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584號
TNDM,112,簡,3584,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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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坤城
被 告 張貴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4129、24130、24131、2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貴評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貴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 犯,且被害人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 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一再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各次所竊財 物之價值、有恐嚇及數件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於本案 前最近一次因故意犯毒品罪被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0 9年4月18日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並無明顯不同、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罪之動機、犯罪類型 相同、次數、侵害法益、行為模式(態樣、情節)與時間相 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高等項,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 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 等情予以綜合判斷,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均未扣案, 而無法發還各告訴人,且被告迄仍未賠償各告訴人,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又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除其 中180元現金尚未返還告訴人戴維葶外,其他財物經警於112 年7月1日搜索扣押後,已發還告訴人戴維葶,有搜索扣押筆 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第四分局警卷㈢第25 至30、33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宣告沒收之物, 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 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貴評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竊盜所得鞋墊貳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貴評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竊盜所得室內拖鞋壹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貴評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竊盜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張貴評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竊盜所得NIKE AIR FORCE球鞋壹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29號
112年度偵字第24130號
112年度偵字第24131號
112年度偵字第24189號
  被   告 張貴評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             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貴評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軍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4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5月23日(報告意旨誤載為112年7月28日)4時2分許, 徒步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門口,徒手竊取田易佳 放置該處之氣墊鞋鞋墊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田易佳報警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5月27日3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臺南市○○區○○○000號旁停車後,至上址騎樓,徒手竊取 劉亭儀放置在騎樓木製鞋櫃內之白色室內拖鞋1雙(價值2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劉亭儀報警後,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6月7日23時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南市○○區○○○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文平店門口,將機車停放該處;嗣於同日23 時13分許,見戴維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於旁後,進入全家便利商店文平店購物,其所有之黑底 白點粉色提把手提袋1只吊掛於機車上無人看管,張貴評即 徒手竊取該手提袋(內有蘋果手機1支、橘色錢包1個、衛生 紙1包、鐵扣6個、藥丸2盒、防曬乳1瓶、精油1瓶、塑膠手 套6隻、現金200元)得手後,隨即騎機車離開上址逃逸。嗣經 戴維葶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7月9日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臺南市○區○○○○段00巷00號楊佩諭住處前,徒手竊取楊 佩諭放置於門口右側鞋櫃內之NIKE AIR FORCE球鞋1雙(價 值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楊佩諭報 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易佳劉亭儀戴維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楊佩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貴評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田易佳劉亭儀戴維葶、楊佩諭,及證人張 增楠等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辨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取 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其不法犯罪所得,除 已返還被害人者外,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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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