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國更一字,112年度,2號
TNDV,112,國更一,2,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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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靜宜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考試院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行政院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內政部消防署

代 表 人 蕭煥章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許宗力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慶崇
林德興
楊宗林
吳昭
黃旺
涂啟
張文獻
洪育仁
陳永昌
葉盛文
吳智超
李彥廷
張意純
楊家宗
陳炳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國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得為第二審上訴對象之判決,以未確定之終局判決為限( 同法第437條參照),若非屬判決或無第一審終局判決之存在 ,自無許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
二、查:
(一)上訴人即原告對被上訴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以其未依限補正起訴的法定程式 而裁定駁回其訴訟(國字卷一第651-660頁),上訴人對於 本院駁回其對內政部消防署訴訟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國 字卷二第13-41、118頁),本院於111年11月3日裁定命補 抗告裁判費(前揭卷第123頁),上訴人未依限補正,本院 於111年12月27日駁回其抗告(前揭卷第163頁),上訴人未 提起抗告而確定;另上訴人對於本院駁回其對於內政部消 防署以外之其他被上訴人訴訟部分,並未提起抗告因而確 定。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訴訟,業經本院以前揭 裁定駁回確定,本院自無對被上訴人進行實體審理及終局 判決的情形。因此,上訴人雖具狀對於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但並無該第一審之終局判決存在,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 訴,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附帶說明者,本件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國 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廢棄本院112年6月9日民事裁定,發回 本院而為更裁。觀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國抗 字第5號民事裁定理由謂:「抗告人(即本件上訴人)於112 年5月5日向原法院聲請本件訴訟承審法官迴避,經原法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迴避事件受理,嗣於112年6月8 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該駁回之裁定於同月15日送 達抗告人(見該卷第61),同年月26日終竣始生確定效力 ,則於112年6月26日前,該聲請迴避事件尚未終結,本件 訴訟之上訴事件,承審法官自不得為訴訟程序。乃原法院 不待該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復未說明該迴避聲請有何民事



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逕於同年6月9日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本件訴訟之上訴。」等語,雖非無見,然細究 上訴人前揭聲請迴避事件,乃是針對本院所為上訴人與臺 南市政府消防局間之訴訟事件所為之迴避聲請,此由其聲 請法官迴避狀之內容提及本院開庭時之情節等語可供判斷 (112年度聲字第61號卷第9-13頁),蓋以上訴人與臺南市 政府消防局間之訴訟事件方有經本院開庭進行言詞辯論程 序的事實,至於本院112年6月9日所為駁回上訴的裁定, 乃是針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等間的事件所為, 兩者並非同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揭裁定所指,容 有混淆之嫌。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等間之事件 ,於111年9月至11月間,已因上訴人並未依起訴程式而為 起訴,經本院程序上駁回其起訴在案,業如前述,是以此 部分事件早於111年11月間即無訴訟關係存在,更不可能 有上訴人聲請迴避狀所稱的開庭情事,也無依民事訴訟法 第37條第1項前段停止訴訟程序的客觀可能,自亦無民事 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的說明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上揭裁定或因上訴人之書狀記載有「臺南市政府」等 詞而誤判上訴人之真意,然綜合整體卷證,上訴人縱有誤 載,亦不應以詞害意,造成花木錯移的結果,進而因程序 的來往奔走,再無端耗費司法資源,進一步使當事人適速 得到訴訟事件結果的狀態受到拖延。依此,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國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執前揭理由而廢棄 本院112年6月9日民事裁定,顯有張冠李戴之錯誤,特此 指明,併予表達合於法制之程序規定的正確資訊。三、據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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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