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63號
TNDV,112,簡上,63,2023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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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康昭明
訴訟代理人 康經綸

被上訴人 趙士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民
國111年12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新簡字第408號)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 ,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欠稅,遭訴外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行政執 行署)查封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民國109年3月1 0日經行政執行署以107年度房地稅執特專字第16142號拍賣 ,由被上訴人拍定。嗣兩造於109年6月10日以占有改定方式 點交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所有權已移轉予被上訴人。因系爭 建物遭行政執行署拍賣,致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所有人不同 ,形成法定租賃關係,兩造就租金數額無法達成協議。而系 爭土地屬都市計劃之商業用地,周圍有許多行政機關、市場 ,生活機能良好,為新化區中心地帶,租金以土地公告現值 百分之10計算為宜。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為21.31 、18.7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給付自取得系爭建物翌日(即 109年6月1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11年4月6日)止,按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0計算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82,337元 【計算式:(25,480×21.31×10%×0.5+77,800×18.75×10%×0.5 )/365×665=182,337】,及自111年4月6日起至終止占用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占用附圖編號A部分租金2,262元【計 算式:25,480×21.31×10%×0.5/12=2,262】;占用附圖編號B 部分租金6,078元【計算式:77,800×18.75×10%×0.5/12=6,0 78】。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838條之1規定,請求核定租 金。
 ㈡並聲明: 
 1.核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上訴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31平方公尺,



每月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為2,262元;被上訴人應自111年4 月6日起至占有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2,262 元。
2.核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上訴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8.75平方公尺, 每月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為6,078元;被上訴人應自111年4 月6日起至占有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6,07 8元。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2,337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年事已高,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建 物至其百年,並與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兩造並未點交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及系爭土 地現均由上訴人使用中,被上訴人仍願依協議內容將系爭建 物賣給上訴人。若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應以百分5之比例 計算租金。系爭土地上涼棚(下稱系爭涼棚)為造價約10,000 元室外遮雨棚,為被上訴人所有,應由被上訴人將涼棚拆除 ,以利租金之計算。雙方既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建物 及土地均是無償使用,上訴人請求核定租金及給付租金,並 無理由。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核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上訴人共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 .31平方公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為2,262元;被上訴 人應自111年4月6日起至占有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上訴人2,262元、㈢核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上訴人共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8 .75平方公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為6,078元;被上訴 人應自111年4月6日起至占有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上訴 人6,078元、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2,337元及自111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原均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坐 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因拍賣程序,由被 上訴人拍定取得,並於109年9月1日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保 存登記。系爭建物自拍定迄今,均由上訴人住居使用,兩造 曾就系爭建物點交事宜,於109年5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 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拍賣公告、拍賣筆錄、行政



執行署投標書、行政執行署109年6月8日函、行政執行署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協議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參(見111年度新司簡調字第185號卷第19-37頁、第71-77頁 ,原審卷第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9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占用其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位置及面積,兩造間關於租金無法達成協議,訴請核定租 金,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 爭建物之點交及使用已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請求核定及給付 租金並無理由等語。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僅 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 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 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 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 ,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 租賃關係。惟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僅有推定租賃關係之法 律效果,非不得舉反證推翻,而土地與其上房屋之關係,究 屬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情形,應衡量當事人間之關係、繼 受、使用等情形,並斟酌讓與當時讓與人與受讓人之意思, 分別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 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 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 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 拍賣時,亦同,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基此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原同屬於一人所有,因拍賣或 讓與結果,致土地與其建築物之所有人各異時,為保護建築 物既得之使用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或第838條之1有關推定 租賃關係或視為設定地上權存在之規定,以調和土地、建築 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惟土地及建 築物之所有人,如就建築物所有權與基地之利用權另達成協 議,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尊重雙方之協議,而不受上開 推定租賃關係及視為地上權設定之限制。
 2.經查,系爭建物於拍賣程序之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依現況 點交等語,惟系爭建物自拍定後,仍由上訴人住居使用,



