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8號
HLDM,112,簡,148,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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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明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錶壹組、鐵板零件壹組、單芯線貳捲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單芯 線1卷」更正為「單芯線2捲」,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 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據為己有,所為有害 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實有不該;且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涉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其素行 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 、扶養父親與女友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及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損失程度、被告所獲利益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電錶1組、鐵板零件1組、單芯線2捲,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另竊得之手充電鑽1組,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卷附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按(見警卷第5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62號
  被   告 邱明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17日23時57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號前,見吳 桂鑾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無人看管 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車輛上工具箱內之電錶1組、鐵 板零件1組、手充電鑽1組、單芯線1卷(共價值約新台幣1萬 3,500元,手充電鑽1組已發還),經吳桂鑾發現上情後立即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桂鑾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桂鑾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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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