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74號
TNDM,112,金訴,374,2023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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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宥


吳碩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9034號、110年度偵字第20933號、110年度偵字
第26578號、111年度偵字第3088號、111年度偵字第3515號、111
年度偵字第19281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5號、111年度偵字第19
286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
24096號、111年度偵字第26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8至29、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8至29、3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不詳年籍之成年人與戊○○(另行審結)、辛○○、己 ○○(均另行審理)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彙整其他車手提領之贓 款,再交付予戊○○或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指示存入指定 之帳戶及招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丁○○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 ,竟為圖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基於幫助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初某日( 4月8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數位 帳戶資料及提款卡提供予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丙○○於收受丁○○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至同年4月23日 前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丁○○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丁○○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丙○○、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丙○○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或與戊○○、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或與 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別與辛○○、己○○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 示之潘永歷等3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騙時 間、方式、金額、匯入帳戶等詳如附表一所示),由丙○○自 行擔任提款車手,以人頭帳戶及丁○○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指示存入 指定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0、34),或由辛○○、己○○、丁 ○○等人以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提領車手、涉案共犯均如附表一〈除編號30外〉所示),再 將款項交予丙○○,丙○○於扣除辛○○、己○○、丁○○及自身之報 酬後,再將贓款彙整,交付予戊○○或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 人指示存入指定之帳戶(丁○○、辛○○、己○○之報酬為提領金 額0.6%,丙○○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提領金額0.6%,擔任收水之 報酬為提領金額0.3%),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潘永歷等34人陸續發 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嘉義 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永歷等34人於警詢時證 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2 人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規定。
(二)被告2人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 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 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 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著手實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 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 行為而言。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時,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 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行,自應依著 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又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 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 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 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 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 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丙○○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附表一編號31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其本於便 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共犯丁○○加入該犯罪組織後 ,被告丙○○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及其招募丁○○加 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



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依前揭 說明,自應就其此次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想像競合犯。是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1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0、32至34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8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9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就被告丙○○招募被告丁○○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之論罪部分,雖漏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名,惟因起訴書附表5之犯罪事 實中業已對被告丙○○上揭招募被告丁○○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記 載明確,是本院就該部分自得加以審究,至起訴書漏引法條 部分則應予補充。又追加起訴書認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4 所為提供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係涉 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 部分僅係行為態樣上幫助犯、共同正犯之別,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四)另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與同案被告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與同案被告辛○○、己○○;被告丙○○、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丁○○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共犯關係詳附表一所示)。
(五)被告丙○○、丁○○(附表一編號28、29)各係以一行為觸犯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六)被告丁○○以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數位帳戶、提款卡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乙○○,並幫助 詐欺集團將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後, 由同案被告辛○○、丙○○提領,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七)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4所犯,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後段均定有明定。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丁○○(編號28、29、34) 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洗錢、幫助洗錢等犯行、被告丙○○就附 表一編號3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及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8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等均已於偵 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丙○○、丁○○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被告丙○○就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丁○○就幫 助洗錢等犯行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 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九)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丙○○如附表 一編號1至3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4罪),及被告丁○○ 如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附表一編號34所 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十)再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 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



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 ,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 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 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 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 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 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 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 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本 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 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 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 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 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 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 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 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 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 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丁○○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具 有幫助洗錢之犯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顯無依增訂 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情形,自不 得因其行為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從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與適用,併此敘 明。  
