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字,112年度,27號
HLDM,112,原侵訴,27,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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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安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9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安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梁家安知悉BS000-A111121(名籍詳卷,下稱甲女)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未違反甲女之意 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各1次。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母BS000-A111121B(名籍詳卷,下稱乙女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梁家安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證人即甲女之姐BS 000-A111121A(名籍詳卷)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女年籍資料、被告之Instagram、LINE 截圖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 ,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之年紀尚未滿1 6歲,性自主判斷能力尚在發展當中,智識未臻成熟,竟與 甲女為性交行為,影響其身心之健全發展,所為誠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為時為19歲,與甲女為男女朋 友關係而發生性行為,嗣與告訴人乙女成立調解,已履行和 解條件,有花蓮縣玉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㈢又本院審酌被告3次妨害性自主犯行,前後相距不到1月,係 對同一被害人違犯,其罪質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 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已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 ,業如前述,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已能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主文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1 111年9月1日22時許 花蓮縣玉里鎮甲女住處 2 111年9月2日18時許 同上 3 111年9月10日晚上 花蓮縣○○鄉○○00號梁家安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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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