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建更一字,112年度,1號
HLDV,112,建更一,1,2023111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林彥勝即彥勝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被 告 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被 告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曾茗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7,89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被告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570,000元為被告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767,8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150,000元為被告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以4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綠建公 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各工程保固期均已屆滿,該公司 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爰依契約之請求權基礎為請求,依承攬 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台灣綠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650,42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答辯補充說明理由 如下:
1.附表一編號1「花蓮新天堂樂園-IMAX螢幕後方機房隔間工程 」承攬單簽約日期為108年12月12日,承包總價為220,000元 ,完工日為108年12月20日,保固期限為自正式驗收完成翌 日起生效並保固一年,依系爭承攬單第1條付款方式為本承 攬工程施工完成後經由現場人員查核後請款百分之90,驗收 合格請款百分之10。(其中百分之3轉為保固金,期滿會勘後 領回),由乙方(原告)提供相關請款資料,計價款經甲方(台 灣綠建公司)核定後90天內,在當月10日或25日匯款至乙方 指定帳戶(遇假日順延)。乙方應檢附工程施工時照片、材料 出廠證明、保固切結書等,辦妥保固規定手續;原告主張因 付款方式須經台灣綠建公司查核後才能請款,要連同卷宗結 算書一起寄過去才能請款,被告台灣綠建公司查核日期約在 110年3月,原告係依據被告台灣綠建公司內部審核時間推算 而得(由第2、4項工程內部簽核時間約需4個月),且原告於1 10年3、4月間收到竣工結算書及竣工圖之文件,原告系爭承 攬報酬請求權主張時效以110年3月起算,原告於112年1月12 日起訴,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2.附表一編號2「花蓮新天堂樂園-4樓宴會廳造型門框木作工 程」承攬契約簽約日期為109年1月20日,承包總價為148,00 0元,完工日為109年2月21日,保固期限為自驗收完成翌日 起生效並保固一年,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之付款方式為本 承攬工程簽約後支付百分之30簽約金(44,400元);於甲方( 台灣綠建公司)核定後60天內之10日或25日為匯款日(遇假日 順延)。完工辦理正式驗收後請領總價款百分之70(103,600 元,含稅,其中百分之3將轉為保證保固金,保固期滿由甲 方會同相關單位查勘無誤後,予以退還。)完工驗收後請款 於甲方核定後90天內之10日或25日為匯款日(遇假日順延)。 乙方(原告)應檢附工程完工驗收照片、材料出廠證明、保固 切結書等,辦妥保固規定手續;被告台灣綠建公司以110年3 月25日110年綠建字第000569號函(附件竣工結算書)函告原 告已於110年3月18日辦理驗收作業,迄今原告並未再收到任 何有關驗收合格或不合格之文件,被告消極不驗收,爰引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意旨,自被告阻撓、消極不驗收之時 起視為條件成就,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應以110年3月25日被 告函告原告已派員驗收時起算時效,本件原告於112年1月12 日起訴,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3.附表一編號3「花蓮相二商店街貨櫃木作工程」承攬單簽約 日期為108年4月1日,承包總價為1,561,670元,完工日為10 8年6月30日,保固期限為自正式驗收完成翌日起生效並保固 一年,依系爭承攬單第1條之付款方式為本承攬工程施工驗 收合格後一次請款百分之100(其中百分之3轉為保固金,一 年保固期滿會勘後領回)。