(十一)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被告丁○○提供申辦之金融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丙○○、丁○○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丙○○ 擔任車手、收水,復招募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 之犯罪計畫,侵害附表一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



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2人仍執意參與其 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該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事由,再佐以被告2人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參與程 度較輕,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各告訴人所 受財物損失多寡情形,被告丁○○未與告訴人游庭銓、曾秀 英、乙○○成立調解,被告丁○○提領之款項共29萬元,告訴 人游庭銓、曾秀英被害金額匯入之金錢共83萬元,其提供 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之金額 高達130萬元,對被告丁○○之量刑,實不宜過輕;被告丙○ ○經手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後由辛○○、己○○、丁○○ 及自身提領之款項高達5,050,000元,金額甚鉅,告訴人 等遭詐騙之金錢高達12,662,769元,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 和解,然約定自113年3月15日、5月15日、11月15日、114 年2月15日、3月15日、8月15日、115年1月15日、3月15日 、116年1月15日、117年2月15日、3月15日、4月15日、11 8年2月15日、6月15日起分期賠償告訴人等,有調解筆錄 在卷(調解情形詳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尚未實際賠 償上揭告訴人等,並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黃珮蓉、袁 依涵、范如燕、曹文馨徐浩翔王建元、鄧雅芳、沈聖 傑、施文翔沈俊獻、張辰宇林淳葳、林建惠范明松李家逵、游庭銓、曹秀英、庚○○、徐傳曜、乙○○等人成 立調解,再衡諸該等告訴人受有之損失、依被告丙○○之犯 罪情節及被告丙○○尚未能與前開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 失之情狀,對被告丙○○之量刑,亦不宜過輕,暨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 七第5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丙○○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34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就被告丁○○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28、29、34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二)復審酌被告2人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節、手法 與態樣具備類似性,犯罪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遭受之損失,其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甚高,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 政策,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 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等面向,就被告丙○○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就被告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丁○○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可分得提領詐欺贓款之0.6%為報酬,另就提供 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僅獲得2萬 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丁○○自稱(詳本院卷三第95頁、本 院卷七第490頁、追加警二卷第16頁)在卷,而就附表一編 號28告訴人游庭銓遭詐騙金額為54萬元,被告丁○○提領10萬 元;就附表一編號29告訴人曾秀英遭詐騙金額為29萬元,被 告丁○○提領19萬元,是應以被告丁○○提領之款項計算其犯罪 所得,合計為1740元(計算式:〈10萬元+19萬元〉×0.006=17 40元),加計提供帳戶之所得2萬元,其犯罪所得合計為217 4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丙○○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可分得提領詐欺 贓款之0.6%之報酬,擔任收水,可分得提領詐欺贓款之0.3% ,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自述(詳本院卷三第95頁至第 96頁)在卷,而計算被告丙○○擔任收水之犯罪所得,於告訴 人等遭詐騙匯款金額多於同案被告辛○○、己○○、丁○○等人提 領金額時,自應以其等提領金額作為計算基準,計算被告丙



○○之犯罪所得,至附表一編號4、5、11、14、16、20、24所 示之告訴人黃珮蓉張婉茹徐浩翔、鄧雅芳施文翔、張 辰宇、林建惠遭詐騙款項較同案被告辛○○、己○○之提領金額 為少,自應以該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金額為計算基準,計算 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是以被告丙○○當收水之犯罪所得,合 計為13,166元,被告丙○○擔任車手提領之款項為6萬元、221 ,000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686元(計算式:〈6萬元+22 1,000元〉×0.006=1686元),合計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14, 852元。又被告丙○○於警詢時將犯罪所得2,000元交由警方扣 案乙節,業據被告丙○○自稱(詳追加警二卷第6頁、本院卷 七第505頁)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詳追加警二卷第 63頁至第67頁)可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其餘之犯罪所得共12,852元(計算 式:14,852-2,000=12,852元),未據扣案,觀諸附表三所 示調解筆錄之記載,被告丙○○於113年3月15日起開始分期賠 償告訴人等,是在被告丙○○依和解條件履行前,被告丙○○之 報酬12,852元核屬其仍保有之犯罪所得,自當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然被告丙○○嗣如能依調解筆錄實際賠償告訴人等,於其實際 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檢察官 日後就被告丙○○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 ,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丙 ○○之權益並無影響。
 3.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丁○○、丙○○ 領取贓款後轉交由丙○○轉交同案被告戊○○或依本案詐欺集團 指定存入指定之帳戶,已如前述,足見該等財物非屬被告丁 ○○、丙○○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等遭詐欺而交付之財物,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二、另扣案被告丁○○所有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張),係被告丁○○持以與共犯間聯繫之用,此有被告丁○ ○手機內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及手機聯絡人擷圖1份



附卷(詳偵二卷第293頁至第295頁)可按,是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係被 告丁○○所有,持以犯附表一編號34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被告丙○○所有之手機1支,被告 丙○○否認持以與共犯間聯繫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追加起訴,檢察官蘇聖涵、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詐欺集團轉匯 或提領情形 參與之正犯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1-1) 潘永歷 於110年4月1日13時23分經LINE暱稱「陳嘉怡」慫恿至「飆股投資交流群A86(YTP,ECEC)」網站投資,致潘永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4月7日下午7時45分 10萬元 林晉堂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4月7日下午7時57分自林晉堂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晉堂所有之台灣銀行帳戶)匯款119,000元至梁淑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戊○○ 丙○○ 辛○○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7時59分自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118,000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8時再自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65,000元至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於同日下午8時19分再自己○○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至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提領: 由辛○○依戊○○、丙○○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34分、隔日(8日)12時10分持己○○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聯台南裕農店自動櫃員機、統一超商好富店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5,000元、2萬元、於同日下午8時20分持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國泰東台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後,分別交付丙○○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2 (即起訴書附表1-2) 莊秉楓 於110年3月初在Facebook看到代操團隊廣告而透過LINE至「皇家娛樂城」、「金雞娛樂城」註冊帳號儲值投資,致莊秉楓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4月9日下午2時38分 25萬元 程杰弘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4月9日下午2時40分、下午3時18分自程杰弘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26萬元、79萬元至梁淑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戊○○ 丙○○ 辛○○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3時19分自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39萬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110年4月9日下午3時15分 25萬元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3時26分自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12萬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110年4月9日下午3時15分 54萬元 提領: 由辛○○依戊○○、丙○○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9分、下午3時40分持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國泰東台南分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0萬元、27,000元後,交付丙○○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3 (即起訴書附表1-3) 王佩雯 於110年3月24日在Facebook收到訊息稱:購買「精彩大樂透」可分得港幣1,400萬元獎金,致王佩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4月9日下午3時55分 6萬元 