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091號
TNDM,112,金訴,1091,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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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
78號、第19679號、第24183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5
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豪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信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黃信豪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綽號「小光」、高同 文(以上二人所涉犯行,另行偵辦)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4月8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 集團之運作,先提供附表二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 戶」欄所示己身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之用。嗣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附表二所示詐欺事由,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 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將該 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黃信豪名下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欄之帳戶後,黃信豪再依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款 項交予高同文,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黃信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婷月黃思華陳宥棋吳莉娜、賴以昕、 葉美燕陳宏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黃信豪提款影像、人頭帳戶第一層陳昱璁中國信託0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第一層黃志 昌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第一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 人葉美燕提供之匯款委託書、告訴人鄭婷月台新銀行存摺內 頁明細及封面影本、告訴人吳莉娜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信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一般 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 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 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 團內部成員眾多,彼此分工負責,有「一線」撥打電話實施 詐欺之人,有「二線」、「三線」轉接人員,亦有負責提領 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收集「車手」提領款項之「收 水手」,渠等彼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行詐騙



犯行,領取詐騙所得,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查被告就 附表二所示犯行,係提供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以供詐騙集 團使用,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為領款之行為,被告復將 所收取之詐騙所得款項交與上游成員,是被告顯係基於正犯 之犯意,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之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負正犯責任。故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 ,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 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 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 ,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 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以法律上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皆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及比較:
 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均以 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之規定相符,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 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個別被害人之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 不同,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 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故被告就附表二所示7次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以 分論併罰。
 ㈥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為之領款及轉交詐欺贓款, 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 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鄭婷月黃思華陳宥棋吳莉娜、賴以昕、葉美燕陳宏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 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 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均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 方式填補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所為各次犯 行之角色分工,及被告坦承本案所為全部犯行,暨本案被告 所為之各次一般洗錢罪部分均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酌以 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 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又本院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五、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所獲得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一( 偵一卷第47頁),應認被告於本案所受分配之不法利得為其 在本案中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百分之一,故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所得應為12,666元(1,266,600元*1%=12,666,附表二 編號7部分,被告僅提領被害人陳宏洲匯入款項中之494,800 元,故此部分僅以被告提領之數額計算)。被告前揭不法利 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 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六、移送併辦意旨(112年度偵字第25574號)所指被告共同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部分犯行,與原起訴犯 罪事實附表二編號6、7相同,業經本院為前揭審理,附此敘 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鄭婷月)部分 黃信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黃思華)部分 黃信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陳宥棋)部分 黃信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吳莉娜)部分 黃信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賴以昕)部分 黃信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葉美燕)部分 黃信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陳宏洲)部分 黃信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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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