計價款經甲方(被告台灣綠建公司 )核定90天內,在當月10日或25日匯款至乙方(原告)指定帳 戶(遇假日順延)。乙方應檢附工程完工驗收時照片、材料出 廠證明、保固切結書等,辦妥保固規定手續;被告台灣綠建 公司以110年2月17日109年綠建字第002537號(附件竣工結算 書)函告原告已於110年2月8日辦理驗收作業,迄今原告並未 再收到任何有關驗收合格或不合格之文件,被告消極不驗收 ,爰引上開實務見解,自被告阻撓、消極不驗收之時起視為 條件成就,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應以110年2月17日被告函告 原告已派員驗收時起算時效,本件原告於112年1月12日起訴 ,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4.附表一編號4「花蓮相二樂多坊商店街-貨櫃內木作裝修工程 」工程契約書簽約日期為107年7月27日,承包總價為1,720, 756元,工程期限第一階段為簽約後50日完成(107年9月15日 ),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乙、契約條款第5條第1項,付款方式 為每月施工完成項目,經估驗核准後請領百分之90(100天後 匯款),百分之10為保留款,待正式驗收後,保留款以100天 後匯款方式無息支付(匯款時間為每月10日或25日,遇假日 順延),保固金百分之3,工程保固1年,保固期滿後會勘後 無保固事項時無息退回保固金;被告台灣綠建公司以110年2 月17日109年綠建字第002486號(附件竣工結算書)函告原告 已於110年2月8日辦理驗收作業,迄今原告並未再收到任何 有關驗收合格或不合格之文件,被告消極不驗收,爰引上開 實務見解,自被告阻撓、消極不驗收之時起視為條件成就, 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應以110年2月17日被告函告原告已派員 驗收時起算時效,本件原告於112年1月12日起訴,請求權並 未罹於時效。 
(二)原告承攬被告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創新公 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附表二所示之工程已經被告台灣 創新公司驗收但迄今仍未給付工程款,原告爰依契約之請求 權基礎為請求,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5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被 告答辯補充說明理由如下:附表二編號1「花蓮新天堂樂園-



1F圈圈泡芙櫃位裝修工程」承攬單簽約日期為108年12月12 日,承包總價為450,000元,完工日為108年12月23日,保固 期限為自正式驗收完成翌日起生效並保固一年,依系爭承攬 單第1條之付款方式為本承攬工程施工按進度每月請款,保 留款百分之10,請款核定後100天於當月10日或25日匯款至 乙方指定帳戶。正驗完成請款保留款百分之10(其中百分之3 轉保固金,保固期滿甲方(被告台灣創新公司)會同相關單位 查勘無誤後,予以退還),於核定後100天於當月之10日或25 日為匯款日(遇假日順延)。乙方(原告)應檢附工程完工驗收 時照片、材料出廠證明、保固切結書等,辦妥保固規定手續 ;被告台灣創新公司於110年4月6日連同110台創字第000622 號函文與驗收紀錄(包含未載明附件之竣工結算書及竣工圖) 寄發予原告,原告係收到上開函文始知悉本案工程款項已經 被告核准,時效應自110年4月6日起算,本件原告起訴日期 為112年1月12日,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台灣綠建公司就與原告間有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承攬契 約關係存在、被告台灣創新公司就與原告間有如附表二所示 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工程原告 均有施工均不爭執。因被告公司大多數經營、財務等核心資 料之電腦主機伺服器,於111年4月3日遭訴外人吳子嘉等人 搬移竊取,業經被告母公司台灣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提告,至 今仍未歸還,故被告均無法確認本件各項工程是否辦理驗收 等相關資料,並否認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契 約影本、驗收相關文件之形式真正。被告均主張應自完工之 日起算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然原告起訴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之工程均已罹於時效,被告通知函內並無針對債權 金額及可以請求表示承認,被告公司亦未表示驗收合格,不 能作為債權承認的證明。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並補充如下意見 :
