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53號
TNDM,112,金簡上,53,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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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采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及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496、28609號、28620、28624
、30866、31377號、112年度偵字第817號、112年度偵字第5415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93、6211、662
8、10936號、112年度偵字第25661號、112年度偵字第29356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采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采憑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23時許,在 臺北市西門町萬年大樓內商務旅館,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7天新臺幣(下同)1 0萬元之代價(無證據證明已實際取得報酬),提供與不詳姓 名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身分不詳之詐騙者用以接收並提領行 騙匯款,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 上揭帳戶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 款金額,匯入上揭帳戶內,再將之轉至其他帳戶而不知去向 ,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 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陳柏宇、亷凱鈞簡吟倩、游琇淇、吳宛蓁、金品妤陳國榮林崇宇、陳俊安、呂隆傑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南投市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即原判決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京城銀行帳戶部分)則未據上訴,此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 本院金簡上卷第9至10、25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為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吳采憑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 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 有被告與不詳詐騙份子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不詳詐 騙份子之臉書頁面截圖(見警一卷第23至45頁、併辦二警卷 第16至20頁、併辦四警卷第151至171頁)、被告之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一卷第83至104頁、警四卷第27至38 頁、警五卷第15至17頁、警六卷第88至101頁、併辦一警卷 第122至132頁、併辦二警卷第38至66頁、併辦三警卷第73至 87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29、135至137頁、併辦三警二卷第3 至18頁、併辦三警三卷第7至17頁、併辦三警四卷第7至27頁 、併辦四警卷第117至139頁、併辦五偵卷第81至95頁)、如 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見警一卷第391、39 3頁、警二卷第18、26頁、警四卷第115、11、131頁、警六 卷第50頁、併辦一警卷第23頁、併辦二警卷第9頁、併辦三 警卷第65、68頁、併辦三警二卷第33、34頁、併辦三警三卷 第38、41頁、併辦三警四卷第30頁、併辦四警卷第46頁、併



辦五偵卷第21頁)及遭詐騙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截圖(見警一 卷第397至399頁、警二卷第27至43頁、警四卷第75至113、1 41至147頁、併辦一警卷第34至55頁、併辦二警卷第105至13 3、151至153頁、併辦三警卷第25至56頁、併辦三警三卷第4 2至43頁、併辦四警卷第51至62頁、併辦五偵卷第19至25頁) 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二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如附表一編號7至8及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與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刑罰減輕事由:
  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16日生效施行,就自白減刑之要件,修正後新法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自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 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與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依法遞減 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附表二所示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 犯罪事實,與上述經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 酌,即有未洽,檢察官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



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並與附表一編號4、5所示被害人 達成民事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83至84頁)之犯罪後態度,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損金額、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97至19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固將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幫助不詳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然被告並非實際提領、取得詐騙所得之人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吳維仁、董和平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柏宇(提告) 暱稱「李嘉欣」之不詳人士於111年5月30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陳柏宇,要求陳柏宇加入「OANDA國際資本網站」,佯稱:投資外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柏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22日11時5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23日9時37分許 140萬元 2 林慶益 暱稱「惠普客服」之不詳人士於111年7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林慶益佯稱:從惠普商城下單購買3C產品,再退貨可獲得30%價差云云,致林慶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25日9時56分許 2萬6千元 3 李建昌 暱稱「李雅靜」之不詳人士於111年6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李建昌,對李建昌佯稱:在「OANDA國際資本網站」做操盤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建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2日11時45分許 40萬元 4 亷凱鈞(提告)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亷凱鈞,以LINE通訊軟體對亷凱鈞佯稱:在EZINVEST外匯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亷凱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22日19時12分許 2萬4千元 5 簡吟倩(提告) 暱稱「陳可可」之不詳人士於111年7月底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簡吟倩,對簡吟倩佯稱:在尚品購物註冊為會員當經銷,若有客人購物先代付,可賺取利潤云云,致簡吟倩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22日18時12分許 2萬元 6 游琇淇(提告) 暱稱「周子易」之不詳人士於111年6月27日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結識游琇淇,對游琇淇佯稱:在遠東購物平台投資,可賺取購物傭金云云,致游琇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22日16時42分許 2萬元 7 ︵ 112偵 817 併 辦 ︶ 黃韻儒 暱稱「李凌浩」之不詳人士於111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韻儒,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韻儒佯稱:在金沙娛樂網站申請帳號操作博奕遊戲,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韻儒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25日9時31分許 1萬5千元 8 ︵ 112 偵 5415 併 辦 ︶ 蔡瑞穎 身分不詳之人自111年5月2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瑞穎佯稱:可協助其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瑞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22日15時56分許 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 112 偵 5893 併 辦 ︶ 吳宛蓁 (提告) 暱稱「蔡明忠」之不詳人士於111年6月初某日透過臉書結識吳宛蓁,佯稱可在某線上客服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宛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22日21時25分許 3萬元 2 ︵ 112 偵 5893 併 辦 ︶ 金品妤 (提告) 於111年5月2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金品妤佯稱:可推薦其賺錢管道云云,致金品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25日14時13分許 3萬9千6百元 111年7月25日14時15分許 3萬元 3 ︵ 112 偵 5893 併 辦 ︶ 陳國榮 (提告) 於111年7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陳國榮後,對陳國榮佯稱:可加入OANDA投資網站儲值賺取美金匯差獲利云云,致陳國榮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25日12時10分許 20萬元 111年7月25日12時17分許 30萬元 4 ︵ 112 偵 5893 併 辦 ︶ 林崇宇 (提告) 於111年6月2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崇宇佯稱:要將賭資取出,需先儲值一定金額云云,致林崇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25日18時25分許 20萬元 5 ︵ 112 偵 25661 併 辦 ︶ 陳俊安 (提告) 於111年7月8日1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向陳俊安佯稱:可在「美廉優品」網站上販賣商品賺取傭金云云,致陳俊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22日19時6分許 3萬7千元 6 ︵ 112 偵 29356 併 辦 ︶ 呂隆傑 (提告) 於111年7月23日9時37分前某時,向呂隆傑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呂隆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23日9時37分許、111年7月24日9時11分許、111年7月25日9時27分許 100萬元 100萬元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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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