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244號
TNDV,110,簡上,244,2023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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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許黃秀
訴訟代理人 許世忠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李黃鶯
李慶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許世烜律師
被 上 訴人 游美惠
張仕廸

張文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0年1
0月2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3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游美惠張仕廸張文謙(下稱游美惠 等3人,即訴外人張敦誠之繼承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9地號土地) 為上訴人及其子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許世忠所共有,於民國 103年8月27日拍賣取得,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為100分之99 。系爭469地號土地東側由西向東依序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下稱被上訴人)即被告李慶賓所有之同段468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68地號土地;其上坐落被上訴人即被告李黃鶯枝 所有之同段1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房屋,下稱321號房屋)、被上訴人游美惠等3人共 有之同段4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7地號土地;其上坐落同



段1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 屋,下稱323號房屋;本院按:系爭467地號土地及323號房 屋起訴時均登記為張敦誠、被上訴人游美惠共有,應有部分 各2分之1,惟張敦誠已於105年9月5日死亡,原有應有部分 復於111年11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游美惠,現為被上訴人游美惠單獨所有)相鄰,對 外無適宜通路可與公路連結,係屬袋地,需經由系爭468、4 67地號土地,始能向東與安中路4段325巷之道路相通。系爭 467、468、469地號土地均分割自相同土地,致系爭469地號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上訴人自有 請求通行他分割人土地之權利。且系爭469地號土地為建地 ,上訴人計劃在系爭469地號土地興建房屋,須讓載運水泥 或工具等大型車輛進出,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等管線 使用。為此,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第788第1項前段、 第78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通行自系爭468、467地號土地北 側地界往南起算面寬3公尺即如附圖一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 務所110年1月18日土地數值字第22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地),及於系爭 通行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埋設管線。
 ㈡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拍賣取得系爭469地號土地所有權前, 系爭469地號土地全部長年為被上訴人李黃鶯枝搭建棚架種 植作物及堆放雜物占用,被上訴人李黃鶯枝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469地號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上訴人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李黃鶯枝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參考系爭469 地號土地109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 60元,以年息之百分之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 上訴人李黃鶯枝給付自103年8月27日起至109年6月26日止占 有系爭469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91,980 元。
 ㈢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各對被上訴人李慶賓游美惠等3人所有 之系爭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李慶賓游美惠等3 人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部分土地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並不得 為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及被上訴人李黃鶯枝應給 付上訴人51,450元及自109年9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本院按:即請求於系爭通行地範圍 內鋪設柏油或水泥、埋設管線,及不當得利超過51,450元等 其餘請求;另上訴人於原審曾將通行訴外人陳秋裡所有同段 471地號土地與系爭468地號土地列為先位通行方案,業經原 審判決駁回,並因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件



審理範圍,於後不贅)。上訴人就請求鋪設柏油或水泥、埋 設管線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李黃鶯枝等2人亦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補述及答辯略以:
⒈原審雖以防火間隔土地不得作為建築使用為由駁回上訴人鋪 設柏油或水泥、埋設管線部分之請求,然系爭469地號土地 為建地,如無水電、排水及道路,建築房屋將無法使用。被 上訴人李黃鶯枝等2人辯稱系爭通行地為法定空地,作防火 間隔使用,然法定空地經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供通行使用同意 書者,得作為私設通路使用,業有內政部營建署91年6月17 日營署建管字第0910031441號函釋可參,且71年修正前或現 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0條之防火隔間圖例尚 有「私設通路兼防火間隔」或「基地內通路」之文字,況被 上訴人李黃鶯枝自行在該處增建未保存登記建物,更與其抗 辯意旨不符,另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亦於111年5月25日函覆本 院,建築基地防火間隔土地如作為私設道路使用,鋪設柏油 或水泥及管線施工自非法所不許,益徵系爭通行地並非不得 使用。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之鄰地通行權,依實務見解,應具有準 物權之性質,不因嗣後土地輾轉讓與而消滅,不論被上訴人 李黃鶯枝與系爭468地號土地前手即訴外人嘉南開發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南公司)之負責人陳明賢間有何約定, 均為2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之通行權自不受影響。 ⒊被上訴人李黃鶯枝等2人另於111年2月7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 狀提出在系爭469、468地號土地交界處即如附圖二所示之位 置通行,使用到被上訴人李黃鶯枝之建物,更僅有1公尺寬 可通行出入。上訴人擬於系爭469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大型 機具車輛無法進入,亦無法指定建築線,尚難達到上訴人將 土地作建地使用之目的。
 ⒋系爭469地號土地於原審法院履勘時仍為被上訴人李黃鶯枝占 用,被上訴人李黃鶯枝等2人抗辯被上訴人李黃鶯枝已於111 年10月5日清理完畢,上訴人固不爭執,但上訴人已無多餘 之請求等語。
 ㈣於本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即上訴人原審備位聲明中請求於 系爭通行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埋設管線部分)之部分 廢棄。
 ⒉被上訴人李慶賓游美惠等3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通行地範 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埋設管線。
 ㈤對被上訴人李黃鶯枝等2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被上訴人李黃鶯枝等2人則以:




