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原簡上字,112年度,19號
HLDV,112,原簡上,19,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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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劉俊宏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灣神召會美崙分會

法定代理人 乙OO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OO

法定代理人 甲OO父
甲OO母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
1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原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 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 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 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灣神召會美崙分會 (下稱美崙神召會)為被告提起本訴,經美崙神召會於原審已 抗辯美崙神召會係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灣神召會分支機構, 並未經法人登記,亦無獨立財產,自無當事人能力。上訴人 以美崙神召會為被告,即難認為合法,且此部分經原審命上 訴人補正而未合法補正(見原審卷第209頁),是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3日18時10分許騎乘機 車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美崙神召會前,為被上訴人 甲○○在與他人共同玩球時丟球滾至馬路上,撞上上訴人機車 車輪致上訴人直接翻車摔倒,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胸挫傷及第 六肋骨骨折、右肩、右手肘、右手背、左手肘、左手背、右 膝、右足背、左膝、左足背之挫傷。美崙神召會長年召募學 童傳教,事故當時有美崙神召會人員在現場照顧學童,理應



阻止學童在無任何防護措施的路邊玩球,對可預見的危險採 取消極放任未加防範之態度,美崙神召會違反保護他人及其 他相關規範所明定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次意外發生,導致上 訴人受傷。本件於調解時,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亦自承認過 失,願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足見甲○○嗣抗辯非其 丟球,並無過失等語,與事實不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93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以下賠償:㈠醫療費用 OOO診所3,750元,花蓮OO醫院750元。㈡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計算2個月請求12萬元。㈢工作薪資損失,以每月最低工資 2萬3,800元計算經診斷需休養3個月,請求7萬1,400元。㈣精 神慰撫金,因此意外事故必須長期就醫治療,身心俱疲,請 求慰撫金5萬元,以上合計24萬5,900元。並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4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甲○○方面:伊係參加美崙神召會之課後陪讀,於000年00月0 日下課後約18時許,與同在美崙神召會上課之其他5位學童 ,在府前路**號前廣場玩籃球。詎因其中一名學童將籃球丟 出滾落至該會前馬路,甲○○欲前去撿拾籃球,上訴人適騎乘 機車經過該處,而撞上該籃球因而摔倒,籃球並非伊丟出至 馬路,竟因此遭上訴人作為求償之對象,實屬無辜,伊對上 訴人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至甲○○及其父於本件 調解庭時,稱願賠付上訴人8千元,係為求息事寧人所為之 讓步,並非自承有過失。再者,上訴人自109年12月3日至11 0年1月26日多次至該所門診僅作「傷口處置」,足見上訴人 所受之傷應僅皮肉傷而已。嗣上訴人於事發後將近2個月(11 0年*月**日)至花蓮OO醫院就診後,始增加「右胸挫傷及第 六肋骨骨折」之傷害,顯難證明上開傷害係因本件事故所導 致,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自不足取。且上訴人於OO 醫院亦僅門診治療,上訴人就其有需專人看護2個月及全日 之看護費用,及有三個月無法工作,而有工作薪資損失,均 未舉證證明,尚屬無據。又伊事發時為年僅11歲之國小學童 ,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其父母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上訴人所受之傷均僅為皮肉之傷,傷 害尚非嚴重,上訴人請求5萬元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 。
㈡美崙神召會方面:美崙神召會係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灣神召會分支機構,美崙神召會並未辦理法人登記,其主要負責人 為主任牧師乙○○,惟並無獨立之財產,應無民事訴訟之當事 人能力。縱為非法人團體,並無事實上為行為之能力,上訴



人不得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美崙神召會係辦理對 弱勢家庭兒童課後陪讀之活動,參加之學童均無需付費,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係下課時間(上課時間為16時至18時),美崙 神召會實無從對學童下課後之行為加以監督、約束。就上訴 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之答辯與甲○○同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9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訴人主張其 於109年12月3日18時10分許,騎車經府前路**號前遭國小學 童所玩之球滾至馬路上致其翻車摔倒受傷,被上訴人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據前述 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本院 始得認其主張為真而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就此固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事故 資料,有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函及所附資料可參(見原審卷 第75至100頁)。然查上訴人自承當時「一群正在玩球的國小 學童」、「其中一名學童甲○○丟球滾至馬路上」,為甲○○所 否認,辯稱並非甲○○將球丟出至馬路,其僅是要前去撿拾籃 球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則一群在府前路**號美崙神召 會前玩球之國小學童,究竟係何人在玩球過程中因過失不慎 丟球至馬路上,是否即為甲○○,已有可疑。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處理摘要」雖記載「甲○○站立於人行道上其手中 籃球不慎往車道掉落」,然此記載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為真 ,且上開事故資料也僅有上訴人之警詢筆錄、上訴人機車受 損及受傷照片,上訴人在警詢中稱「我倒地後看到一個球體 ,而後教會的人向我表示是小孩子玩的籃球跑到馬路上」等 語(見原審卷80頁),足見上訴人亦未親見究係何人丟球所致 ,則上訴人主張其發生事故係是因甲○○玩球不慎丟球滾至馬 路等情,所舉事證無法證明為真實,故上訴人向甲○○請求損 害賠償,即難認有理。至調解之目的本不排除相互讓步取得



共識以解決爭議避免訟累,此所以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亦明 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 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 判之基礎。」。從而,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於調解表示願意 賠償一定金額等語,甲○○已抗辯僅係為息事寧人所為,並非 承認有過失,依前揭說明,亦不得採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自 難僅以此即謂甲○○確為本件丟球至馬路上而造成上訴人受傷 之人。又美崙神召會並無當事人能力,已如前述,退步言之 ,上訴人所陳稱之上情及所舉事證,亦不能證明美崙神召會 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 人向花蓮美崙神召會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 致,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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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