兩造為系爭建物點交乙事,經證人許世烜居中協調,於109 年5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依協議書第2、3條約定:「2. 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乙方(即上訴人)【繼續無償居住使用 前項標的】(即系爭建物),但乙方應維護標的及相關附屬設 備,不得拆卸或毀損。3.如乙方自行搬遷或事實上不能繼續 居住(如死亡或必須遷至醫院、醫療機構或安養機構),甲方 得自行取回系爭建物,且【得使用房屋坐落基地】。」等語 。參酌協商兩造之證人許世烜到庭結證稱:「上訴人居住的 房子被行政執行署拍賣,由被上訴人得標,我跟上訴人認識 很久,…我看到他可憐,所以找被上訴人協調讓上訴人終老 之前有地方可以住,目的就是這樣。內容是我直接跟被上訴 人在電話討論,被上訴人同意以後,請雙方到我事務所確認 後簽名的。(問:協議書的內容各個約定上訴人是否理解?) 他重聽非常嚴重,【我有各個跟他說】,我有跟他說如果他 籌到錢,他可以把系爭房屋買回,這個上訴人都很清楚。關 於第三點,我也有跟他說明,如果他願意搬走,房子就要還 給人家。(問:第三點的協議過程就後段被上訴人得使用房 屋坐落基地部分是如何跟上訴人說明的?)【當時這樣寫應 該是事實上我跟被上訴人趙先生有提到,有法定租賃關係, 此部分我忘記是我們談的還是怎樣,我們有談到法定租賃關 係的問題。這一點當時怎麼跟上訴人說明的我忘記了。】這 個土地很大,房屋只佔了一部分,整個範圍是上訴人占有使 用,當時土地還在行政執行署查封當中,但是房子先拍賣, 所以當時如果【上訴人離開那邊,權利義務他就整個要放棄 ,房屋跟土地上訴人都不能再使用了】。當初沒有想到租金 ,我們只考慮到上訴人居住的問題,還有【行政執行署要求 我們點交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4-96頁),相互勾 稽證人許世烜協商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過程,及兩造分別 居於強制執行程序之拍定人及債務人之身分,可知被上訴人 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因證人許世烜曾與被上訴人談及系爭 建物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存有法定租賃關係乙事,則被上訴 人應知悉系爭建物雖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但就占用土地部 分仍存有給付對價之情形。又系爭建物於拍賣公告註記「按 現況點交」,且被上訴人於拍定後亦向行政執行署申請執行 點交,經行政執行署發函通知兩造等人,擬訂109年6月10日 進行點交程序,此有行政執行署109年5月15日函文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3頁)。是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原可經由強制執行點交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僅日後 應給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占用土地之對價,尚無其他不利益 之情形。反觀,依證人許世烜前開證述,系爭建物如經行政



執行署執行點交後,上訴人除需遷出住居之系爭建物外 , 亦將影響上訴人後續使用系爭土地等權益。由此可知,被上 訴人是否續行點交程序,或同意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建物, 對上訴人而言,遷出系爭建物時間緊迫且事關重大。再者, 對照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繼續 無償使用本應點交之系爭建物,使系爭建物與其坐落土地實 際均歸由上訴人使用,依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所處前開 利害關係,衡情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使用坐落 系爭土地,亦應與前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之 意思表示一致,亦為無償使用,否則被上訴人當無撤回前開 點交程序,簽立不利於己之系爭協議書。是認兩造就上訴人 使用系爭建物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部分, 雙方應達成無償使用借貸之合致。
 3.基此,系爭建物與坐落之土地,雖因拍賣程序造成土地及建 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或第838條之1規定, 使土地所有人與建物所有人間具有法定租賃或地上權之關係 。惟兩造就系爭建物占用基地之利用權另達成使用借貸之合 意,則兩造間因前開規定擬制之法律關係,於兩造簽立系爭 協議書時,已變更為意定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取代前開租賃 或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 ,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均屬無據,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838條之1規定 ,請求⑴本院核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上訴人共有之① 系爭8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每月應給付上訴人之 租金為2,262元;被上訴人應自111年4月6日起至占有終止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2,262元;②系爭804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每月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為6,078元; 被上訴人應自111年4月6日起至占有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6,078元;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2,337 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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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