程杰弘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4月9日下午4時5分自程杰弘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萬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戊○○ 丙○○ 辛○○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4時6分自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6萬元至梁淑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提領: 由辛○○依戊○○、丙○○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7分至全聯台南自強門市自動櫃員機持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後,交付丙○○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4 (即起訴書附表1-4) 黃珮蓉 於家中上網在臉書認識暱稱「維恩」,並加入LINE認識暱稱「Neil小唐」、「許舒涵Nancy」等人,其等邀請黃珮蓉投資匯款,致黃珮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4月9日下午4時32分 3萬元 曾彥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4月9日下午4時17分自曾彥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33,000元至梁淑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戊○○ 丙○○ 辛○○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4時20分自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133,000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4時21分自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133,000元至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提領: 由辛○○依戊○○、丙○○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3分、下午4時34分、下午4時35分至全聯台南裕農門市自動櫃員機持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3,000元後,交付丙○○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5 (即起訴書附表1-5) 張婉茹 於110年4月9日在Facebook看到「火理財」投資廣告至該網站註冊投資,致張婉茹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4月9日下午4時32分 25,000元 曾彥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4月9日下午4時31分、下午4時32分分別自曾彥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5萬元至梁淑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戊○○ 丙○○ 辛○○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4時33分自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8萬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4時34分自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18萬元至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提領: 由辛○○依戊○○、丙○○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3分、下午4時34分、下午4時35分至全聯台南裕農門市自動櫃員機持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3,000元後,交付丙○○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6 (即起訴書附表1-6) 陽尚臻 於110年2月底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暱稱「Walton Lee」網友,經其介紹認識LINE暱稱「娜娜」、「皇家客服中心」,由其等以投資為由要求楊尚臻匯款,致楊尚臻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4月9日下午5時31分 12萬元 程杰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4月9日下午5時35分自程杰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2萬元至梁淑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戊○○ 丙○○ 辛○○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5時36分自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12萬元至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5時38分自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95,000元至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提領: 由辛○○依戊○○、丙○○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8分持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聯台南裕農門市提領95,000元後,交付丙○○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7 (即起訴書附表1-7) 鍾昱凱 於110年3月4日在交友網站「探探」認識網友LINE暱稱「惠晴」,經由其介紹至「DoubleCoin大華銀數字數位」投資平台投資,致鍾昱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3月16日下午2時48分 546,100元 林軒竹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3月16日下午2時48分自林軒竹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46,000元至陳宥恩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宥恩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 戊○○ 丙○○ 辛○○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2時55分自陳宥恩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匯款546,000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提領: 由辛○○依戊○○、丙○○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分持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聯台南自強門市提領10萬元後,交付丙○○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8 (即起訴書附表1-8) 袁依涵 於11日年04月08號於手機APP「LESPARK」認識暱稱「徐梓晴」經由其介紹至「招商外匯」APP投資,致袁依涵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4月20日上午10時47分 5萬元 阮清紅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4月20日上午10時57分自阮清紅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44,000元至潘嘉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嘉錡國泰銀行帳戶) 戊○○ 丙○○ 辛○○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上午11時11分自潘嘉錡國泰銀行帳戶匯款344,000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提領: 由辛○○依戊○○、丙○○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上午11時18分持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聯台南自強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11000元後,交付丙○○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9 (即起訴書附表1-9) 范如燕 於110年3月12日在Facebook認識暱稱「Arian Pirlo」之人,「Arian Pirlo」稱有一筆獎金可供領取,致范如燕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4月20日上午10時50分 25萬元 阮清紅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4月20日上午10時57分自阮清紅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44,000元至潘嘉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嘉錡國泰銀行帳戶)。 戊○○ 丙○○ 辛○○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上午11時11分自潘嘉錡國泰銀行帳戶匯款344,000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提領: 由辛○○依戊○○、丙○○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上午11時18分持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聯台南自強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11,000元後,交付丙○○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10 (即起訴書附表2-1) 曹文馨 於110年3月15日下午3時整在Facebook看見投資廣告後,透過LINE暱稱「jenny chen」介紹至「安本數位」平台投資,致曹文馨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4月14日上午8時18分 30萬元 莊舜安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4月14日上午9時34分自莊舜安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萬元至潘嘉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嘉錡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戊○○ 丙○○ 己○○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上午9時34分自潘嘉錡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30萬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上午9時37分自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30萬元至梁淑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提領: 由己○○依戊○○、丙○○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38分、上午9時39分、上午9時40分持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聯台南崇明店分別提領10萬元(3筆)後,交付丙○○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11 (即起訴書附表2-2) 徐浩翔 於110年5月1日下午1時30分在Facebook看到投資期貨廣告,透過LINE暱稱「紀婆婆100」介紹至「BAG國際數位交易」平台投資,致徐浩翔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4月16日下午2時10分 5萬元 林維銓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4月16日下午2時14分自林維銓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潘嘉錡所有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嘉錡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戊○○ 丙○○ 己○○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2時15分自潘嘉錡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2時16分自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梁淑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提領: 由己○○依戊○○、丙○○指示於110年4月16日下午2時20分、下午2時21分持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聯台南崇明店分別提領10萬元(2筆)後,交付丙○○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12 (即起訴書附表2-3、2-16) 王建元 於110年3月10日下午1時30分透過交友軟體「PARTYYING」認識LINE暱稱「羊羊」、「Mia」,由其等介紹至「大華銀行數字數位」投資網站投資,致王建元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3月31日下午3時20分 40萬元 