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2年度,221號
MLDM,112,毒聲,221,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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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敬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803號
),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8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 、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 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 決意旨)。次按所謂美沙東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 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 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 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 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 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 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仍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亦僅 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一事予 以規定,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 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屬法律賦予檢 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 權利,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 由之義務。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



,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 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 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基此,檢察官是否適用上 開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給予 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針對 個案予以斟酌採擇,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 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 院聲請觀察、勒戒者,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規定,因係依照法律規定原則上應予聲請,而非例外,縱無 具體說明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不妥,且法院原 則上應予尊重;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 勒戒之程序外,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 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 「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 其他原因而免予執行或暫緩執行之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1年度毒抗字第947號、112年度毒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 )。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1、 5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涉毒案件管制登記簿(檢體編號112D045號)、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 38至3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上開 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2月1日( 聲請書誤載為102年2月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最近1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不因期間有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而受影響。
 ㈢被告前於111年4月起至112年8月間,有多次未依員警通知到 場採尿,經員警向聲請人聲請強制到場採尿之情形,經被告 於本院表示沒有意見,可見被告有難以期待其能自我約制、 配合醫療措施以戒除毒癮之情形。被告固於本院表示:家裡 剩我一人賺錢,希望法外開恩,我會照正常的時間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然被告有未能約制自我而難以期待



之情,已如前述,復經檢察官斟酌並敘明認不適宜為緩起訴 處分之理由,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縱令被告所述不虛,而有 值得同情之處,仍非檢察官決定是否為命戒癮治療等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之法定事由,尚難以此反指檢察官為本案之聲請 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1項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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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