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49號
TNDM,112,金簡,449,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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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淯庭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5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
14),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淯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至10行【於112年4月1 9日3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宜庭聯繫】更正為【於 112年4月19日3時14分許起至同年月26日止,以電子郵件、 通訊軟體LINE與蔡宜庭聯繫】;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淯庭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淯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論處。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 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準此,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白 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㈢審酌被告為賺取金錢,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與密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 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 人蔡宜庭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 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惟於審理中已坦承,且與告訴人蔡宜 庭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59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所為,態度尚屬良好。 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最終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蔡宜庭成立調解,賠償損失,已如前述,本 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產生警惕 之心,且被告年紀甚輕,目前就學中,尚無必要逕受刑罰之 執行,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被告自新。  三、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能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被告供稱其提供帳戶 資料與對方後,對方並未依約支付報酬,故尚無積極證據可 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28號
  被   告 張淯庭 女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淯庭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5時許,在臺南轉 運站某置物櫃,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讓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9日3時14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宜庭聯繫,佯稱:欲購買露天拍賣商 品,然無法結帳,須依指示操作ATM予以測試云云,致蔡宜 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 項至本案帳戶內,嗣經蔡宜庭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淯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本案帳戶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找工作,在通訊軟體LINE社群見到訊息,對方稱可提供網路商家代收貨款工作,需要我的帳戶測試金融帳戶有無正常運作及可否收、領款,測試成功即可開始工作,我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 2 告訴人蔡宜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蔡宜庭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宜庭遭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儲字第1120175546號函復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告訴人蔡宜庭所匯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金融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 、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 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 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 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 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 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 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 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 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 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 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 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 供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 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 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業經媒體廣為 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 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雖為18歲,然被告 既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不得以尚在就學 推諉不知;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問對方公司名 稱,不知道公司地址,對方只有說替合作商家代收貨款,但 我不清楚詳細工作內容,我也沒有問工作時間、方式等語, 而觀諸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被告見到對方廣告訊息後,即向對方表示預支款項,對方 且稱:「我們這邊是給網拍商家代收貨款的」、「你就負責 幫我們商家收錢就可以了」、「你有什麼銀行帳戶可以給我 們的商家收錢」、「你要是配合一個賬戶的可以給你5萬元 」、「你要預支3萬元對吧」、「可以的」等情,顯見被告 為賺取報酬,在未能確定對方來歷,即隨意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而容任該帳戶遭人非法使用,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25日23時15分許 2萬9985元 2 112年4月25日23時25分許 2萬9985元 3 112年4月25日23時36分許 9985元 4 112年4月25日23時38分許 9985元 5 112年4月25日23時40分許 9985元 6 112年4月25日23時57分許 2萬2123元 7 112年4月26日0時2分許 1萬9985元 8 112年4月26日0時13分許 2萬9985元 9 112年4月26日0時18分許 2萬7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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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