李佳芯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3月31日下午3時22分自李佳芯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萬元至梁淑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戊○○ 丙○○ 己○○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3時24分自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20萬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提領: 由己○○依戊○○、丙○○指示於110年3月31日下午3時34分、下午3時35分持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聯台南崇明店分別提領10萬元(2筆)後,交付丙○○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110年4月16日下午2時49分 45萬元 林維銓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4月16日下午2時50分自林維銓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5萬元至潘嘉錡所有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嘉錡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2時52分自潘嘉錡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2時53分自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梁淑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提領: 由己○○依戊○○、丙○○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7分持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家台南榮玉店提領10萬元後,交付丙○○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13 (即起訴書附表2-4、2-5) 楊雅蘭 於110年4月14日下午12時整在Facebook看到廣告,透過LINE暱稱「Anna韻涵」介紹至「ASIA GOTRADING」投資網站投資,致楊雅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4月16日下午4時34分 3萬元 黃泰穎所有之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4月16日下午4時37分自黃泰穎所有之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潘嘉錡所有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嘉錡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戊○○ 丙○○ 己○○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4時38分自潘嘉錡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4時38分自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至梁淑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提領: 由己○○依戊○○、丙○○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41分、下午4時44分持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大忠門市提領2萬元、9,000元後,交付丙○○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110年4月16日下午5時14分 3萬元 黃泰穎所有之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4月16日下午5時26分自黃泰穎所有之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潘嘉錡所有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嘉錡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5時27分自潘嘉錡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11,000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5時28分自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11,000元至梁淑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提領: 由己○○依戊○○、丙○○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0分持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家台南榮玉店提領11,000元後,交付丙○○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14 (即起訴書附表2-6) 鄧雅芳 於110年1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Pikabu認識LINE暱稱「翔的朋友」,由其介紹至「鉅能」交易平台投資,致鄧雅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2月18日下午4時41分 3萬元 許家榮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2月18日下午4時45分自許家榮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萬元至程杰弘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程杰弘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 戊○○ 丙○○ 己○○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2月18日下午4時45分 29,985元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4時46分自程杰弘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匯款8萬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提領: 由己○○依戊○○、丙○○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2分持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萊爾富台南南慶店提領85,000元後,交付丙○○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15 (即起訴書附表2-7) 沈聖傑 於110年2月7日在Facebook加入博奕社團,認識LINE暱稱「莫熙」,經其介紹至遊戲網頁投資,致沈聖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2月26日下午8時32分 100萬元 黃郁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2月26日下午8時39分自黃郁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7萬元至程杰弘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程杰弘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戊○○ 丙○○ 己○○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8時39分自程杰弘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47萬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提領: 由己○○依戊○○、丙○○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8時45分、下午8時46分、下午8時48分持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聯永康中正店提領10萬元、45,000元、5萬元後,交付丙○○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16 (即起訴書附表2-8) 施文翔 於110年3月4日在APP「股市爆料同學會」認識暱稱「Amy」,透過其介紹至「dooprime」投資平台投資,致施文翔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3月4日下午2時26分 3,000元 黃郁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3月4日下午2時41分自黃郁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3,000元至程杰弘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程杰弘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戊○○ 丙○○ 己○○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2時41分自程杰弘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33,000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提領: 由己○○依戊○○、丙○○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46分、下午2時47分持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東發門市提領2萬元、13,000元後,交付丙○○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17 (即起訴書附表2-9) 沈俊獻 於110年2月中旬在交友軟體「PAKTOR」認識LINE暱稱「~依璇~sharonie」,透過其介紹至「TRARESPACE」投資平台投資,致沈俊獻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3月5日下午1時32分 35萬元 黃郁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3月5日下午1時37分自黃郁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7萬元至程杰弘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程杰弘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戊○○ 丙○○ 己○○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1時38分自程杰弘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37萬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提領: 由己○○依戊○○、丙○○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1時49分、下午1時51分持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聯台南崇道店提領10萬元、57,000元後,交付丙○○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18 (即起訴書附表2-10) 廖凱嵐 於109年4月12日下午4時整彼特必投資網站要求支付保證金後才能出金,致廖凱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3月26日下午1時47分 17萬元、52萬元 李佳芯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3月26日下午1時48分自李佳芯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90,500元至陳宥恩所有之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宥恩所有之建華銀行帳戶)。 戊○○ 丙○○ 己○○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1時49分自陳宥恩所有之建華銀行帳戶匯款402,000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提領: 由己○○依戊○○、丙○○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1時51分、下午1時52分持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聯台南崇道店提款10萬元(2筆)後,交付丙○○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19 (即起訴書附表2-11) 郝繼萍 於112年2月中旬加入LINE群組「飆股投資交流群S87」,群組推薦至「YTP」交易中心投資,致郝繼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3月30日下午3時39分 50萬元 吳秉澤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3月30日下午3時41分自吳秉澤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萬元至梁淑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戊○○ 丙○○ 己○○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3時45分自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提領: 由己○○依戊○○、丙○○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59分、下午4時整、下午4時1分持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聯台南崇道店提款10萬元(2筆)、64,000元後,交付丙○○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20 (即起訴書附表2-12) 張辰宇 於110年3月10日下午4時35分收到簡訊加入LINE ID:gt675,由其介紹至「YTP數位平台」投資,致張辰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3月30日下午4時56分 