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2年度,9號
TTDM,112,易緝,9,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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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武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武正犯毀越扇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1、2列之「與劉建成陳宣岑謝秋和(上3人另行通緝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易緝卷第152頁)。 2.第3、4列之「分別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及」,予以刪除 。
 3.第9、10列之「分別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離去」,予以 刪除。
(二)增列證據:被告郭武正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易緝卷第146、156頁)。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 及踰越門扇而言。再同項第1款與第2款之規定情形各別,如 所犯係侵入住宅外,並有毀越門扇牆垣等情形,自應併予論 處;不能以毀越門扇牆垣亦係侵入行為,遂謂二者不能並存 ,應吸收於侵入之中,而祇論以第1款之罪。復同項所列各 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 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 競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檢察官業更正起訴法條同此)。(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所有



物品,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 念,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了三餐)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 、所竊取之物品遭警方扣得,並由告訴人張順正領回,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及其前有偽造文書、竊盜(多次)、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電信法、施用毒品、贓物等前科, 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至3萬元,為家中獨子,配 偶在監執行,須扶養住在療養院的父母親,有1個兒子(現困 於柬埔寨)及1個女兒(112年1月出生,由在監之配偶照顧), 自身有胃潰瘍,身體皆已退化,左手有3根手指曾受傷斷掉 經縫合後無功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之九芎木製原木桌子、牛樟木製原木桌子各1張 、原木椅子7張、達摩木雕1座、白色棉被2條與塌塌米8片,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偵卷第69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26號
  被   告 郭武正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號1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武正劉建成陳宣岑謝秋和(上3人另行通緝),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4月14日23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分別騎乘車牌號碼不 詳之機車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張順 正位於臺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拆除該屋之鋁窗後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攀爬窗戶侵入屋內,將張順正所有 之九芎木製原木桌子、牛樟木製原木桌子各1張、原木椅子7 張、達摩木雕1座、白色棉被2條與塌塌米8片,搬運至上開 自用小貨車而竊取得手後,分別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離 去。嗣告訴人發覺屋內物品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張順正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武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14日23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張順正所有之物品,行經臺東縣卑南龍泉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順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上開物品失竊,且其上址房屋鋁窗遭破壞之事實,佐證被告係毀損窗戶後侵入屋內。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建成陳宣岑謝秋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劉建成陳宣岑謝秋和於111年4月14日22時許,共同出現在臺東縣卑南鄉知本地區之事實,佐證其等為本案共同被告。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1年8月31日信警偵字第1110027473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2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結夥3人以上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雖兼 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3種不同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 僅有1個,只成立1罪。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業經合法發還 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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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