受警方調查時,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 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112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卷第18至19、28頁),是被 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可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供承本案犯行, 並接受裁判,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能體悟毒品對 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 ,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
  被   告 吳泰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泰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0日6時許,在 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居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7月12日6時15分許,至上址搜索 後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泰千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 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2F116)及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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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