 ㈠系爭467、468、469地號土地及同段448、449、450、451、45 2、453、454、455、456、457、458、459、460、461、462 、463、464、465、465之1、466、470地號土地等24筆土地 前均為陳明賢所有,於77年間規劃以嘉南公司為起造人,興 建13戶房屋之住宅社區,申請建築銷售預售屋,被上訴人李 黃鶯枝以總價1,800,000元,向陳明賢購買系爭468地號土地 及其上房屋,且因地形關係,系爭469地號土地無對外通路 ,僅能與系爭468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被上訴人李黃鶯枝又 以250,000元購買系爭469地號土地。惟在建案興建中,嘉南 公司發生財務問題,中途停工,被上訴人李黃鶯枝不得不額 外斥資將321號房屋起造完成,並於79年間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1次登記,擬待將來銀行拍賣時標買系爭468、469地號土 地。直至103年間因陳明賢欠稅,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 分署(下稱臺南行政執行署)於101年度地稅執字第9417號 執行事件公開拍賣,被上訴人李黃鶯枝始以其子名義投標系 爭468、469地號土地,原預計同時買回,詎上訴人並非周圍 土地所有人,竟也參與投標,致系爭468、469地號土地分由 上訴人、被上訴人李慶賓得標,分屬不同人所有。 ㈡系爭469地號土地依陳明賢嘉南公司規劃興建房屋分割之任 意行為無從對外通行,對周圍地沒有通行權。上訴人因買賣 自陳明賢取得系爭469地號土地所有權,自不得享有較前手 更大的權利,應受陳明賢原有規劃拘束,無從對周圍地所有 人主張通行權。系爭469地號土地在103年間拍賣時,四周土 地均已蓋滿房屋,臺南行政執行署拍賣公告亦載明系爭469 地號土地為袋地,應為上訴人投標前所明知,即上訴人明知 系爭469地號土地取得後不能為通常使用,卻僅投標系爭469 地號土地1筆土地,旋即對周圍地興訟,請求拆除地上建物 ,企圖藉由法院裁判提高袋地價值。上訴人經原審核定訴訟 可得之利益甚低,惟請求通行9.2坪之土地,依110年7月份 安南區安中路4段臨近之320巷土地交易實價登錄每坪86,000 元估算,將造成高達761,200元之損害,對周圍地所有人居 住權、財產權造成極大損害,已屬權利濫用,損人不利己, 與相鄰關係之目的有違,且在投標前明知,惡意不應受保護 。況上訴人請求通行之系爭通行地均為社區「防火間隔」之 法定空地,依法不得重複使用,不可能與系爭469地號土地 合併申請建逐,既無從申請建築,自不能主張周圍地供其通 行及埋設管線。
 ㈢系爭469地號土地四周已興建房屋,內部如無人整理,將雜草 叢生,被上訴人李黃鶯枝雖有進入土地整理、除草及種植果 樹農作物,惟草木果樹均為土地之一部,在上訴人取得土地