1,000元 吳秉澤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3月30日下午5時56分自吳秉澤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梁淑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戊○○ 丙○○ 己○○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5時57分自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提領: 由己○○依戊○○、丙○○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7分持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德航門市提領2萬元後,交付丙○○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21 (即起訴書附表2-13) 杜威廷 於網路上認識LINE暱稱「張雅雅」,由其介紹至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致杜威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3月30日下午5時54分 28,500元 吳秉澤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3月30日下午5時56分自吳秉澤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梁淑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戊○○ 丙○○ 己○○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5時57分自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提領: 由己○○依戊○○、丙○○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7分持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德航門市提領2萬元後,交付丙○○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22 (即起訴書附表2-14) 劉佩砡 於LINE投資群組認識暱稱「陳梓芊」介紹至「YTP」投資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致劉佩砡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3月30日下午6時40分 252,000元 吳秉澤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3月30日下午6時42分自吳秉澤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2,000元至梁淑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戊○○ 丙○○ 己○○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6時44分自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182,000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提領: 由己○○依戊○○、丙○○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49分持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家超商台南榮寶店提領2萬元後,交付丙○○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23 (即起訴書附表2-15) 林淳葳 於Facebook認識友人,經由其介紹至「安本數位科技」平台投資,致林淳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3月31日下午2時9分 3萬元 李佳芯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3月31日下午2時18分自李佳芯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梁淑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戊○○ 丙○○ 己○○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2時19分自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提領: 由己○○依戊○○、丙○○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22分、下午2時23分持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大忠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後,交付丙○○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24 (即起訴書附表2-17、2-18) 林建惠 (起訴書附表誤載林宜靜為被害人) 在網路上投資,致林建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4月5日下午8時13分、下午8時36分 10萬元、2萬元 林晉堂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4月5日下午8時50分自林晉堂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4萬元至梁淑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戊○○ 丙○○ 己○○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8時52分自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14萬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提領: 由己○○依戊○○、丙○○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58分、下午8時59分持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聯台南崇明店提領10萬元、4萬元後,交付丙○○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110年4月5日下午9時15分 12萬元 林晉堂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4月5日下午9時29分自林晉堂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2萬元至梁淑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9時30分自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12萬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提領: 由己○○依戊○○、丙○○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9時36分、下午9時37分持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家台南榮玉店提領10萬元、2萬元後,交付丙○○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25 (即起訴書附表2-19) 范明松 於110年3月24日於通訊軟體LINE加入股票分析群組,經由群組成員及講師介紹至「YTP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4月6日上午10時19分 20萬元 林晉堂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4月6日上午10時26分自林晉堂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元至梁淑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戊○○ 丙○○ 己○○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上午10時28分自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提領: 由己○○依戊○○、丙○○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持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萊爾富台南南慶店提款10萬元後,交付丙○○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26 (即起訴書附表2-20) 李家逵 於109年12月24日在通訊軟體WeChat認識暱稱「Cherry」之人,經由其介紹至「Meta Trader 5」APP投資外匯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4月14日上午11時45分 10萬元 王政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4月14日上午11時44分自王政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萬元至潘嘉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嘉錡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戊○○ 丙○○ 己○○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上午11時44分自潘嘉錡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8萬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提領: 由己○○依戊○○、丙○○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持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家榮玉店提領8萬元後,交付丙○○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27 (即起訴書附表2-21) 劉綠霜 於110年1月時於Facebook認識暱稱「嘉怡」之人,經由其介紹至「YTP」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4月14日下午1時54分 284,284元 王維琳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分別於110年4月14日下午2時、下午2時1分自王維琳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8萬元、4,000元至梁淑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戊○○ 丙○○ 己○○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2時3分自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284,000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提領: 由己○○依戊○○、丙○○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6分、下午2時7分、下午2時8分持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聯台南仁和店提領10萬元(2筆)、7萬元後,交付丙○○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28 (即起訴書附表3-1) 游庭銓 於110年3月初在交友軟體「Just Dating」上認識暱稱「邱佳馨」之人,經由其介紹至「安本數位科技」投資虛擬貨幣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4月23日下午12時16分 54萬元 莊舜安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4月23日下午12時20分自莊舜安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4萬元至潘嘉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嘉錡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戊○○ 丙○○ 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12時21分自潘嘉錡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24萬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12時22分自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116,000元至梁淑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提領: 由丁○○依丙○○指示於同日下午12時27分持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聯台南長榮店提領10萬元後,交付丙○○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29 (即起訴書附表3-2) 曾秀英 於LINE認識暱稱「張雅婷」之人,經由其介紹投資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4月26日上午11時36分 29萬元 復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4月26日下午2時54分自復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9萬元至潘嘉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嘉錡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戊○○ 丙○○ 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2時58分自潘嘉錡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19萬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提領: 