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523號
TNDM,112,簡,3523,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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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倍弘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倍弘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倍弘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張政仕發生爭執,竟在工作之公開場 所以不堪之字眼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使其感到難堪與不快,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權,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確有上開侮辱告訴人之言詞 (112年度偵字第11928號卷第21頁),態度尚可,惟雙方尚未 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填補;並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宣告刑及執 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28號
  被   告 蘇倍弘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仕伍彩企業柏谷建設公司(下稱柏谷公司)課長,並 為該公司臺南市關廟區中正路75巷3弄工地(下稱本件工地 )之主管,蘇倍弘(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涉毀損他人之物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另行簽結)則為本 件工地之泥作包商。緣蘇倍弘張政仕因施工問題素有嫌隙 ,2人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下午2時許,因施工問題發生口角 ,蘇倍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本件工地,對張政仕出言:「操雞掰」等語,足以貶 損張政仕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於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許 ,在本件工地,蘇倍弘因見張政仕向柏谷公司特助林柏谷反 應本件工地之土水工程有缺失而心生不滿,竟又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件工地,對張 政仕出言:「操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張政仕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張政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倍弘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政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林柏谷於本署偵查中證稱其有於112 年2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本件工地聽到被告蘇倍弘三字經 等語明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 告先後2次公然侮辱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對告訴人張政 仕出言:「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等語之 犯行,辯稱:我是罵告訴人操雞掰等語。經查: ㈠證人鄭志豪於本署偵查中證稱:112年2月7日下午,我有看到 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但他們講了什麼我沒有聽到,也沒有



聽到有人對告訴人罵三字經等語;證人林柏谷則於本署偵查 中證稱: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許被告是罵什麼三字經,我 現在想不起來等語。是就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出 言辱罵「幹你娘」等語,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 證據可為證明,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之犯行。 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 指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之行為,而應認被告此部分 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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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