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聲字第22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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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劉傑峰
債 務 人 陳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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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2,256元,並應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
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
,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
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第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所謂執行必要
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
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二、查債權人前以本院109年度新簡字第54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債務人於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之鐵皮棚架等地上物,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
0494號執行事件執行完畢。現債權人聲請確認執行費用,經
本院調卷審查後,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憲銘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收據 地政機關測量規費 10,000元 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二張。 拆除工程費用 252,256元 力冠土木包工業112年10月4日統一發票影本一張。 合 計 262,256元 備 註 執行費1,699元及警察差旅費400元,已連同執行紀錄加註於原先之執行名義,故不予再予列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