由丁○○依丙○○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5分、下午3時6分持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聯台南長榮店提領10萬元、9萬元後,交付丙○○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30 (即起訴書附表5-1) 林秀玲 於110年1月29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暱稱「Andy」之人,經由其介紹加入「股神大講堂」社群投資股票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4月13日下午10時1分 3萬元 王維琳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4月13日下午10時15分自王維琳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萬元至梁淑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4月13日下午10時13分 3萬元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10時17分自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6萬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10時18分自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6萬元至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提領: 由丙○○依戊○○指示於同日下午10時20分持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萊爾富台南東環店提領6萬元後,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31 (即112年度金訴字第37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1) 壬○○ 110年1月13日於交友軟體「速約」認識暱稱「姚子萱」,經由其介紹加入LINE群組至加密貨幣平台投資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月21日上午10時10分 140萬元 黃金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分別於110年1月21日上午10時13分、上午10時15分、上午10時20分自黃金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368000元至謝閔卿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 戊○○ 丙○○ 己○○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上午10時14分、上午10時19分、上午10時21分自謝閔卿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分別匯款3萬元、367000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上午10時14分、上午10時19分、上午10時21分自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30000元、4000元至己○○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己○○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提領: 由己○○依戊○○、丙○○指示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上午10時30分、上午10時31分、上午10時34分、上午10時36分持己○○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萊爾富超商永康真愛店提領10萬元(4筆)、33000元後,交付丙○○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32 (即112年度金訴字第37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 庚○○ 109年12月19日於交友軟體APP認識友人,經由其介紹至「景順數位國際」投資平台投資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月22日下午12時1分 65萬元 黃金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1月22日下午2時5分自黃金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謝閔卿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 戊○○ 丙○○ 己○○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2時6分自謝閔卿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49000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2時9分自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49000元至己○○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己○○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提領: 由己○○依戊○○、丙○○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8分持己○○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聯台南自強店提領49000元後,交付丙○○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33 (即112年度金訴字第37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3) 徐傳曜 110年1月初於交友軟體「交友軟體Pikabu/台灣配對率超高、社交零距離」APP認識暱稱「星星」之人,經由其介紹至「Coin Day Taiwan」投資平台投資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月25日上午10時44分 120萬元 黃金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1月25日上午10時58分自黃金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9萬元至謝閔卿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 戊○○ 丙○○ 己○○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上午11時自謝閔卿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397000元至己○○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己○○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提領: 由己○○依戊○○、丙○○指示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6分、上午11時7分、上午11時12分、上午11時13分持己○○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萊爾富超商南市海安店及不詳ATM提領10萬元(3筆)、97000元後,交付丙○○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34 (即112年度金訴字第37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4) 乙○○ 110年3月份在交友網站「JD-JUST DATING」認識暱稱「林海彬」之人,經由其介紹至「葡京娛樂城」博奕網站下注投資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4月8日下午1時20分 130萬元 程杰弘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4月8日下午1時31分匯款531000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丙○○ 辛○○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1時34分、下午1時36分、下午1時42分分別自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2萬元、1萬元、191000元至丁○○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丁○○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第四層帳戶: 同日下午1時34分自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215000元至己○○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己○○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1時47分自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95000元至鄭律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鄭律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辛○○依丙○○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6分、下午1時47分持己○○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國泰銀行東台南分行ATM提領10萬元(2筆)、上午10時50分轉帳15000元至鄭律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午2時、下午2時2分持鄭律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好富門市提款10萬元、1萬元;丙○○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0分、下午1時42分、下午1時44分、下午1時45分持丁○○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家台南東德、全聯台南崇德提款2萬元、1萬元、10萬元、91000元後,交付丙○○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附表二:證據
非供述證據 供述證據 1.被告戊○○(暱稱「八兩金」)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一份【警一卷P1-13-51~1-13-54(同警十四卷P7-553~7-556、偵二卷P83~107)】 2.被告戊○○(暱稱「粥潤發」)與被告己○○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擷圖一份【警一卷P1-13-13~1-13-50(同警十四卷P7-529~7-546、偵二卷P205~242)】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丙○○)【警一卷P1-27~1-33(同偵二卷P383~389)】 4.本院110年聲搜字000900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7592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丁○○)【警一卷P1-191~1-197(同警十二卷P6-11~6-19、偵二卷P315~323)】 5.林晉堂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及交易明細【警十卷P3-1~3-6(交易明細同偵一卷P329~331)】 6.梁淑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卷P3-7~3-67(交易明細同偵一卷P259~315)】 7.謝閔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卷P3-69~3-89(交易明細同偵一卷P225~258)】 8.被告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十卷P3-91~3-92(交易明細同偵二卷P171~188)】 9.程杰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及交易明細【警十卷P3-93~3-96(交易明細同偵一卷P339~340)】 10.曾彥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卷P3-97~3-104(交易明細同偵一卷P333~337)】 11.林軒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卷P3-105~3-139】 12.陳宥恩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警十卷P3-141~3-151】 13.潘嘉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卷P3-153~3-182】 14.莊舜安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卷P3-183~3-185】 15.林維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卷P3-187~3-194】 16.黃泰穎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卷P3-195~3-199】 17.許家榮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卷P3-201~3-204】 18.程杰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卷P3-205~3-241】 19.黃郁晴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卷P3-244~3-250】 20.李佳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卷P3-251~3-260(交易明細同偵一卷P321~327)】 21.吳秉澤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卷P3-261~3-263(交易明細同偵一卷P319)】 22.