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1號
TTDM,111,訴,51,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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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088號、第2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韋棠因疾病不能到庭,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疾病不能到庭 」,非僅指被告身體物理上不能前往法庭應訊,並包括其因 疾病而影響其得在法庭正常表達或陳述的能力,且無從藉由 輔佐人或辯護人為其答辯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45號裁定理由參照)。
二、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王韋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08 8號、第2971號提起本件公訴(下稱本案),併於111年3 月29日繫屬本院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9 日東檢熙黃110偵1088字第1119004330號函(暨其上本院 所蓋印之收文戳章、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一般 卷宗一第5至10頁)在卷可稽,先此指明。
(二)次查被告:1、前曾因心臟衰竭、病情尚未穩定等情事, 先後經法務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各 於108年3月15日、110年12月8日,予以拒絕收監、暫緩入 所勒戒;2、復迭於本案112年6月27日、同年9月12日審判 期日時,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諸如下肢水腫、冒冷汗等 ),致本院無法續行審理;3、期間亦曾因:①因心臟衰竭 、疑似急性冠心症,於112年6月27日入台東基督教醫院急 診,後二(28、29)日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普通病房照護 ,於112年7月1日出院;②因心衰竭、心臟冠狀動脈疾病、 糖尿病、高血脂症,迭於112年7月14日入花蓮慈濟醫院、 同年月19日行心導管手術暨放置支架1支,於同年月24日 出院;4、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於112年10



月11日入監執行後,獲准延後執行2月;5、末因心臟衰竭 、非持續性心室心搏過速、冠狀動脈心臟病、第二型糖尿 病,於112年11月20日入花蓮慈濟醫院急診,並持續住院 治療中,因而未能於本案112年 11月29日審判期日到庭就 審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4日東檢汾壬10 9執更370字第1129015335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拒 絕收監評估單【評估日期:108/03/15、110/12/08】)、 本院112年6月27日審判筆錄(暨被告現況照片2張)、本 院112年9月12日審判筆錄(暨被告血壓量測照片1張)、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12年7月1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1 2年9月7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點名單、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11月27日) 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一般卷 宗二【下稱本院卷】第 373至376頁、第167至168頁暨第1 99頁、第301頁暨第303頁、第313頁、第311頁、第383頁 、第401頁)存卷可考;併參以卷附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 東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6日信字第1120000290號函所載: 「(一)病人本身有糖尿病高血壓及冠心症合併有心衰 竭,此次住院為心衰竭急性代失償合併急性肺水腫;引起 急性代失償的原因很多且廣泛。(二)病人此次是水份控 制不佳及疑似心血管支架內再拴塞或新的缺血性病灶,而 代失償除上述原因,亦可來自於生理與心理的變化,壓力 導致心臟作功增加、負荷增加,輕則呼吸喘,重則呼吸衰 竭或猝死,因此可能因法庭活動的壓力性情境導致代失償 ,而緊急送醫處置。」等語(本院卷第207頁)、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所載:「1、壓 力性活動(身體或心理, physical or phychological s tress)確實可能增加心臟作功負擔,而誘發心臟發作(h eart attack,急性冠心症或心臟失代償)。2、心臟發作 時,多半須送醫。自行緩解的機率無法在事前預測。3、 危及生命的情事以此病患而言,最大概率為以下兩種:⑴ 心室心律不整;⑵急性心肌梗塞,目前在醫學上仍無法預 測其是否或何時發生。」等語(本院卷第243頁),亦足 認被告有不適宜進行後續本案審理程序之情事;是以,被 告既因疾病持續住院治療中,同有不適宜進行後續本案審 理程序等情事如前,顯該當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所謂 之「因疾病不能到庭」,揆諸該規定,本院自應於其能到 庭接受審判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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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