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易字,112年度,3號
HLDM,112,花原交易,3,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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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杰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杰於民國111年7月9日19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明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1年7月10日15時40分許,自花蓮縣○○鄉○○ 村○○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5時54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9丁線北向61公里766 公尺處外側車道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護欄倒地,經送 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 )治療並於同日17時23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 含量為百分之0.361(血液中酒精濃度361mg/dL;換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0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程杰之辯護人辯稱:依據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 決意旨,本件有無以抽血方式實施酒精濃度之測試之合理性 及必要性,再者警方委請醫院抽血後,沒有在24小時內陳報 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故花蓮縣警察 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中 花蓮慈濟醫院醫護人員於111年7月10日17時23分許對被告抽 血進行藥物濃度檢驗報告,係未依程序取得之證據,應無證 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 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專業之人員校對,記錄時亦 無預見日後將作為特定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 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 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 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具有證據 能力。
 ㈡本件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和平派出所員警於111年7月10日1 5時58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稱「有機車在花蓮縣秀林鄉台 九丁61.8公里處自撞山壁須緊急救護」後,隨即前往現場, 並由119將傷者即被告送往醫院救治,之後由交通隊員警蔡 光明接手處理交通事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勤務指揮 中心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警卷第23頁)。又被告送往 花蓮慈濟醫院醫治,到院時主訴顏面外傷、顏面部撕裂傷、 擦傷,無法控制的出血;血氧濃度百分之94等情狀,經醫師 檢查後發現被告送至醫院治療時意識狀況不佳、酒精為意識 不清之原因之一,為尋找原因,需抽血檢查血液中之酒精濃 度,於是出於醫療上之需要而對被告抽血,經檢測結果確認 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61mg/dL(血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百分之0.361;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05毫克) 等情,此有花蓮慈濟醫院112年6月28日慈醫文字第11200018 76號文檢附被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95頁至201頁)、急 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9頁)、徐子恒醫師病 情說明書(見本院卷第98頁)、花蓮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 物濃度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5頁)等資料在卷可參,之後由 員警蔡光明花蓮縣新城鄉新城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 檢測委託書至花蓮慈濟醫院請醫院提供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 之檢驗報告,花蓮慈濟醫院護理人員即將該檢驗報告書提供 予員警蔡光明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蔡光明於本院證述詳實 (見本院卷第241頁)。可知當時被告被送往醫院救治時, 意識狀況不佳,有無法控制之出血,急診醫師在執行醫療業 務過程中,為了解被告病狀,而對被告為抽血檢查,並由該 醫院檢驗人員依急診醫囑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05頁)就被 告之血液做檢驗後出具檢驗報告,是以花蓮慈濟醫院就被告 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驗報告,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所為之 業務上之決定,非受員警所託而對被告抽血檢驗,從而醫療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所製作之文書,並無偽造之動機及必要 ,且經科學儀器檢驗,另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依上 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㈢再者,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察沒有跟我說要做呼



氣酒測,但有跟我說要做抽血酒測,我有同意要做抽血酒測 ,因為我當時有點昏迷,無法做吐氣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 80頁)。而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交通 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 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 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 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是員警在『強制取 證』程序之實施時,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然本件 若依辯護人主張係由員警委由花蓮慈濟醫院對被告抽血檢驗 ,而該抽血檢驗係在被告「同意」下為之(該同意只要出於 被告真摯的同意即可),是本件自無員警對被告『強制取證』 之情,縱未於抽血後24小時內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 於法尚無違背。
 ㈣綜上,辯護人爭執上開檢驗報告無證據能力,自非可採。二、除上開有爭執之非供述證據外,其餘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 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慈濟醫院 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救護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勤 務指揮中心110報案紀錄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表、 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
㈡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分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3 月,復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12月6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未能記取教訓,素行非佳,其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於飲用酒類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61 (相 當於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0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並因此自撞護欄而倒地, 對自己之人身安全造成重大危害而住院治療。惟念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身體狀況不佳,有嚴 重肝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台泥燒木屑工作、 月薪不到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需 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以資懲儆。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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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