王政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卷P3-265~3-267(交易明細同偵一卷P341~342)】 23.王維琳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十卷P3-269~3-3-274(交易明細同偵一卷P343~356)】 24.被害人金流及犯嫌提領事證一覽表(丙○○、己○○、辛○○〔原名:曾信翰〕)、丁○○、少年李暐智)【警十二卷P4-1~4-5】 25.被告辛○○(原名:曾信翰)提領影像擷圖7張【警十二卷P5-1~5-4】 26.被告己○○提領影像擷圖20張【警十二卷P5-5~5-14】 27.被告丙○○提領影像擷圖1張【警十二卷P5-16下方】 28.被告己○○與暱稱「拾四」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擷圖一份【警十四卷P7-547~7-551】 29.證人即告訴人郝繼萍提出之110年3月30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份【偵一卷P15】 30.證人即告訴人張辰宇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圖一份【偵一卷P19~20】 31.證人即告訴人張辰宇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一張【偵一卷P22上方】 32.證人即告訴人劉佩砡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陳梓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圖一份【偵一卷P39~45】 33.證人即告訴人林淳葳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2張【偵一卷P50】 34.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元提出之臺東地區農會新園分會信用部110年4月16日匯款人收執聯影本一份【偵一卷P55】 35.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元提出之110年3月31日臺東地區農會新園分會信用部匯款人收執聯影本一份【偵一卷P56】 36.證人即告訴人林宜靜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3張【偵一卷P63】 37.證人即告訴人范明松提出之110年4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偵一卷P73】 38.證人即告訴人劉綠霜提出之110年4月14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一份【偵一卷P77】 39.證人即告訴人劉綠霜提出之「YTP」投資APP手機翻拍照片一份【偵一卷P79~80】 40.證人即告訴人劉綠霜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一份【偵一卷P81】 41.證人即告訴人潘永歷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張【偵一卷P93】 42.證人即告訴人莊秉楓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匯出匯款憑證、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之翻拍照片【偵一卷P122】 43.證人即告訴人莊秉楓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簡訊、通訊軟體LINE手機翻拍照片一份【偵一卷P124】 44.證人即告訴人黃珮蓉提出之網頁、通訊軟體LINE手機翻拍照片一份【偵一卷P133~137】 45.證人即告訴人黃珮蓉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張【偵一卷P145】 46.證人即告訴人張婉茹提出之台新銀行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張【偵一卷P151】 47.證人即告訴人張婉茹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陳怡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圖一份【偵一卷P153~154】 48.證人即告訴人陽尚臻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Joseph」、「娜娜Nana」、「Aaron」)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擷圖一份【偵一卷P163~177】 49.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一卷P202、204】 50.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玲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一份【偵一卷P206】 51.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玲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Andy」、「Monica」、「SundayYang」)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一份【偵一卷P207~223】 52.被告丁○○扣案手機內其與被告丙○○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及手機聯絡人擷圖一份【偵二卷P293~295】 5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13747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一P481-525】 54.假投資帳戶匯款資料對照表【[追]警一卷P1(同[追]警一卷P57)】 55.告訴人壬○○遭詐後匯款之紀錄【[追]警一卷P179】 56.告訴人壬○○提供遭詐騙經過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與本案詐欺有關之完整對話紀錄(文字版)【[追]警一卷P180-190】 57.告訴人庚○○提供遭詐騙經過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追]警一卷P196-203】 58.告訴人庚○○遭詐後匯款之紀錄【[追]警一卷204-206】 59.告訴人徐傳曜遭詐後匯款之紀錄【[追]警一卷P227】 60.告訴人徐傳曜提供遭詐騙經過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追]警一卷P229-236】 61.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警一卷P239-275】 62.被害人乙○○遭詐後匯款之紀錄【[追]警二卷P54】 63.被害人乙○○提供遭詐騙經過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追]警二卷P56-62】 64.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1年3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追]警二卷P63-68】 65.被告辛○○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追]警二卷P69-73】 66.被告丙○○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追]警二卷P74-78】 67.被害人乙○○遭詐騙部分提領詐騙贓款及金流項一覽表【[追]警二卷P79】 68.程弘杰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追]警二卷P83-94】 69.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警二卷P95-128】 70.丁○○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警二卷P129-141】 71.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警二卷P142-160】 72.鄭律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警二卷P161-168】 73.黃金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一卷P91-115】 74.謝閔卿所有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一卷P119-137】 75.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一卷P141-193】 76.扣押物品清單【[追]偵二卷P86】 77.扣案贓款2000元照片【[追]偵二卷P94】 7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2號、111年度附民字第97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六P120-122】 7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3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06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六P136-137】 8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21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38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六P188-189】 8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22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04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六P198-200】 8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4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六P210-211】 8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5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六P244-245】 8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5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六P256-257(同[追]本院卷P222-6~222-7)】 1.證人(告訴人1-1)潘永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11~2-15(同偵一卷P83~87)、警九卷P2-16~2-18(同偵一卷P88~90)】 2.證人(告訴人1-2)莊秉楓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47~2-49(同偵一卷P101~103)】 3.證人(告訴人1-3)王佩雯於警詢及本院開庭中之證述【警九卷P2-103~2-104(同偵一卷P127~128)、本院卷六P56】 4.證人(告訴人1-4)黃珮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19~2-21(同偵一卷P129~131)】 5.證人(告訴人1-5)張婉茹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51~2-54(同偵一卷P147~150)】 6.證人(告訴人1-6)陽尚臻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87~2-90(同偵一卷P159~162)】 7.證人(告訴人1-7)鍾昱凱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卷三P476-478】 8.證人(告訴人1-8)袁依涵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131~2-135】 9.證人(告訴人1-9)范如燕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79~2-81】 10.證人(告訴人2-1)曹文馨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23~2-27】 11.證人(告訴人2-2)徐浩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55~2-56】 12.證人(告訴人2-3、2-16)王建元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73~2-74(同偵一卷P53~54)】 13.證人(告訴人2-4、2-5)楊雅蘭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111~2-118】 14.證人(告訴人2-6)鄧雅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57~2-69】 15.證人(告訴人2-7)沈聖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91~2-92】 16.證人(告訴人2-8)施文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119~2-121】 17.證人(告訴人2-9)沈俊獻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33~2-35】 18.證人(告訴人2-10)廖凱嵐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123~2-124】 19.證人(告訴人2-11)郝繼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37~2-38(同偵一卷P13~14)】 20.證人(告訴人2-12)張辰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71~2-72(同偵一卷P17~18)】 21.證人(告訴人2-13)杜威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97~2-98(同偵一卷P29~30)】 22.證人(告訴人2-14)劉佩砡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125~2-127(同偵一卷P33~35)】 23.證人(告訴人2-15)林淳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39~2-41(同偵一卷P47~49)】 24.