所有權時一併取得。被上訴人李黃鶯枝在上訴人拍定後,多 年未曾進入,土地上之棚架早已腐朽不堪使用,棚架上之藤 蔓亦已枯死,現雜草叢生,無人使用,並未占用系爭469地 號土地,亦未排除上訴人使用。且被上訴人李黃鶯枝已於11 1年10月1日前全部清空,上訴人尚得利用系爭469地號東南 端,嘉南公司留有之鐵門出口進入,被上訴人李慶賓亦同意 拆除321號房屋以南之鐵皮加蓋,提供系爭468地號土地內自 系爭468、469地號土地交界處往東起算1公尺上訴人通行, 應為兼顧系爭469地號土地及周圍地使用現況之方案等語置 辯。
 ㈣於本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李黃鶯枝等2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㈤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張仕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到庭之陳述略以:意見均與被上訴人李黃鶯枝等2人相 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
五、被上訴人游美惠張文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 於原審到庭之陳述略以:尊重法院判決等語(見簡字卷第24 0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 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 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1人所有,讓與其 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亦同。該條於18年11月30日立法理由謂:「 ……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 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 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 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 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等語。申言之,土地所有人雖 得本於所有權為土地之讓與或處分,但不能因此任意增加周 圍土地之負擔,如因所有權人之任意讓與或處分行為致土地 不能為通常使用,應為所有權人可得預見而為事先安排,自



不能允許土地所有權人將不利加諸周圍地之所有人,捨其本 得通行之土地對鄰地主張其通行權,故應優於同法第78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第79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 見);且此項通行權性質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 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 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之 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46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及許世忠所共有,上訴人應 有部分為100分之99,東側與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4段325巷 間由西向東依序為被上訴人李慶賓所有之系爭468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游美惠等3人共有之系爭467地號土地,除東側之 系爭468、467地號土地上分別建有321、323號房屋,其餘西 、北、南三側亦有建物滿布,僅於西南端有1鐵門開口與321 號房屋相通,對外並無直接連結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系爭 46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影本各1份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系統圖資空照圖2張、現場照片6張、 系爭467、46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各1份、繼承系 統表1份、戶籍謄本2份,及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示意圖1紙、 現場照片6張為證(見調字卷第15頁至第25頁,簡字卷第85 頁至第89頁,本院卷一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9頁),並 經原審法院會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及囑託地政 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110年1月15日勘驗筆錄1份、照片9張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3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000 11464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可參(見簡字卷第175頁至第17 7頁、第180頁至第184頁、第189頁)。次查,系爭467、468 、469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媽祖宮段657之35、36、37 地號土地,原為嘉南公司負責人陳明賢所有,係陳明賢於77 年間因嘉南公司歸劃建案興建房屋對外銷售,分割自重測前 媽祖宮段657之16地號土地;嗣於103年間,系爭468、469地 號土地及同段470地號土地因陳明賢積欠地價稅,經臺南行 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於103年7月24日拍賣,系爭468地號土 地由被上訴人李慶賓得標,系爭469地號土地則由上訴人及 許世忠得標,並分別於103年9月4日、103年9月3日辦理土地 登記等事實,除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外,亦有被上訴人李黃鶯 枝等2人提出之臺南行政執行署103年6月26日南執愛第101年 地稅執字第9417號函、新建工程配置圖及位置圖影本各1紙 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05頁至第108頁,本院卷二第58頁) ,及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77)南工造字第6600 3~66015號建造執照、(78)南工造字第66003~66015號變更 設計建造執照、(78)南工字第104110~104122號使用執照



