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52號
112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王李緣惠
被 告 富宇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月10日、112年3月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一、關於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9條規定, 於裁定準用之。
二、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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