證人(告訴人2-17、2-18)林宜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99~2-100(同偵一卷P61~62)】 25.證人(告訴人2-19)范明松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129~2-130(同偵一卷P69~70)】 26.證人(告訴人2-20)李家逵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75~2-78】 27.證人(告訴人2-21)劉綠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101~2-102(同偵一卷P75~76)】 28.證人(告訴人3-1)游庭銓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29~2-32】 29.證人(告訴人3-2)曾秀英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137~2-138】 30.證人(告訴人5-1)林秀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105~2-109(同偵一卷P179~183)】 31.證人(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追]警一卷P169-173】 32.證人(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追]警一卷P193-195、[追]警一卷P207】 33.證人(告訴人)徐傳曜於警詢中之證述【[追]警一卷P209-215】 34.證人(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追]警二卷P21-24】 35.證人(人頭帳戶)程杰弘於警詢中之證述【[追]警二卷P25-29】 36.證人(人頭帳戶)鄭律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追]警二卷P31-35】 37.同案被告(車手)辛○○[原名:曾信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開庭中之證述【警一卷P1-125~1-139(同偵二卷P11~25)、警一卷P1-151~1-153(同偵二卷P27~29)、偵二卷P115~125(P123-121以證人身分證述)、偵三卷P13~19(同聲羈卷一P67~73)、本院卷三P90-101、本院卷六P16-29、P67(同[追]本院卷P167-208)、[追]警二卷P8-13、[追]本院卷P89-101、】 38.同案被告(車手)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開庭中之證述【警一卷P1-77~1-92(同偵二卷P145~160)、警一卷P1-107~1-112(同偵二卷P195~200)、偵二卷P243~257、P259(P249-255以證人身分證述)、偵三卷P5~11(同聲羈卷一P59~65)、偵三卷P133~139(P135起具結證述)、本院卷三P90-101、本院卷六P29-50、P69(同[追]本院卷P167-208)、本院卷七P181-183(同[追]本院卷P271-273)、[追]警一卷P23-43、[追]偵一卷P69-77(同[追]偵二卷P70-78)、[追]本院卷P89-101】 39.被告(車手)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開庭中之證述【警一卷P1-163~1-175(同偵二卷P279~291)、警一卷P1-181~1-185(同偵二卷P333~337)、偵二卷P343~355、P357(P349-355具結證述)、偵三卷P21~26(同聲羈卷一P75~80)、本院卷三P90-101、本院卷六P50-55、P71(同[追]本院卷P167-208)、本院卷七P181-183(同[追]本院卷P271-273)、[追]警二卷P14-19、[追]警一卷P131-149、[追]本院卷P89-101】 40.同案被告(車手頭)戊○○於警詢及本院開庭中之供述【警一卷P1-1~1-13(同偵五卷P245~257)、本院卷三P90-101、本院卷六P16-56(同[追]本院卷P167-208)、本院卷六P379-388(同[追]本院卷P227-236)、[追]警一卷P101-117、[追]本院卷P89-101、本院卷七P321-366(同[追]本院卷P297-342)】 41.被告(收水、車手)丙○○警詢、偵查及本院開庭中之證述【警一卷P1-19~1-25(同偵二卷P375~381)、警一卷P1-49~1-57(同偵二卷P405~413)、偵二卷P427~431、聲羈卷一P51~57、偵三卷P77~83(P79-82具結證述)、偵三卷P103~109、警一卷P1-61~1-67(同偵九卷P373~376)、本院卷三P90-101、本院卷六P380-388、P394(同[追]本院卷P227-236)、本院卷七P181-183(同[追]本院卷P271-273)、[追]警二卷P1-7、[追]警一卷P59-83、[追]本院卷P89-101】
附表三:調解金額與報酬




附表 告訴人 告訴人遭 詐騙款項 丁○○ 丙○○ 調解筆錄 被告提 領款項 報酬 調解金額 報酬 調解金額 履行金額 1-1 潘永歷 100,000元 -  -  90 2200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2號、111年度附民字第97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六P120-122】: 於113年3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12,000元,餘款10,000元,於113年4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完畢。 30,000元 尚未屆履行期限 1-2 莊秉楓 1,040,000元 -  -  381 6000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2號、111年度附民字第97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六P120-122】: 113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0,000元。 127,000元 尚未屆履行期限 1-3 王佩雯 60,000元 -  -  180 3000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2號、111年度附民字第97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六P120-122】: 113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0,000元。 60,000元 尚未屆履行期限 1-4 黃珮蓉 33,000元 -  -  99 未成立調解 213,000元 1-5 張婉茹 25,000元 -  -  75 1250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2號、111年度附民字第97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六P120-122】: 於114年2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12,500元。 213,000元 尚未屆履行期限 1-6 陽尚臻 120,000元 -  -  285 5000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3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065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六P136-137】: 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0,000元。 95,000元 尚未屆履行期限 1-7 鍾昱凱 546,000元 -  -  300 5000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3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065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六P136-137】: 114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0,000元。 100,000元 尚未屆履行期限 1-8 袁依涵 50,000元 -  -  333 未成立調解 111,000元 1-9 范如燕 250,000元 -  -  未成立調解 111,000元 2-1 曹文馨 300,000元 -  -  900 未成立調解 300,000元 2-2 徐浩翔 50,000元 -  -  150 未成立調解 200,000元 2-3、 2-16 王建元 850,000元 -  -  900 未成立調解 300,000元 2-4、 2-5 楊雅蘭 60,000元 -  -  120 1500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21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38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六P188-189】: 於115年1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10,000元,餘款5,000元,於115年2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完畢。 40,000元 尚未屆履行期限 2-6 鄧雅芳 59,985元 -  -  179 未成立調解 85,000元 2-7 沈聖傑 1,000,000元 -  -  585 未成立調解 195,000元 2-8 施文翔 3,000元 -  -  9 未成立調解 33,000元 2-9 沈俊獻 350,000元 -  -  471 未成立調解 157,000元 2-10 廖凱嵐 690,000元 -  -  600 10000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22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04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六P198-200】: 115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0,000元。 200,000元 尚未屆履行期限 2-11 郝繼萍 500,000元 -  -  792 13200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22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044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六P198-200】: 於116年1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12,000元,餘款12,000元,於116年2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完畢。 264,000元 尚未屆履行期限 2-12 張辰宇 1,000元 -  -  60 未成立調解 20,000元 2-13 杜威廷 28,500元 -  -  1400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4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六P210-211】: 117年2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14,000元。 20,000元 尚未屆履行期限 2-14 劉佩砡 252,000元 -  -  60 1000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4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六P210-211】: 於117年3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10,000元。 20,000元 尚未屆履行期限 2-15 林淳葳 30,000元 -  -  90 未成立調解 30,000元 2-17、 2-18 林建惠 (起訴書附表誤載林宜靜為被害人) 240,000元 -  -  720 未成立調解 260,000元 2-19 范明松 200,000元 -  -  300 未成立調解 100,000元 2-20 李家逵 100,000元 -  -  240 未成立調解 80,000元 2-21 劉綠霜 284,284元 -  - 810 10000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5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六P244-245】: 117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0,000元。 270,000元 尚未屆履行期限 3-1 游庭銓 540,000元 600 未成立調解 300 未成立調解 100,000元 3-2 曾秀英 290,000元 1140 未成立調解 570 未成立調解 190,000元 5-1 林秀玲 60,000元 -  -  360 4200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5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六P244-245】: 於118年2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12,000元,餘款30,000元,自118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0,000元。 60,000元 尚未屆履行期限 追加附表1 壬○○ 1,400,000元 -  -  1299 10000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5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六P256-257】: 自118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0,000元。 433,000元 尚未屆履行期限 追加附表2 庚○○ 650,000元 -  -  147 未成立調解 49,000元 追加附表3 徐傳曜 1,200,000元 -  -  1191 未成立調解 397,000元 追加附表4 乙○○ 1,300,000元 20000 未成立調解 2256 未成立調解 221,000元 (丙○○提領部分) 310,000元 (辛○○提領部分) 加總 21740 14852 737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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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