 1.附表一編號1「花蓮新天堂樂園-IMAX螢幕後方機房隔間工程 」:依原告所提之承攬單,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完工,另 依原告所提之竣工結算書及竣工圖,製作時間為109年10月 ,明細表下方有總經理、財務處、營造部等人員蓋章,並於 最末處簽署日期,則原告至遲於109年12月31日即施工完成 並結算金額,且經被告台綠公司查核,依承攬單條件,原告 遲至110年1月1日即得請求被告台灣綠建公司給付工程總價 百分之90之承攬報酬198,000元,則原告於112年1月12日始 起訴請求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112年1月1日即罹



於時效,被告台灣綠建公司拒絕給付;原告並未舉證已經被 告台灣綠建公司辦理正式驗收且合格,難認原告得請求承包 總價百分之10即22,000元之報酬為有理由。 2.附表一編號2「花蓮新天堂樂園-4樓宴會廳造型門框木作工 程」:依原告所提之承攬契約,此工程於109年1月20日台灣 綠建公司即依規定支付報酬44,400元,倘原告未請求,其請 求權時效自簽約日起算2年,原告於112年1月12日始起訴, 因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台灣綠建公司拒 絕給付;原告所提之被告台灣綠建公司110年3月25日110綠 建字第569號函,係通知原告於110年3月18日辦理正式驗收 ,並非正式驗收合格紀錄,且附表2所示之工程與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工程為同天辦理正式驗收,本件工程卻無驗收合 格之紀錄,本件原告未舉證本件工程已經正式驗收合格,原 告請求承攬總價百分之70之剩餘款項103,600元為無理由。 3.附表一編號3「花蓮相二商店街貨櫃木作工程」:本件係約 定辦理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請款百分之100,惟原告並未就 本件工程已辦理正式驗收合格舉證,原告所提之被告台灣綠 建公司110年12月17日109綠建字第2537號函僅係通知原告辦 理正式驗收作業,並非驗收合格之紀錄,原告請求承攬總價 百分之30之剩餘款項為無理由。
 4.附表一編號4「花蓮相二樂多坊商店街-貨櫃內木作裝修工程 」:依原告所提出之竣工結算明細表,製表日期為109年9月 16日,最下方有總經理會計處等人員蓋章,最末簽署日期 為109年11月17日,可見本件工程至遲於109年11月17日前均 已竣工,則依本工程承攬單,原告每月施工完工項目經估驗 核准得至少請求工程總承攬報酬百分之90即1,548,680元, 原告遲至112年1月12日方起訴請求,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於111年11月18日已罹於時效,被告台灣綠建公司得拒絕給 付;原告並未就本件工程已辦理正式驗收作業舉證,原告所 提之被告台灣綠建公司110年2月17日109綠建字第2486號函 僅係通知原告辦理正式驗收作業,並非正式驗收合格之紀錄 ,原告請求承攬總價百分之10之剩餘款項為無理由。 5.附表二工程已於108年12月23日即完工,原告至遲於完工日 即可請求工程總價百分之90之承攬報酬405,000元,原告於1 12年1月12日始起訴請求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110 年12月24日即罹於時效,被告台灣創新公司拒絕給付;就原 告請求保留款部分(45,000元),被告台灣創新公司否認之。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綠建公司、台灣創新公司間有承攬關 係,原告就附表一、附表二之工程亦確實有施作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與之所述相符之承攬單、竣工結 算書及竣工圖、工程契約書影本、驗收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 ,應認真實。被告分別主張原告之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已罹 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及原告施作之工程未經被告驗收而 尚無報酬請求權,資為抗辯。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 ,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 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依同法第127條第7款規 定,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本件爭點在於系爭 承攬工作何時完成?其報酬請求權的消滅時效自何時點起算 ?時效期間有無屆滿?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因被告未正 式驗收而不得行使?
