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668號
TNDM,112,簡,3668,2023110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5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陳柏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臺南市中西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12年刑調字第0709號)為證據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已年逾七旬,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財 物,及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高、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 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調解 ,賠償被害人損害;暨其於審理中所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從事清潔工作,子女已成年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前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 4年,於民國79年3月1日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 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有卷附調解筆錄(本院易字卷第35 頁)可憑。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沒收
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96元,惟其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賠償600元,有卷附上開調解筆 錄可參,如再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顯然有過苛之虞,爰不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



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52號
  被   告 陳柏樑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5日18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見陳建 文訂購之外送飲料(濃醇茉莉奶蓋綠茶荔枝烏龍茶、古 典伯爵茶各1杯)、購物袋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共計196 元)放置於門前之木製板凳長椅,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 上開餐點得逞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陳建文發現遭竊,遂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建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陳柏樑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見到椅子上有2杯飲料,徒手將飲料放進腳踏車置物籃即行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證人訂購之飲料3杯、購物袋1個之事實。 3 竊盜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張暨畫面擷圖8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件 所竊得之飲料3杯及購物袋1個(價值196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