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62號
TNDV,112,訴,1262,2023111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
原 告 王覴諹(原名王重凱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重堯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股東會所為之變更章程第五條至第九條之決議不成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之股東,計有原告、訴外人甲○○、 王姿芬王冠智王耀霆郭慧盈等6人,原告與甲○○係兄 弟關係,甲○○與王姿芬為配偶關係,王耀霆王冠智係該2 人之子,郭慧盈係原告與甲○○之長嫂,故被告宇聲公司為家 族公司。甲○○、王姿芬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共同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公司(斯時尚未變更組織)所有股東,將於112 年2月28日下午3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異人館市府店 召開股東會,原告並未出席股東會。數日後原告再度收到被 告甲○○、王姿芬共同寄發存證信函檢附被告公司股東會簽到 薄、股東同意書(一)、(二),內容為改選董事為甲○○及 將被告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又數日後原告收到由 寄王姿芬發存證信函檢附由王姿芬所召集之被告公司股東臨 時會開會通知書,於112年3月12日下午3時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異人館市府店召開臨時股東會,原告因故未出席 被告公司臨時股東會,加上後來沒有收到臨時股東會議紀錄 ,便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影印被告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股 東會議事錄,始知112年2月28日股東會修訂章程,112年3月 12日臨時股東會選舉甲○○為董事、乙○○為監察人。而甲○○、



王姿芬於112年2月28日召開被告公司股東會,通過變更組織 並修正公司章程第1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 條,然依據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變更章程應有以 發行股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112年2月28日當天出席股東會額數,依股東 簽到表所載,不足公司法要求的額數,是當天所做成的決議 ,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應屬決議不 成立。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之見解,公司法第 106條第3、4項規定係為促進組織變更設下的低門檻,但該 同意是屬於例外的規定,適用上應採限縮解釋,以「變更組 織」部分之章程修正為限,而被告公司112年2月28日之章程 修正案,除第1條的修正是符合公司法第106條第3、4項的例 外規定外,其他之修正應循公司法第277條規定辦理,然當 日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77條規定,故應 屬決議不成立,爰依法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之訴。並聲明: 確認被告公司於112年2月28日股東會所為之變更公司章程第 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下合稱系爭章程條文 )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觀之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避 免不同意股東以反對修正章程為手段阻止程序之進行,便利 有限公司組織變更。而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除變更組織決定外,必須修正章程,以符合公司法規範。原 告所爭執之系爭章程條文,均為變更組織所必要,依公司法 第106條第4項規定,不同意之股東均應視為同意該章程之修 訂。章程第5條:「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 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 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係依據公 司法第165條第2項有關股份移轉閉鎖期之規定而制定;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份移轉閉鎖期規定為法律禁止規定,為股份有 限公司重要且必要之規定,為變更組織所必要。章程第6條 :「股東會分常會及臨時會2種。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由董事依法召開;臨時會於必 要時依法召集之」,其內容亦與公司法第170條條文相同。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最高意思機關,當然為變更組織 所必要之章程內容。章程第7條:「本公司股東會開會時, 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其 內容與公司法第172之2第1項本文規定相同,公司法172條之 2增訂股東會開會之方式可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方式為之,乃符合現代他科技利用、促進股東會之



成立與增進股東意思之交流,有利於公司及全體股東,應認 為變更組織所必要。章程第8條:「本公司不設董事會」係 依據公司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所制訂,107年公司法修正增 訂第192條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回歸企業自治,開放非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不設董事會,而僅置董事1人或2人, 惟應於章程中明定。因此,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即 應立即確定變更後公司之「執行機關」究為「董事會」或「 董事1人」或「董事2人」,否則變更組織後即缺少公司之「 執行機關」,公司將陷入不能運作之窘境,此應屬變更組織 所必要之章程,又被告公司為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公司 全部股東僅6人,均為家族親屬,而未成年人有2人,扣除未 成年人,僅剩4位股東可能被選為董事,4位股東要選出3位 擔任董事,等於股東會與董事會完全重疊,故設置董事會對 於被告公司而言,純為疊床架屋,徒增董事會開會之成本, 浪費公司資源,再者,原告及訴外人郭慧盈均無經營公司之 意願,因此擇定被告公司執行機關以置董事1人為最佳之章 程,符合公司經營現況。章程第9條:「本公司設董事1人, 監察人1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 連選得連任,並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 使,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就董事部分係依據 公司法第192條而訂定,其為變更組織所必要,理由同前, 又監察人部分乃依據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及217條第1項所訂 定,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監察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 公司負責人,故監察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重要機關,章程中 有關置監察人1人之修訂,應屬變更組織所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公司之組織原為有限公司,出資額共計5,000,00 0元,股東為原告(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450,000元)、 訴外人甲○○(出資額2,000元)、王姿芬(出資額2,540,0 00元)、王冠智(出資額4,000元)、王耀霆(出資額4,0 00元)、郭慧盈(出資額1,000,000元)等6人,原告與甲 ○○係兄弟關係,甲○○與王姿芬為配偶關係,王耀霆、王冠 智係該2人之子,郭慧盈係原告與甲○○之長嫂。甲○○、王 姿芬於112年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郭慧盈,將 於112年2月28日召開股東會。112年2月28日股東會僅有甲 ○○、王姿芬出席(同時代王耀霆王冠智),並同意被 告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改選甲○○為董事、變更 公司章程,其中章程第5條變更成為:「股東名簿記載之 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