(二)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係明定以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期間,而非請 求權「成立」時起算期間,其立法所採用語,乃以請求權人 為主體來規範消滅時效期間起算基準。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 言。至於同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 之報酬。」,其立法所採用語,雖係規範定作人何時應負給 付義務,但由權利與義務乃一體兩面之性質,定作人應負給 付義務之時點,應同時為承攬人請求權成立之時點;若無特 約,請求權成立時點應即其可行使之時點;但若有特約,則 請求權成立時點尚非當然同時為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此由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曾指出:「按民法 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 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 此規定之限制。」等語,亦即認為承攬契約當事人仍可自行 約定可請求報酬給付之期限或條件,亦可另行約定報酬請求 權之行使障礙事由。故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何時起算 ,應視個案具體性質及約定情形而論。
(三)又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 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 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 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採此見解,雖 以法律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成立,以工作交付或完成時為 基準時點。但上開第490條第1項應屬補充性質之規定,非不 許當事人另以特約約定應給付之期限,易言之,若當事人約 定應於工作開始前先由定作人給付部分報酬(例如簽約款)



,其性質應屬定金,倘收受預付報酬卻未開工完成工作,定 作人得解除契約而請求返還之,但倘定作人因有可受歸責之 事由而不得解除契約者,承攬人基於契約約定,仍有受領上 開預付報酬之法律上原因,沒有不當得利之問題,故預付報 酬並非借貸性質,而屬定金性質,乃得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 後抵充報酬,係為一種給付期限上之約定,亦即係為一種有 利承攬人之給付期限利益。蓋給付期限,可由當事人約定提 前或延後給付,而分別產生有利於請求權人或不利於請求權 人之結果。進而,倘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原本約定應於簽約 時,由定作人預先給付一部分報酬予承攬人,但定作人未依 約給付,承攬人仍依契約本旨完成全部工作,則解釋上,承 攬人僅係放棄先行受領預付報酬之給付期限上之利益,非不 許其於全部工作完成後就全部報酬一次請求;又承攬報酬請 求權之成立既係於工作交付或完成時,則上述承攬人放棄依 約得受領預付報酬之期限利益,於法律上效果應與放棄收取 定金性質相同,僅沒有可事後抵充之定金存在而已,其請求 權仍應於工作完成時為可行使之時點,而自全部工作交付或 完成時開始起算消滅時效。
(四)所謂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 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 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 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目的觀 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承攬報酬 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 ,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 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 