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31號
TNDM,112,金訴,131,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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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力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20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91、4826、6227、9
213、12948、13968、15169、22972、24506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力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力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告 交付帳戶之時間均應更正為「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 前某日時」,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4826號)犯罪 事實欄第10至11行「於111年7月12日晚間前某時」之記載, 應更正為「於111年7月12日晚間某時」,移送併辦意旨書(1 12年度偵字第13968號)附表編號1「詐騙手法」欄關於「客 服經理-張耀南」之記載,應更正為「客服經理-張燿南」, 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22972號)附表編號1「詐騙 手法」欄關於「Mendy伊蔓、客服經理-張耀南」之記載,應 更正為「Mandy伊蔓、客服經理-張燿南」,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06號)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同日上午1 1時11分許入帳)」,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之記載,應 更正為「111年10月4日中午12時4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李順利陳俊二賴怡如黃朝宗趙美芳陳家盈陳永登尹沛愉、潘嘉文、陳靜 怡、王美蓉、盧英才何宜蓁及被害人阮麗真姚祖德之財 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 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同年月 16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 於被告,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㈥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罔顧該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 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 使檢警對於該等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 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 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 尚可,復審酌其尚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 ,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其他前科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 情節、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甚鉅,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3至 4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 ,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 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 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 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 ,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 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 、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 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吳維仁、黃淑妤、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惠娟、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033號
  被   告 王力彥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力彥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存簿 、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 國111年9月30日10時28分前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0號住處附近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存簿 、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 年7月2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順利自稱為「賴憲政」 ,並佯以邀約投資操作股票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李順利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30日10時28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旋遭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提 領一空。




二、案經李順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王力彥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係其申設且已交付予他人。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順利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3 ⑴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⑵告訴人提出之新光銀行跨行匯款影本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1號
  被   告 王力彥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股)審理中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31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力彥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13日12時12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附近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 、網銀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 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 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7月13日12時12 分許,傳送簡訊予阮麗真,謊稱為凱基證券聯合泰有投資陳 小姐,且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Sunlight妍妍」,並佯 以邀約投資保證獲利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阮麗真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0月5日10時15分許,轉匯新臺幣912663元至上開 國泰銀行帳戶。案經阮麗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阮麗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2 ⑴上開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提出之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033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收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審理 ,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 所為與前揭起訴案件,均係交付同一帳戶等物供他人不法使 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826號
  被   告 王力彥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股)審理中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31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力彥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13日12時12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附近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 、網銀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 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 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7月12日晚間前 某時,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陳俊二自稱為「雨馨」、 「賴憲政」、「蘇芷恩」、「王詩涵」,並佯以邀約投資, 要求匯款云云,致陳俊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7日12時44 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嗣 陳俊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陳俊二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二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2 ⑴上開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幫助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四、併案理由:
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3203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收股)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31號審理,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案件,均係交付同一帳戶等 物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227號
  被   告 王力彥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股)審理中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31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力彥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存簿 、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 國111年9月29日10時11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 000號附近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及 密碼、網銀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 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9月6日9時 35分至同年月29日10時11分期間內某時,透過臉書、LINE通 訊軟體向姚祖德自稱為「陳運鋒」、「阮慕驊」、「葉嘉欣 」、「安盛客服-蔡志華」、「權叔」、「郭麗媛」等人, 並佯以邀約下載APP註冊投資賺錢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姚 祖德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29日10時11分許、111年9月 30日9時39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82萬元、120萬元至國 泰銀行帳戶。嗣姚祖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力彥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係其申設,並於上揭時間將國泰銀行帳戶交付他人。 2 證人即被害人姚祖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3 ⑴上開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份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3203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收股)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31號審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在卷 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案件,均係交付同一帳 戶等物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 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條
(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213號
  被   告 王力彥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3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力彥可知悉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 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53 分前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附 近之某間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5 日前某時,先在奇摩網頁刊登一則不實之投資廣告,迨賴怡



如點擊廣告連結並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峻弘」之人為好 友後,該人則向賴怡如佯稱:可提供股市操作上的分享與建 議,且其可再加LINE暱稱「林淑惠」之人為好友,該人可協 助他人短期獲利,只要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 出金云云,致賴怡如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9月27日中午12 時53分許、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及11 1年9月30日上午9時20分許、同日上午9時22分許,先後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8萬元、5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至王 力彥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嗣賴怡如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案經賴怡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賴怡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翻拍 畫面資料。
(五)被告王力彥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不熟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涉嫌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0 3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股)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3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核本 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均係同一時、地,交 付相同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 遭詐騙之結果,故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 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 志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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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