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偵聲字,112年度,65號
HLDM,112,偵聲,65,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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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偵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長青




指定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聲
羈字第1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已於偵查中全部認罪,雖表示未獲利,然 此僅係事實陳述;其因施用毒品而遭通緝,刑度極低多可易 科罰金,且該案尚未判決確定,其無逃亡之必要;又其於警 執行拘提時逃至頂樓係因警未表明身分即破門而入,其受驚 嚇誤以為有危險始逃離,而無脫免逮捕之意;且購毒者已完 成警詢、偵訊筆錄,共犯陳○○亦已於偵查中作證,其已無勾 串證人之可能,無羈押之必要性;況共犯陳○○否認犯行未遭 聲押,其承認犯行反遭羈押亦有不當,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 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及應否羈押,法院應按照偵 查及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亦即 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 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 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的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 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遭本院另案通緝,於執 行拘提時翻躍頂樓,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係最 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復否認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 尚有共犯未於偵查中作證,本案事證有待釐清,仍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有串證之虞,且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經徵詢承辦檢察官對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見,其函覆略以:依目前偵查進 度,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4日花檢景仁112偵7995 字第112027023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審酌本案係最輕法定本 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否認販賣毒品之營利意 圖,與卷內事證及共犯所述情節互有矛盾,而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經另案通緝,於執行拘提時 翻躍頂樓,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 現仍存在,且酌以目前卷證所示資料,認無法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 施替代,經權衡國家公共利益、社會秩序之維護及羈押措施 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 由措施,實屬相當且必要之手段,為確保後續偵查程序之順 利進行,現仍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 ㈢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無逃亡之虞云云。然查,被告係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號另案通緝 ,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已遭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被告尚因販賣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則被告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既遭科以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復有8年2月有期徒刑尚待執行,被告自有高度逃 亡之動機,被告辯稱施用毒品可易科罰金、其無逃亡之必要 云云,已屬無據。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因為女友遭通 緝,故我們就一起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05號卷 第34頁),足見被告明知當日係警察到場執行職務,為免遭 逮捕始逃跑,被告辯稱其不知係警察而無逃亡故意云云顯係 卸飾之詞。
 ㈣又共犯陳○○雖於偵查中作證完畢,然共犯證述與證人證述、 被告供述互有矛盾,尚待對質詰問、檢察官調查釐清,被告 仍有勾串共犯之可能,被告以此辯稱羈押之原因不存在亦非 有據。至檢察官依具體個案情形未就共犯陳○○聲請羈押,亦



係檢察官職權適法之行使,被告以共犯否認未遭羈押為由辯 稱其遭羈押不當云云,亦無足採。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本 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依目前卷證資料及偵查進度,堪認本件原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均依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取 代,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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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