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 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 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係以該事實發生 時為債務之清償期,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 ,為清償期屆至之時,並非該債務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成立, 乃繫於工作是否交付或完成,至於驗收則屬由定作人檢查已 交付或完成之工作是否符合債之本旨及有無瑕疵,而予以承 認收受之程序。驗收與完工係不同概念,若工作無須交付, 承攬報酬請求權固於完工時成立,但非不許契約當事人約定 以驗收合格時為得請求給付之期限;若工作須經承攬人交付



占有移轉予定作人者,其報酬請求權應以「點交接管」時成 立,至於「點交接管」依工作之性質,亦非不許於驗收同時 一併行之。至於工作無須交付者,當事人雖約定以驗收合格 後付款,然倘定作人遲遲不予驗收或僅以驗收發現瑕疵而認 為驗收未合格,拒絕給付承攬報酬者,因驗收之作用僅為檢 查工作有無完成及瑕疵,若定作人不能及時驗收或提出認定 工作未依債之本旨完成之合理事由者,應溯及承攬人交付或 完成工作時起,其報酬請求權即已成立,且得即刻向定作人 行使,而不問定作人主張驗收合格與否,始符合誠實信用原 則。進而,當定作人無故不予驗收時,承攬人仍得向其請求 報酬,並自請求驗收時起令定作人負給付報酬遲延之責任, 故除非承攬人未完成工作或未交付工作,否則應自其得請求 定作人驗收時起,即可行使報酬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自工作交付或完成時起算,而非驗收合格時起算。另 當事人於無須交付之工作,若有約定應於驗收合格後付款之 情形者,應解為係約定以驗收為給付報酬期限之延長(由完 成時延長至驗收時),又除非定作人能提出確有工作未交付 或完成而不應給付報酬之合理事由,否則應無待定作人為驗 收合格與否之表示,承攬人於踐行驗收程序後即得請求定作 人給付報酬,故上開給付期限之延長應以「驗收時」或「應 予驗收時」為應給付時點,而非以定作人「表示驗收合格時 」或「工作瑕疵改正或修補完成時」為可行使報酬給付之時 點。
(五)經查:
 1.附表一編號1「花蓮新天堂樂園-IMAX螢幕後方機房隔間工程 」:
 ⑴此工作之性質,依卷附估價單、施工圖及竣工圖等觀之,係 於被告台灣綠建公司指定現場施作一道輕隔間牆及其上方天 花板,因此工作完成後,依添附之原理,為業主所有之建物 所吸收,而由業主直接占有,應屬無須交付之工作。 ⑵復依其承攬單內記載「簽約日期108年12月12日」、「完工日 期108年12月20日」,工期僅8天,係屬可快速完成施作之工 作,可一次即完成,應無分部完成或分部請款之必要。故依 此部分兩造於承攬單第1項第2項「付款方式」所約定:「本 承攬工程施工完成後經現場人員查核後請款90%,驗收合格 請款10%(其中3%轉為保固金,期滿會勘後領回)」等語, 乃將工作報酬分成3次給付,即「完工款90%」、「驗收款7% 」及「保固款3%」。
 ⑶此項工作之書面契約經業主研議審查,延至109年3月4日始實 際完成訂立(前審卷第29頁),合理之推論,原告應於契約



完成訂立而收到函文通知可依約辦理時起,始會開工。然因 卷內查無實際完工期日通報查核之資料,無法確知何時完工 。惟依上述預計之8天工期推算,苟無工作遲延情事,至遲 應在109年3月底前完工,即可請求90%工程款。此部分完工 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於111年3月底屆滿。 ⑷依原告提出之「竣工結算書及竣工圖」(前審卷第35頁), 被告台灣綠建公司係於000年00月間作成上開結算書(製表 日期)。此結算書應係驗收後業主內部作業性質,未必與原 告完成工作之時點有關,蓋承攬人未必皆於完工後立即請求 驗收結算。但依工程實務,在製作結算書前,必然已經完工 、驗收及請款,故應可推認在000年00月間之前,業已正式 驗收合格及請款,始有定作人結算書製作及內部審核之程序 。因此原告於上開結算書製作前,應已可請求上述7%之驗收 款,此部分驗收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000年00月間 起算,於000年00月間前屆滿。
 ⑸又依上開承攬單記載「保固期限,自正式驗收完成翌日起生 效,保固一年」,由結算書製作時推認應已完成驗收,應於 000年00月間起算保固期1年,則關於3%保固款,自應於000 年00月間保固期滿始得請求退還。
