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277號
TNDV,112,家親聲,277,2023112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丙○○即丁○○


代 理 人 邱銘峯律師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楊家明律師
許世烜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2名未成年子女,雙方於000年00月00日登記離婚, 離婚時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雙方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乙○○平日由相 對人照護,假日由聲請人照護,聲請人並須每月給付相對 人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子女生活費。
(二)兩造協議離婚後,2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平日由 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即未成年子女祖母負責照顧。惟相對 人無固定工作,除收入不穩定外,相對人在婚姻期間更有 酒駕紀錄,且兩造在協商離婚期間,聲請人方知悉相對人 另涉妨害性自主重罪,實難勝任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三)2名未成年子女中,未成年子女甲○○未滿5歲,就讀於幼稚 園,未成年子女乙○○未滿3歲,尚未就學,平日由相對人 之母照顧。惟就聲請人所知,相對人之母從事夜間工作, 平日未成年子女甲○○至幼稚園上課,接送上、放學,有時 亦非由相對人之母接送,竟係由其男性友人為之。另未成 年子女乙○○平日在家,因相對人之母夜間工作需白日補眠 ,亦難盡細心照護之責,有時亦給予未成年子女乙○○如手 機等3C產品以打發照護,長期以往,均對於未成年子女甲 ○○、乙○○身心、健康狀況不利。
(四)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父母所開設之○○企業社,由聲請人掛名 負責人,聲請人除工作、收入相較於相對人穩定之外,聲 請人平日與父母同住,且一起任職○○企業社,有家屬可偕



同照料2名未成年子女。加以2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 與聲請人同住已久,與聲請人較為親密,且依未成年子女 甲○○、乙○○目前年齡觀之,顯與聲請人同住較為適宜。未 成年子女甲○○、乙○○目前由雙方共任親權人,並與相對人 同住之,顯有害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健康、身心健 全。
(五)另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調解期間, 相對人於112年5月18日委託代理人寄發電子郵件給聲請人 代理人,其內容稱相對人外公病重,希望聲請人能同意將 2名未成年子女甲○○、乙○○於112年5月21日帶至苗栗相對 人外公住處探視。該信件內容所稱聲請人不同意之事,並 非事實,實則聲請人方已然同意,並基於人道立場考量, 聲請人代理人仍請聲請人與相對人確認112年5月21日約定 時間、地點,以促成相對人一同探視外公心願,豈料,11 2年5月21日(週日)當日,相對人未依約定時間12時左右 來接未成年子女甲○○、乙○○,反而提前於上午7時許,即 出現要將未成年子女甲○○、乙○○提早帶走(且行程忽稱帶 去佳里、忽稱帶至他處),不僅不同意聲請人或其家屬隨 同,亦不顧未成年子女甲○○強烈抗拒意願,甚且驚動鄰居 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協調後,並簡易製作類似筆錄之同 意書,相對人表示當日就會將未成年子女2人送回,惟自1 12年5月21日相對人載走未成年子女甲○○、乙○○後,直至 聲請人112年5月23日透過當初到場員警協助通知相對人, 長達2天以上相對人不知將2名未成年子女載至何處,亦不 同意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對話、視訊,以確 認2名未成年子女安全。於112年5月23日晚間接近9時許, 相對人終於將2名未成年子女送至派出所,聲請人趕至派 出所接未成年子女甲○○、乙○○時,赫然發現未成年子女乙 ○○右手拇指指甲整個脫裂受傷,並經聲請人緊急將未成年 子女乙○○送至成大醫院急診,並施打鎮定劑全身麻醉後治 療,後續仍須追蹤門診。經歷上開情事,聲請人實無法相 信相對人之信譽、保證,亦無法相信相對人有能力或愛能 照料2名未成年子女。故於112年6月12日調解未成年子女 甲○○、乙○○探視問題,聲請人實無法同意相對人之探視方 式,包含將未成年子女甲○○、乙○○帶回過夜(未成年子女 甲○○、乙○○本身亦不願意)。
(六)為此,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本件並無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之事由及情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



、乙○○的照顧都是有依照子女的利益去做,且兩造離婚後, 原本即約定相對人是主要照顧者,但聲請人沒有經過相對人 同意就把未成年子女甲○○、乙○○帶走,更在後來法院安排暫 定會面交往過程中,相對人於幫未成年子女洗澡時,才發現 未成年子女身上有受傷。另聲請人目前跟男友同住,聲請人 晚上還要去上班,未成年子女甲○○、乙○○白天去上課,晚上 則是聲請人男友在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乙○○,所以聲請人 實際上沒有辦法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乙○○;反觀相對人這 邊有母親、妹妹可以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乙○○,相對 人下班後可以接手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乙○○。至未成年子 女乙○○指甲所受之傷害,是在相對人去接未成年子女甲○○、 乙○○時即存在等語。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 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定有明文,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觀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自明。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於婚姻關係中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雙方已於111年11月23日合意離婚,並約定未成 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未成年子女甲○○、乙○○由相對人照護,星期六、日於相對 人有空同意時由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甲○○、乙○○,聲請人 並應按月給予2至3萬元之費用等情,有雙方離婚協議書翻 拍照片影本及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業已構成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之要件云云,然審以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有觸犯相



