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2年度,36號
TNDM,112,金訴緝,36,2023111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
22號、111年度偵字第115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胖丁」、郭冠麟新井豐吳培安 與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轉交人頭 提款卡之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吳培安新井豐業經本院 判處罪刑在案;郭冠麟則由臺灣新北、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 ;新井豐、戊○○、郭冠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分別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739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45號等、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454號等提起公訴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戊○○與新井豐吳培安郭冠麟、「胖丁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戊○○與新井豐、吳 培安、郭冠麟、「胖丁」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 表一編號1之時、地、方式詐騙丁○○;戊○○、郭冠麟、「胖 丁」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時、地、 方式詐騙甲○○,丁○○、甲○○分別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時 間,匯款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紀美君(業經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1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帳戶。上揭帳戶 係先由郭冠麟於110年7月11日20時28分許,在嘉義市東區林 森東路統一超商精城店,領取紀美君所寄出,裝有其名下如 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包裹(寄件貨物代碼:F000 0000),於不詳時、地,將該包裹以不詳方式交與戊○○。戊 ○○將其中中國信託、第一銀行、台新銀行金融卡分配與集團



內身分不詳之共犯取款,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帳戶遭警示而 未能順利取款,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另將其中郵局金融卡交與新井豐新井豐又於台南市某處再轉轉交給吳培安吳培安於110年7 月12日20時20分許,依照「胖丁」指示,持該郵局金融卡前 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西華郵局自動櫃員機,欲提領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上揭贓款時,因其形跡可疑,當場為警盤 查,依員警指示辦理拾得遺失物手續,經警扣得將該金融卡 ,而未能領款,惟之後仍由所屬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共犯 於同日21時29分、23時43分、翌(13)日0時22分、29分陸續 自該郵局帳戶以跨行轉出或消費扣款方式,各提取3萬元、1 萬元、3萬元、1萬元。嗣員警調閱165案件資料,以及新井 豐在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知上情。案經 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 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丁○○於 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郭冠 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王詩鈞紀美君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張國隆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新 井豐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 告吳培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 警二卷第11至19頁、警三卷第5至11頁、第13至20頁、警四卷 第1至2頁反面、偵一卷第33至45頁、第75至77頁、偵二卷第12 7至129頁、偵三卷第7至10頁、第145至151頁、第161頁、第17 7至179頁、第189頁、第215至217頁、第223頁、偵五卷第87至 89頁、第111至113頁、金訴卷第129至133頁、第137至146頁、 金訴緝一卷第101至104頁、第109至116頁、金訴緝二卷第189 、203頁)。
㈡統一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擷圖1紙、郭冠麟領取包裹照片4張 、紀美君之手機簡訊、貸款廣告、交貨便明細擷圖各1張、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丁○○之轉帳匯款 交易結果擷圖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 理拾得物案陳報單、拾得物收據聯各1份、紀美君之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正反面影本2張、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紀美君與暱稱「黃韋翰」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35張、吳培安之門號0000000000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5日儲字第1100933316 號函暨附件紀美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1份、臺南西華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9020號函暨附件 紀美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各1份、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歷史交易明細影本1份、甲○○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2張 (見警一卷第17頁、第25至27頁、第31至35頁、第37頁、第39 頁、第41至49頁、警三卷第31至33頁、第65至81頁、警四卷第 9至12頁、第14頁、第22頁、偵二卷第99至101頁、第109至111 頁、第113頁、偵三卷第13至15頁)。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 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 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 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 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五、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共同詐騙致告訴人丁○○、 被害人甲○○多次匯款部分,乃基於同一詐騙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詐騙,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 之,但被告與新井豐吳培安郭冠麟、「胖丁」,及該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轉交人頭提款卡 任務,堪認被告參與附表一編號1犯行和新井豐吳培安郭冠麟、「胖丁」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參與附表 一編號2犯行和郭冠麟、「胖丁」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 於偵查、審判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 於偵查、審判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 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轉交人頭提款卡 ,並由同一詐騙集團人員提領告訴人丁○○遭詐騙之款項,以 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及欲提領被害人甲○○遭詐騙之款項未 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 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丁○○、被害人甲○○財產損失及精神 痛苦;並考量被告有毒品、詐欺前科、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 角色、犯後坦承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於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 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從而,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甲○○ 遭詐騙款項業經銀行圈存而不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非 其所有,且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又同被告之詐騙集團 人員並未成功提領被害人甲○○遭詐騙款項而屬洗錢未遂,並 無經其移轉、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利益 ,此部分款項自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另因本件尚無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 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有附表二之犯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含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 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含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 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



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檢察官或自訴人僅就 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 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或自訴 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 審判(即審判不可分)。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 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後繫屬之法院則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67號被告詐欺 等案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2、33、35被害人為己○○、乙○○、 庚○○,與本件附表二編號1-3之被害人相同,且均係於110年 7月12日因遭詐騙而多次匯款至紀美君提供之如附表一、二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67號被告詐欺等案 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2、33、35所示之帳戶等情,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45、9797、12761、14 947、14948、14949、14950、16067、16068、16899、17502 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金訴卷第93-126頁;上揭起訴即繫屬新北地方法院,並分案 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審理),此2犯罪事實均各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上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767號被告詐欺等案件於111年5月10日繫屬,本件則 係111年7月2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本件附表二編號1-3既繫屬在後,本院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1-3之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且與之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部分犯罪事實 業經繫屬在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67號被 告詐欺等案件審理中,此部分尚未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之不宜為簡式審判之情形,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303條第7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行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論罪科刑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蝦皮購物網站賣家,於民國110年7月12日19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將會自動扣款,欲協助解除,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右列所示之收款帳戶。 110年7月12日 20時20分 49,989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7月12日 20時21分 49,989元 110年7月12日 20時26分 24,123元 收款帳戶: 紀美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2 甲○○ 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基隆市之華帥飯店客服人員,於110年7月12日21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之前入住過的房間被多訂了10次,欲協助解除訂房,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右列所示之收款帳戶。 110年7月12日 22時23分 49,978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7月12日 22時26分 3,123元 收款帳戶: 紀美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庚○○ (提告) 110年7月12日 18時36分 29,985元 紀美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7月12日 18時38分 29,985元 110年7月12日 19時 29,985元 110年7月12日 19時9分 30,000元 2 乙○○ (提告) 110年7月12日 18時35分 30,001元 紀美君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7月12日 18時52分 18,985元 3 己○○ 110年7月12日 20時20分 6,980元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48173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38687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340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5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17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67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22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86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73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1號刑事卷宗 金訴卷 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刑事卷宗 金訴緝一卷 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刑事卷宗 金訴緝二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