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07號
HLDM,112,金訴,107,20231107,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婷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22號、112年度偵字第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冠婷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將匯入款項轉
匯他人,可能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
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蒂娜」、「櫻櫻」之詐欺集
團成員(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邱冠婷於民國111年8月2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應允將匯入款項
轉匯至指定帳戶,欲藉此賺取提供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轉帳每週再領取2,000元之報酬。嗣「蒂娜」、「
櫻櫻」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邱冠婷
復依「蒂娜」、「櫻櫻」之指示,將該款項再轉匯至指定帳
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吳采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賴泳豐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
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邱冠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77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作成時之狀況並無
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也是被騙,我不知道對方是
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亦係受詐欺集團
誆騙擔任小幫手協助公司股東匯款,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將
款項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之犯
意,被告非販售帳戶,不知悉匯入款項係犯罪所得,亦未經
手相關作為犯罪所得之財產,自難構成洗錢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蒂娜」、「櫻櫻」之人使用,應允將匯入
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復依「蒂娜」
、「櫻櫻」指示,將上開款項全數轉匯至指定帳戶乙節,業
據被告供承不諱(偵2322卷第31-32頁、院卷第76頁),並
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警卷二第91-100頁、偵2322卷第47-55頁)、如附
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而為上揭行為: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供本人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用之
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
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
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
無需使用他人帳戶。若無一定信賴關係,無端要求他人帳戶
使用,或不自行提領帳戶內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
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當有合理之預見。再者,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
,目的即係在於詐取財物,是取得詐欺所得之金錢,核屬遂
行詐欺犯行之重要事項。
 ⒊經查,被告案發時已年滿41歲,自陳其為高職畢業、從事網
拍工作等語(院卷第140頁),復觀諸偵查、審理筆錄,被
告應對正常,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
之成年人,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當知必須付出相當
勞務或代價始能獲有相對應之報酬。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所示,對方承諾被告薪資每月10萬元以上、每週
另有獎金2,000元等情,有其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偵2322卷第53頁),被告亦供稱:對方稱協助收款轉帳每
月薪資10萬元,每週若有轉匯交易則另外領取2,000元等語
(偵2322卷第32頁),顯與我國高度競爭之就業市場薪資報
酬行情有違,依被告前述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當可
認識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如非為掩人耳目、供
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要求他
人提供帳戶,並誘以報酬之必要,則被告對僅需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即可獲取高額報酬,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衡情
其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為犯罪集團供作
財產犯罪之用,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可能。
 ⒋再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帳戶。被告與「蒂娜」、「櫻櫻」素不相識,僅憑通訊
軟體聯繫,彼此間難認有何特殊情誼或信賴基礎,被告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顯無法合理確信對方向其
取得本案帳戶後,不會藉此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利用,
卻為圖提供金融帳戶所賺取報酬之利益,自有容任該不詳人
士使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犯罪,或用以洗錢等情形。此外
,被告於96年間曾2度因將金融帳戶賣予他人,經法院認犯
幫助詐欺罪判處罪刑確定,有花蓮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35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6年度花簡字第507號簡易判
決、96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本院96年度花簡字第547號
簡易判決在卷可查(偵2322卷第19-20頁、院卷第89-94頁)
,是被告既曾因提供帳戶而遭追訴,並歷經偵、審程序,堪
認依其自身生活經驗,較之前述具有社會經驗的一般人,更
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由上可知,被告對於自己個人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尤可見其確可預見其本
案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活動之工具,卻仍將
該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配
合指示轉匯款項,足認被告主觀上已容任他人將其金融帳戶
用以犯罪之結果發生,並以之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
主觀具有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被告既與對方約定提供其本案帳戶供他人匯
款,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全數轉匯,已如前所述,被告所為
當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故被告既已與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對於本
案帳戶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以及依指示轉匯帳戶內之款項,將產生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提供
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
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自應論以詐
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⒍辯護人雖另以被告亦為被害人,於發覺有異時即主動報警置
辯如前。惟被告事後雖有報案之舉,然斯時被告既已提供本
案帳戶,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全
數轉匯,自難徒憑其嗣後之報警舉動,反謂其於提供帳戶並
依指示轉帳時,主觀上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況被告事後報案之行為,係屬無益之彌縫舉措,無從援為
有利認定之依據,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所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依現有卷內證據,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與未曾實際會面
之「蒂娜」、「櫻櫻」聯繫接觸,尚無法排除「蒂娜」、「
櫻櫻」係由同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一人分飾
多角之可能性,被告所為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復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
難。又被告前已2度因提供帳戶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院卷第89-94、13-16頁),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
自應責難。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
卷可參(院卷第119-124、143-144頁),尚有積極彌補其行
為所造成損害之具體作為。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40頁);酌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多寡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態樣、罪質均相 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惟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 ,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犯罪,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宣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本院考量被告前已2度因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經法院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業如前述,本 次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犯相同犯罪類型之罪,甚至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行轉出,可認其顯非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犯後堅決否認犯行、飾詞卸 責,難認已真切面對所為而衷心悔過,本院審酌若就被告科 刑為緩刑之宣告,實不足以促其往後謹慎行事,故本件並無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 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該贓款其均已轉匯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 被告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此外,被告陳稱其還沒取得報酬,對方就消失了等語(警卷 二第6頁),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 有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偵查起訴,檢察官蕭百麟、張君如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出時間 證據出處 1 吳采妍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吳采妍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獲利云云,致吳采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4日 13時33分許 30,000元 本案帳戶 被告於111年8月24日13時37分許,將左列款項全數轉出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采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3-7頁) ⒉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一第61、87-89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9-12、43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警卷一第97-107頁)  2 賴泳豐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賴泳豐佯稱:匯款可帶單操作獲利、操作失誤需補其款項、獲利需繳稅金云云,致賴泳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3日 12時50分許 30,000元 本案帳戶 被告於111年8月23日13時1分許,將左列款項全數轉出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泳豐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9-11頁) ⒉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二第35、57-8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23-26、83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警卷二第15-22頁)  111年8月23日 12時52分許 10,000元 111年8月23日 12時54分許 30,000元 111年8月23日 12時55分許 30,000元
附表二:卷證代碼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稱 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291686號 警卷一 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30471號 警卷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