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2年度,30號
TNDV,112,司,30,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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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周二
代 理 人 林東乾律師
相 對 人 華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素應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0年7月15日經主管機關撤銷 登記,迄今尚未清算,且董事會已不存在,監察人蘇素應及 股東楊育哲(原為相對人之董事)夫妻二人均已移居澳洲, 甚少返國,無法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又相對人資本額僅 新臺幣500萬元,如委由專業之會計師或律師擔任清算人, 將難以負擔報酬,而相對人之股東均係家族成員,經聲請人 詢問蘇秋裕(為監察人蘇素應之胞弟,亦係聲請人配偶之胞 弟),其願意出任清算人,並已出具同意書,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股東,自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 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準此 ,必於公司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清算人,章程亦未有清算人之 規定,復無從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情形,利害關係人始 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三、經查,相對人於80年7月15日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在案 ,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 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 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 程序。又依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資料之記載,相對人原董事 楊育哲周二進(即聲請人)、楊育奇3人雖於79年5月14日 任期屆滿,亦未改選董事,惟依相對人章程第20條之規定及



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 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復無證據可認有何 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所規定經主管機關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 選而未改選之當然解任事由,又相對人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 人之特別規定,則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全體 董事(即上開原董事3人)於相對人經撤銷登記之日即80年7 月15日起為當然清算人。退步言之,縱使相對人原董事3人 有其他解任事由或有不能擔任清算人情形,依聲請人提出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及股東名冊 (本院卷第25、23頁),現監察人蘇素應亦得依公司法第22 0條規定,為公司利益,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由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依公 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自行召集股東 會選任清算人。從而,相對人既無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規 定不能定清算人之情形,聲請人徒以其中1名原董事及監察 人移居國外為由,推舉不具股東身分、亦無相當事證可認具 有處理公司清算事務能力之蘇秋裕,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 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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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