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12年度,227號
HLDM,112,花交簡,227,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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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君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項君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項君怡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112年8月30日22時30分許至23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 ○里○路00巷00號住所,飲用燒酒雞1碗及米酒半杯後,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 無駕駛執照即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7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防汛 道路(近花蓮市國民32之1號)處擦撞路邊電線桿後自摔。 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發現項君怡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 23時4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項君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㈢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㈣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㈥花 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㈦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㈧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㈩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
三、核被告項君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有多次詐欺犯刑 前科,素行非佳;㈡無駕駛執照(見警卷第61頁、第65頁),



本不應駕車上路,竟無駕照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㈢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㈣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 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8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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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