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681號
TNDV,112,司聲,681,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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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旦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穎
相 對 人 梁芷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1,516,667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8 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1份,同意聲 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8年度存字 第88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80號提存書 、發還提存物同意書、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各1份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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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旦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