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797號
TNDM,112,簡,3797,202311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伯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724、30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伯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伯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 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 危害,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部及安全帽1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迄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24號
112年度偵字第30500號
  被   告 吳伯健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吳伯健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44分許,徒步行經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見莊金蓮將其所有之腳 踏車1台停放在該處且未有上鎖,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並於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逃 逸。㈡吳伯健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同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見楊靜宜將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放 置在機車座墊之上,且無人在旁看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逞,並旋即騎 車逃逸。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伯健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莊金蓮楊靜宜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相 關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 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