 ⑹原告於112年1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全部之工程款 ,則除上項保固款外,其餘完工款或驗收款等之請求權均已 罹於消滅時效,且原告未提出任何時效中斷之主張及證明, 被告得拒絕給付。故原告僅得請求法院判命給付之工程款金 額為6,600元(220,0000.03=6,600元)。至於被告抗辯其 尚未為保固期滿之勘驗云云,因工作完成至今已逾3年,被 告未有任何工作瑕疵之發現及通知原告修補之動作,自應認 已無應由原告負保固責任之瑕疵存在,原告應得於保固期滿 請求給付保固款。
 2.附表一編號2「花蓮新天堂樂園-4樓宴會廳造型門框木作工 程」:
 ⑴此工作之性質,依卷附估價單,可知係屬室內裝修性質,乃 在原本建物之宴會廳加一道裝飾用的木作門框,因此工作完 成後,依添附之原理,為業主所有之建物所吸收,而由業主 直接占有,應屬無須交付之工作。
 ⑵依此項契約雙方所約定之付款方式,工程款係分為「簽約款3 0%」(於被告台灣綠建公司核定契約60日內給付)、「完工 後正式驗收款67%」(給付期寬限至正式驗收後90日內)及 「保固款3%」(1年保固期滿查勘後)等三次給付。 ⑶因查無此項工作確係於何時完工,然由原告提出之竣工結算 書之製作日期為「109年12月」,可推知在此之前工作應已



完成。又由此項工程之結算書內並未表示曾經給付簽約金, 則被告台灣綠建公司主張業已給付簽約款44,400元,並未提 出證據可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理,應認不能證明業已給 付。又簽約金30%係約定於工作未完成時給付,應屬定金性 質,已如前述,自非不許原告放棄收取定金而一併於完成工 作後一次請求給付全部報酬。此項工程除了保固款外,其餘 工作報酬之給付請求權應於完工時成立,但因雙方約定以「 驗收」後付款,即授予定作人延後清償之寬限期,故其請求 權應延至驗收後始可行使。被告台灣綠建公司於「110年3月 25日」發文通知原告訂於「110年3月18日早上9時30分」辦 理正式驗收,其內容固顯然有誤(前審卷第43頁)。但應以 110年3月18日為「應驗收」之時點,又因被告台灣綠建公司 驗收後亦無提出任何不同意驗收之事由或證據,應認自驗收 翌日即110年3月19日起算約定之付款寬限期,而於上開日期 90天內之當月10日即110年6月10日,為原告得請求付款之時 點,其消滅時效應至112年6月11日始屆滿。 ⑷此工程保固期應自驗收日後起算1年,而原告得於保固期滿即 111年3月19日請求給付保固款,其消滅時效應至113年3月19 日始屆滿。至於被告抗辯其尚未為保固期滿之勘驗云云,因 工作完成至今已逾3年,被告未有任何工作瑕疵之發現及通 知原告修補之動作,自應認已無應由原告負保固責任之瑕疵 存在,自得請求退還保固金。 
 ⑸綜上言,原告此工程之報酬請求權148,000元,均尚未罹於消 滅時效。因此,原告請求法院命被告台灣綠建公司給付上項 金額之報酬,係屬有據。
 3.附表一編號3「花蓮相二商店街貨櫃木作工程」: ⑴此工作之性質,依卷附估價單,可知係屬室內裝修性質,係 在貨櫃屋內施作隔間牆及天花板等,同上所述,應屬完成後 無須交付之工作。
 ⑵依雙方簽訂之契約單第1項約定,此項付款方式係以施工驗收 合格後一次請款100%,其中3%轉為保固金(保固1年,期滿 會勘後領回)。另約定被告有請款後90日內之寬限期(附: 雖約定「甲方核定90天內」,但於甲方未提出不應給付之事 項或不予核定之正當理由者,則無論其是否核定,應視為自 驗收後即可請款,而開始計算90天之寬限期,始符誠信原理 )。此工程依原告提出109年11月20日製作之竣工結算書及 完成照片,應認於此日期前已完工。復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台 灣綠建公司「110年2月17日」所發函文,通知原告於「000 年0月0日下午14時30分」辦理正式驗收之函件,應推認110 年2月8日業經雙方會同驗收,因而於被告台灣綠建公司無相



反之證據提出以證明有不得予驗收之理由者,此工程應於11 0年2月8日正式驗收完畢,上項被告應給付工程款97%之期限 ,應為110年5月10日(即90天內之當月10日,因第90天為星 期日而順延至當月10日),為原告可行使請求權之時點,其 消滅時效期間應至112年5月10日屆滿,故原告此項請求於起 訴時尚未罹於時效。
 ⑶同理,被告雖抗辯其尚未為保固期滿之勘驗云云,因工作完 成至今被告未有任何工作瑕疵之發現及通知原告修補之動作 ,自應認已無應由原告負保固責任之瑕疵存在,原告應得於 保固期滿即111年2月8日請求給付保固款,原告此項請求於 起訴時尚未罹於時效。
 ⑷故原告請求法院命被告台灣綠建公司給付1,561,670元,乃屬 有據。
 4.附表一編號4「花蓮相二樂多坊商店街-貨櫃內木作裝修工程 」:
