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658號
TNDM,112,簡,3658,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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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營偵字第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部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所述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  所載「自民國112年9月20日前某日起」,應更正記載為「自 民國112年6月間起至同年9月20日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 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 ;至該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非實際 上確有盈餘為必要。核被告陳慧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自民國112年中(6月) 起取得聯鉅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見警卷第6頁),是自該 時起至112年9月20日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聚眾賭博 之行為雖屬複數,然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時間接 近、地點相同,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聚眾賭博謀利,妨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賭博僥 倖風氣,其所為自有可責,並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 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手段、動機、犯罪所得、犯罪期間、職業(家管)、智識 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扣案之電腦主機1部,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因被告堅稱未供犯本案使用, 且查無證據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犯本案獲利新臺幣( 下同)幾千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因其所稱數額不明確 ,且亦無其他證據可佐,故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僅認定1 千元,此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798號
  被   告 陳慧真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9月20日前某日起,在臺南市○○區○○○000號住處,以 帳號s55391登入「聯鉅」賭博網站(網址為:ag.win58585. net/app/),擔任總代理商招攬會員(即賭客),並提供其 代理頁面之會員帳號(含密碼)供賭客「柳丁」、「阿坤」 、「謝」、「阿橫」等不特定人登入下注。其賭法係以台灣 職棒、美國職棒等運動比賽之結果為下注對象,賭客可以陳 慧真提供之代理頁面網址(即ag.win58585.net/app/)、會 員帳號(含密碼)自行上網登入網頁選擇球隊進行下注,簽 中者,可贏得依賠率計算之賭金;反之,則賭金悉歸網站經 營者所有,陳慧真則與賭客結算,以下注金額新台幣(下同) 1萬元抽150元之水錢牟利。嗣於112年9月20日9時30分許, 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陳慧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電腦主機1部、三星牌手機1台(門號:0000000000,IM EI:000000000000000)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 案電腦內之聯鉅簽賭網站之頁面截圖8紙、搜索扣押筆錄及 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上開扣案物品、搜索及扣押照片 共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2年9月20日前某日 起至112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 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 一個犯意決定,在客觀上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 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



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是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部,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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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