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55號
TNDV,112,家繼訴,55,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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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
原 告 陳倪儷華


倪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律師
被 告 倪瓏文
關 係 人 倪瑞廷
潘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規定甚明;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 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 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再按公同共有之 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 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 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 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 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 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 當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台 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倪仁中生前遭被告趁其心智障礙不解 晶片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用途,攜同其申領後,陸續盜領其 帳戶內之存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1,829,455元,已不 法侵害被繼承人倪仁中之權利,被繼承人倪仁中對被告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為被繼承人倪仁中之繼承 人,而基於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要求 被告將上開款項返還被繼承人倪仁中之全體繼承人云云。然 本件原告係基於被繼承人倪仁中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對被告請求,揆諸上開說明,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 行使,而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 規定之適用,除因被告即為請求之對象,事實上不能得其同 意外,原告自須得除被告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即關係人潘寶玉 、倪瑞廷之同意,該部分之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關 係人倪瑞廷並不同意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見本院家繼訴字卷 第25頁),雖原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 請以裁定命關係人倪瑞廷及潘寶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然被繼承人倪仁中復具狀表示不同意與原告一同起訴,並 據:上開存款係經由被繼承人倪仁中同意領出,支付從106 年5月開始父母親(即被繼承人倪仁中及關係人潘寶玉)所 需之外勞照顧、醫療及生活費,由被告掌管財務,由關係人 倪瑞廷處理外勞聘用事宜並共同照顧父母等語(見本院家繼 訴字卷第25頁),為其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本院斟酌 關係人倪瑞廷上開陳述,已表明其有與被告一同規劃、使用 上開自被繼承人倪仁中帳戶內所領取款項之情形,故若被告 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關係人倪瑞廷即可能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故若命關係人倪瑞廷追加為原告,其結果將與關係人倪 瑞廷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依前揭說明,應認關係 人倪瑞廷確有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本院自不得命關 係人倪瑞廷追加為原告,則因此原告本件請求當事人適格即 有欠缺,並無從補正,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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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