 ⑴此部分工作之工期係約定為簽約後50日完成(前審卷第51頁 )。此室內裝修木作之性質,亦屬工作無須交付。報酬給付 方式依契約第5條第1項內容,係分為「估驗款90%」(每月 施工完成項目,經估驗核准後請領,100天後匯款,即以特 約授予被告給付之寬限期限)、「驗收款7%」(同樣於驗收 後享有100天之給付寬限期)及「保固款3%」(保固期1年, 期滿會勘後無保固事項時無息退回)等3次付款。 ⑵依原告提出被告台灣綠建公司109年9月16日製作之竣工結算 書及所附完工照片(前審卷第95、97頁),可知於此時點業 已完工及請款。復由原告提出之被告台灣綠建公司「110年2 月17日」發文通知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4時30分」辦 理正式驗收之函件,應認此工程延至110年2月8日始為驗收 。然此項工程依契約約定,得於每月施工完成後請領估驗款 ,而非須待全部完工及驗收後始得請款,故應以工作完成日 為請求權成立基準時點,與驗收日為何應無關連。又此工程 雙方又特約給予定作人給付報酬之寬限期,即以得請款日後 100日內之當月10日或25日為付款期限,亦即其請求權應至 上開期限屆至始可行使,故消滅時效期間應自上開請領估驗 款日109年9月16日100天內之當月25日(即109年12月25日) 開始起算2年,迄至111年12月25日屆滿消滅時效期間,原告 於112年1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又未提出 任何時效中斷之主張及證明,被告得拒絕給付。 ⑶再者,由於此工程乃一次完成,原告向被告提出竣工結算書 時,即含請求估驗及驗收之性質,若無不予驗收之正當事由 ,無待被告之同意驗收,即可依上述期限向被告請領估驗款



及驗收款,而起算消滅時效;被告之驗收目的係在起算保固 期間,而驗收動作中僅就工作有無瑕疵為檢查,不包含就請 款金額之確認或同意,應不能視同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得中斷時效之「承認」有相同效力。
 ⑷另被告雖抗辯其尚未為保固期滿之勘驗云云,因工作完成至 今被告未有任何工作瑕疵之發現及通知原告修補之動作,自 應認已無應由原告負保固責任之瑕疵存在,原告應得依契約 第15條第1項,於正式驗收合格日起1年之保固期滿即111年2 月8日請求給付保固款,原告此項請求於起訴時尚未罹於時 效。故原告請求法院命被告台灣綠建公司給付51,623元(1, 720,7560.03=51,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乃屬有據。 5.附表二編號1「花蓮新天堂樂園-1F圈圈泡芙櫃位裝修工程」 :此亦為室內裝修性質之工作,且屬短施作工期,應無必要 每月就已完成進度請款。依雙方約定付款方式,係分「施工 按進度每月請款,保留款10%」(即得依完成進度請款90%, 並有100天之給付寬限期)、「正驗完成7%」(亦有100天之 給付寬限期)及「保固款3%」(正驗後1年)等。據原告提 出之竣工結算書及竣工圖(前審卷第113頁)之製作日期為1 09年10月,足認當月之前業已完工而且已以此向被告台灣創 新發展公司請款90%部分,而上開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核發 者應於請款100天付款,是以此部分請求權既謂每月請款, 依工程實務應自000年00月間結算後之次月1日才能請款,而 自請款100天內之當月10日或25日才可行使,故其消滅時效 起算日最早為110年2月10日,於本件起訴時均尚未罹於消滅 時效。保固款部分雖未經會勘,因上開被告無可拒絕退回之 具體理由,應自111年3月18日期滿而得請求(前審卷第133 頁)。原告請求被告台灣創新發展公司給付450,000元,係 屬有據。
 6.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法院命被告台灣綠建公司給付之金額 為1,767,893元(6,600元+148,000元+1,561,670元+51,623 元=1,767,893);得請求命被告台灣創新發展公司給付金額 為45萬元。
 7.末查被告抗辯其因工程資料全部遭人取走而拒絕承認原告所 提證據文件之真正云云,本院以花蓮新天堂樂園已營運多時 ,乃公知事實,依常情事理,本件工程應認業已完成,始能 提供營運使用,否則早應有所爭議,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 容並無違背行情價格之情形,被告復無反證得證明原告提出 之證據文件為偽造,而上開屬被告經營權紛爭之內部事項抗 辯,應不可採為對抗原告之事由。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



台灣綠建公司給付1,767,893元、被告台灣創新發展公司給 付4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係屬合法,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