申請書及圖說等卷宗核閱無訛。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469地號土地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亦為被上訴人李黃鶯枝等2人、游美惠張文謙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原審所自陳或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3頁,本院卷一 第107頁至第108頁,簡字卷第311頁、第241頁),另被上訴 人張仕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自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考量以系爭469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用地(見簡字卷 第91頁),卻無路可供出入,顯已不能為通常使用,性質上 應屬袋地無疑。準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請求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系爭468、467地號土地以至 公路,且依前開說明,此項鄰地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 負擔,乃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1筆土地同時分 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或其分割或讓與之土地嗣經輾 轉受讓或分割之情形,均有其適用,被上訴人李慶賓、游美 惠等3人對系爭468、4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乃直接或輾轉自 陳明賢處取得,自應一併承受該土地上之負擔,繼續容忍系 爭46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藉此對外通行。另細譯被上訴人李 慶賓及上訴人提出之新建工程配置圖及位置圖、321、322號 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依原有設計,系爭468、467地號土地 北側即321、322號房屋後方已留有防火間隔及退縮地(見本 院卷二第41頁、第58頁),嗣321、322號房屋為辦理所有權 第1次登記進行建物測量時,建物本體均未完全與地籍線相 連接(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第185頁)。從上可知,該處現 雖建有地上物,且為被上訴人使用中,惟究非原有建案設計 起造時之規劃,上訴人請求通行自系爭468、467地號土地北 側地界往南起算面寬3公尺之系爭通行地,應不致影響建築 本體結構完整,對系爭468、467地號土地使用狀態之侵害相 對較輕,且足敷一般人步行、騎車或駕駛車輛通行出入,亦 可兼顧住宅用地日後可能之未來建築規劃,當屬損害最小之 處所及方法。
 ㈣被上訴人李慶賓固以上訴人自陳明賢拍賣取得系爭469地號土 地,應受原所有權人規劃之拘束,而系爭469地號土地分割 後並無對外通路,本無對周圍地主張通行之權利;且系爭通 行地作為法定空地之防火間隔使用,亦不得供通行使用等語 。然系爭467、468、469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同一地號土地, 業如前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本僅有在他分割地之 範圍內尋求通行之法,被上訴人李慶賓前開辯詞,等同將系 爭469地號土地棄而不用,徒生社會整體利益、經濟效用之 浪費,顯然與相鄰關係旨在調和不同所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以全土地物盡其用之目的相違背,洵屬無稽。且原審法 院曾以防火間隔在不妨害防火間隔功能之情況下,平時作為 通路使用,有無法令上之禁止或限制乙節函詢臺南市工務局 ,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覆以:防火間隔坐落於各戶基地內, 並計入各戶之法定空地範圍……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業已將「防 火巷」乙語修正為「防火間隔」,其留設目的係當發生火災 時,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供一般公眾平常通行 之用……是否得作為通路使用係屬私權行為等語,有該局110 年5月7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574075號函在卷可按(見簡 字卷第257頁),可見防火間隔雖非專供通行,但亦未全然 排除可作為私人通行之使用目的。況321、323號房屋後方現 均蓋滿增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慶賓容忍上訴人在系爭 通行地通行,勢必先將該處地上物拆除,即可還原法令要求 建物間留有防火時效空間之應有狀態。被上訴人李慶賓上開 辯詞,反而與其使用系爭468地號之現況不符,自無足採。 ㈤被上訴人李慶賓復以上訴人在拍得系爭469地號土地,已知悉 系爭土地為袋地,卻故意僅投標1筆土地,現又提起訴訟, 意圖提高土地價格,侵害鄰地權益重大,已屬權利濫用,惡 意不應受到法律保護云云。然,系爭469地號土地係自公開 拍賣程序取得,任何符合拍賣資格之人,均有投標、應買之 權利,且法律已另對具有保護必要之人設有優先承買權之規 定。上訴人基於何種考量,投標1筆或2筆土地,均屬本於自 由市場經濟所為之行為,並非被上訴人李慶賓可得置喙。上 訴人取得系爭469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再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依相鄰關係請求通行周圍地,僅為其所有權能之展現, 係正當權利之行使,無可避免伴隨對周圍地之損害,自不能 因雙方就土地買賣之價格迄今未能達成共識,遽認其購買系 爭469地號土地或提起本件訴訟,即有何損及被上訴人李慶 賓權利之目的。此外,被上訴人李慶賓雖有於111年2月7日 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提出另1位於系爭469、468地號土地地 界交界處往南延伸之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但被上 訴人李慶賓自陳該方案寬度約1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12頁) ,被上訴人張仕廸亦稱僅能通行腳踏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5頁),客觀上顯然不足以提供一般人車出入為通常使用, 縱對被上訴人李慶賓侵害較小,仍無從提供系爭469地號土 地適宜之對外聯絡,不能解決系爭469地號無法為通常使用 之需求至明,自無從採為供上訴人通行之方案。綜上,被上 訴人李慶賓諸多辯詞,均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依民 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通行地有通行權,及 請求被上訴人李慶賓游美惠等3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在