關刑事犯罪之情,既均為相對人於兩造協議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前所發生,即顯與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所應調查審認兩造協議共任未成 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後,任未成年子女 甲○○、乙○○之親權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之事項無涉,非屬得據為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事由。又聲請人再主張於112 年5月21日雙方就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甲○○、乙○○探視病 重外公之過程有所爭執,然此除屬雙方在就共同擔任未成 年子女甲○○、乙○○親權人相關事務之溝通與聯繫上所發生 之紛爭外,且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內容,雙方於離婚時既 已協議未成年子女甲○○、乙○○由相對人照護,星期六、日 於相對人有空同意時,再由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甲○○、乙 ○○,可認相對人本可依兩造原離婚協議逕將未成年子女甲 ○○、乙○○帶去探視病重親屬,故聲請人自無從依上開情事 ,據以作為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之事由。至聲請人另主張於112年5月23日晚上9時許 接回未成年子女乙○○時,發現未成年子女乙○○右手拇指指 甲整個脫裂,並提出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為證 ,然審以未成年子女乙○○全身既僅有該部位一處受傷,此 顯與一般幼童受虐時會發生之傷勢不同,且聲請人除該受 傷證據外,亦未提出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有故意為其 他家庭暴力行為之相關事證,是此亦與改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之法定要件不符。
(三)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 派社工人員訪視之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兩造 健康無異常,工作收入及親友支持糸統均不虞匱乏,兩造 之非正式支持系統、經濟狀況穩定,均可提供本身及滿足 2名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兩造願履行親職。親 職時間評估:兩造皆願承擔養育之責,對於2名未成年人 之個性、作息尚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與2名未成年人均可 維繫、建立正向親子互動,惟依兩造的工作時間、型態、 協力資源、親職工作之參與狀況,聲請人整體所能投入的 親職時間、協力照護資源應較優於相對人。照護環境評估 :兩造能以維持住所地點的穩定性為首要考量,居住空間 安排、安全條件尚符合2名未成年人之基本需求,兩造居 住環境無明顯不利2名未成年人成長之處,尚能提供2名未 成年人之妥善的照護環境。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其 家庭環境、親職能力、協力資源相比更能提供2名未成年 人妥善且安全之成長環境,更能提供2名未成年人妥適照



顧、滿足親職陪伴需求,聲請人希冀爭取單方行使2名未 成年人之親權並改由其擔任同住方;相對人主張其過往擔 任2名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期間未有不當照顧2名未成年人 情形,認為聲請人及其家人未履行離婚協議交付子女之作 為非屬正當、合法,拒絕同意變更2名未成年人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與單獨行使親權一事,希望恢復兩造原協 議方式共同分擔照顧2名未成年人,整體評估,兩造履行 親職之意願與態度皆屬積極。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有收 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甲○○、乙○○之 教育需求,依循未年人甲○○、乙○○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 權益,建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 ,在未成年人甲○○、乙○○的事務上保持對話與合作,是分 離父母的責任也是義務,兩造應共同參與未成年人甲○○、 乙○○成長及教養工作。綜上,聲請人主觀認定相對人未有 妥善照護2名未成年人情事,故而欲改定親權並改由聲請 人方擔任2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惟針對聲請人提出 對相對人親職照護安排疑慮之處,未見兩造先行針對照護 安排之調整有所雙向溝通、問題聚焦討論,聲請人即單方 面自主變更2名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此舉措恐有先搶先 贏之嫌,相對人亦因兩造現處關係僵化、溝通中斷,而有 拒絕提供子女重要證件作為交付子女交換條件之非善意舉 動,兩造均因過去負向經驗尚存,未能學習正向溝通技巧 及認知建立合作關係對未成年子女的重要性,致父母職責 的展現反而演變成親職競爭,整體評估,兩造均未見具備 單獨行使親權之優勢與能力,評估兩造未有顯著改定親權 之必要,惟考量兩造的工作時間、型態、協力資源、親職 工作之參與狀況,聲請人整體所能投入的親職時間、協力 照護資源優於相對人,更有助於滿足2名未成年人親職陪 伴需求,建議兩造可試行調整照護方案,改由平日由聲請 人方擔任主要照護者,由相對人照護2名未成年人周末時 間,連續假日則依單數年、雙數年由兩造輪流與2名未成 年人共度節日,另,建請鈞院安排兩造進行『解怨釋結, 合作親職』之親職教育,以利提升兩造親職能力正視父母 責任。」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 2年5月10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283號函所檢附之 兒童少年監護權歸屬調查工作訪視報告表1件在卷可稽, 由此益徵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情事,與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法定要件不符。(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認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乙 ○○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其他不利子女之情事,故自難



僅因聲請人主張之前情,即遽以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甲○○、乙○○親權人。是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