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 日內,不得為之」,章程第6條變更為:「股東會分常會 及臨時會2種。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於每會計年度終 了後6個月內由董事依法召開;臨時會於必要時依法召集 之」,章程第7條變更為:「本公司股東會開會時,得以 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章程 第8條變更為:「本公司不設董事會」,章程第9條變更為 :「本公司設董事1人,監察人1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 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連選得連任,並以其為董事長, 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 之規定」。王姿芬於112年3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及郭慧盈,將於112年3月12日召開由其召集之股東臨時會 ,原告及郭慧盈均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該次會議決議 選任董事為甲○○、監察人為乙○○。被告公司於112年3月31 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組織登記,經臺南市政府以112 年4月12日府經工商字第11200099210號函准予登記等情, 有台南新義郵局112年2月22日第33號存證信函、112年2月 28日股東會簽到簿、股東同意書(一)(二)、台南地方 法院郵局112年3月1日第274號存證信函檢附股東臨時會開 會通知書、112年3月12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股東同意 書(二)、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南市 政府112年4月12日府經工商字第11200099210號函各1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3至51、55至57、63、151至15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 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 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 ,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 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公司所為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77條規定而 應屬不成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決議是否成立有



效係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此足以影響其權利,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三)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 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三者為各自獨立之類型,必須 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 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 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 ,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 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又股份有 限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 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 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觀諸公司法第27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 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作成系爭決議之時,被告公司已 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變更章程自應符合上揭公司 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然查被告於112年2月28 日所召開之上揭股東會,僅有甲○○、王姿芬出席(同時代王耀霆王冠智),並做成系爭決議而變更系爭章程條 文,業如前述,足知該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僅占被 告公司股份總數之51%(計算式:〈2,000+2,540,000+4,00 0+4,000〉/5,000,000)=0.51),顯不符公司法第277條第 2項所定出席門檻(即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成 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決議變更系爭章程條文,依公司法 第106條第3、4項規定,僅須經被告公司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同意,即屬合法有效,不適用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 之決議方法云云,然按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 定,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 公司,同條第4項『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 同意』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係為滿足有限公司變更 章程須較高股東表決權門檻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 參照),避免不同意股東以反對修正章程為手段阻止程序 之進行,便利有限公司組織變更。而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除變更組織決定外,必須修正章程,以符 合公司法規範。是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所謂『對章程修正 部分,視為同意』,於變更組之情形,應限於章程『變更組



織』部分,至逾此部分之修正,應不在該條項所定擬制同 意之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之立法目 的既係為避免不同意股東以反對修正章程為手段阻止有限 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程序之進行,而放寬修正章 程之門檻,則其擬制同意之範圍,自應以「變更組織」部 分之章程修正為限,且有限公司既已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 公司,則就「變更組織」部分以外之章程修正,自仍應依 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之決議方法進行表決。觀諸系爭章程 條文(見本院卷第55頁),其中除章程第1條部分,係公 司名稱之修正,屬「變更組織」部分之章程修正外,其餘 系爭章程條文之變更,或與被告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後未來運作公司業務有關,然核其性質可知,系爭章程條 文變更與否,均無礙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程序之進行,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應屬「變更組織」部分以外之章程修正, 仍應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之決議方法進行表決,是被告 上揭辯詞,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公司於112年2月28日股東會所 為之變更系爭章程條文之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