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2年度,155號
HLDM,112,原易,155,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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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鍾○○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鍾○○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 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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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