上開部分土地為通行之必要使用,及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均屬有據。
 ㈥復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 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 ,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 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 項、第7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通行權人於通行範 圍內開設道路,應以必要時為限。至於是否必要,係以致袋 地得為「通常使用」之程度已足,並應兼衡通行權人使用土 地之目的、方式,對通行鄰地之損害等總體利益以觀,且此 一必要性,乃屬對上訴人有利之事項,自應由上訴人負有舉 證責任;另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安設管 線,關於「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設置 而需費過鉅」之要件,關乎上訴人於系爭通行地安設管線有 無必要之權利發生與否,其舉證責任亦同。就此部分,上訴 人雖稱其購得系爭469地號土地為建築房屋使用,因有建築 需求須鋪設柏油或水泥、埋設管線,但僅於原審提出臺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 (見簡字卷第91頁),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有何建築房屋之 既定規劃,自不能僅因系爭46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預先將此需求納入考量。縱上訴人日後確有施工需求,亦 非不得以小型工程車輛,且以鋪設鐵板或架設臨時路面之方 式為之,相較開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幾近排除被上訴人李 慶賓游美惠等3人身為所有權人其他無礙通行權而合理使 用、收益土地之權能,顯為損害較小之方式,自應待系爭通 行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完畢後,通行目的仍然不能達成, 再依上訴人實際使用需求判斷;至上訴人有何「非通過系爭 468、467地號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 鉅」之情形,則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況現今 水電管線設置,大多係自水電公司之既設線路設備牽設管線 至申裝用戶,須視既有管線處所,定其安設方式,未必與基 於通行需求目的而生之土地範圍位置一致,且安設範圍為何 須留有3公尺之寬度,上訴人均未舉證以明其實。前揭對上 訴人有利之要件事實,上訴人舉證均有未盡,從而,此部分 請求,洵屬乏據。
 ㈦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



人李黃鶯枝長年無權占用系爭469地號土地搭建棚架種植作 物及堆放雜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黃鶯枝 返還自103年8月27日起至109年6月26日止占有系爭469地號 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李黃鶯枝雖否認有占 用系爭469地號土地,惟已於原審自陳系爭469地號土地有其 搭建之棚架及種植之果樹作物(見簡字卷第99頁至第100頁 ),核與原審法院於110年1月15日前往現場履勘時所見之現 況一致,有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180頁、第181頁 )。縱被上訴人李黃鶯枝抗辯在上訴人取得系爭469地號土 地所有權後未再進入乙節為真,且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存證 信函影本1紙,辯稱其已於111年10月1日將地上物木架、水 泥架及盆栽植裁全部清空等語,仍無解其所搭建之地上物及 植栽此前遍布土地之客觀狀態。況對照被上訴人李黃鶯枝等 2人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所述及該狀檢附之現場示意圖、現 場照片,可見設於系爭469地號土地西南端之鐵門開口,與 被上訴人李黃鶯枝所有之321號房屋建物前之鐵皮增建相連 ,增建部分與道路間尚設有鐵捲門為安全設備(見本院卷一 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9頁),客觀 上僅能與321號房屋一併使用,且得以排除上訴人之使用, 自屬對物有事實上支配管領之占有狀態。被上訴人李黃鶯枝 前開辯詞,洵無足採。此外,被上訴人李黃鶯枝並未舉證證 明其有何占用系爭469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自難謂有權占 有,依前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李黃鶯枝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所受利益係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爰審酌系爭469地號土地位處臺南市安南區,使用 分區為「住三-l」即第三之一種住宅區(見簡字卷第91頁) ,鄰近雖有巷道可通行至公路,然周邊均為建築物包圍,經 濟價值較低,使用功能亦受限,且被上訴人李黃鶯枝占用土 地種植作物,所受利益不高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李黃鶯枝給付依系爭46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 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百分之3為當。 而系爭469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105年1月、107年1月之申 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2,320元、2,160元,有 地價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35頁至第39頁), 除103年8月27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依102年1月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1,520元計算,其餘均依上訴人主張依每平方公尺2 ,160元計算,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自103年8月27日起至109 年6月26日止之不當得利應合計為51,450元【計算式:(147 .5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520元×百分之3×應有部分100分 之99)×(1年+4月/12月+5日/365日)+(147.54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2,160元×百分之3×應有部分100分之99)×(4年+ 5月/12月+26日/365日)≒51,4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系 爭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上訴人李慶賓游美惠等3人 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在上開部分土地為通行之必要使用,及 不得為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暨依民法第179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黃鶯枝應給付上訴人51,4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29日(於109年9月 28日送達被上訴人李黃鶯枝,見簡字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確認上訴人通行權存在及 判命被上訴人李黃鶯枝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執前詞就其敗 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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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