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3536號
TNDV,112,司票,3536,2023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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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536號
聲 請 人 王道芳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蔡宜庭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蔡宜庭於民國111年1 0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台幣437,544元,到期日為 2026年4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 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 定即明。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然執有之本票有到期日「2026年4月30日」之記載,該 本票尚未屆期且聲請人復未釋明本件有何得於到期日前提示 之原因。是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本件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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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