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12年度,6號
TNDM,112,智訴,6,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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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傑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張倍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02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為王AA(成年人,完整名稱詳卷,下稱王AA)前配偶戴 AA(成年人,完整名稱詳卷,下稱戴AA,與王AA於民國111 年6月2日離婚)之同事,因對戴AA有仰慕之意,基於跟蹤騷 擾之犯意,自110年11月起對戴AA進行跟蹤騷擾,於111年6 月1日跟蹤騷擾防制法生效後,仍持續於111年6月2日21時43 分、6月3日20時47分、6月7日13時47分、同日19時43分、同 日20時57分,6月9日21時3分,6月14日19時47分,6月15日2 2時24分,6月17日21時28分,6月18日19時55分,6月21日19 時17分(以上未經告訴權人提告另經檢察官簽結)故意騎乘 車號000-0000號機車或步行經過戴AA工作的案地一(地址詳 卷),再繞去戴AA會接送小孩的王AA母親所在案地二(地址 詳卷)。復於111年8月21日9時15分,同日9時27分,再度以 騎機車或步行方式反覆經過案地二前,以此方式接近戴AA經 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對戴AA為騷擾,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 或社會活動。
二、甲○○於000年00月間開始,因戴AA為其任職公司主管,甲○○ 為公司辭退後,遷怒於戴AA及前配偶王AA,明知王AA、戴AA 及其子王○○之生活照、大頭貼,係渠等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攝影著作,未經渠等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仍 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




  附表二各編號發布時間欄之前不詳時間,連結網際網路擅自 從王AA、戴AA的Instagram(以下簡稱IG)、Facebook(以 下簡稱FB)等社交軟體,接續下載重製王AA或戴AA所張貼渠 等拍攝王AA及其子王OO之具有著作財產權之照片,且未經渠 等同意而在甲○○個人之Instagram帳戶作為大頭貼公開展示 傳輸,供不特定人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上網瀏覽各該資料, 以上開方式侵害渠等之著作財產權。其並明知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 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王AA及戴AA之利益,基 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以王AA、戴AA、其子王OO 之電話、生日等個人資料為暱稱或帳戶個人檔案內容,藉以 公開散布王AA、戴AA及其子王OO之個人訊息(其中附表二編 號1至11為一密集區間,而附表二編號12至21為另一密集區 間),足生損害於王AA、戴AA、其子王OO。甲○○並同時在張 貼的王AA、戴AA、其子王OO生活圖片,加上對王AA公然侮辱 ,及對王AA及戴AA恐嚇渠等身體、名譽、財產致生危害於安 全或貶損渠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各種不法侵害內容 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三、案經王AA、戴AA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 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 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 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王AA、 戴AA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渠等之年籍資料等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僅記載代號,以保護告訴人之身分。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21 8、224頁),核與告訴人王AA、戴AA於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 符,復有告訴人王AA提出被告貼文照片出處說明(偵卷2第12



7至157頁)、被告對告訴人戴AA跟蹤騷擾錄影及擷取照片(偵 卷2第49至57頁、偵卷3第65至66頁、偵卷2牛皮紙袋內光碟 、偵卷2第67至83頁)、被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1第19 9頁)、告訴人戴AA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3第13頁)、被 告於111年8月25日庭提照片之「告訴人戴AA臉書留言截圖」 (偵卷2第93頁)、「甲○○跟蹤騷擾偷窺監視器畫面.MP4」照 片共23張(偵卷3第25至3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書面告誡、112年4月25日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 職務報告(偵卷3第57頁、第6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跟蹤騷擾罪;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為,係犯如 附表三所示之罪。被告如事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1、6、9 至14、16至21所示部分)擅自重製告訴人等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前述照片,再上傳至所申請之Instagram帳號頁面而公開 傳輸,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著作財產權法益 ,應從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論處,其重製之行為則屬已罰 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 參照)。
㈡、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發布時間欄內之時間其實是告訴人戴AA 之發現期間,且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是於110年12月底之 前密集發現,而如附表二編號12至21是在前述時間後幾個月 之111年5、6月間才又密集發現,在此二段中間數月期間被 告雖有發文,但都未涉及本案告訴人等之個人資料問題,此 業據告訴人戴AA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38頁),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發布時間為其犯罪時間容有 誤會。準此,被告所為⑴如事實欄一所為跟蹤騷擾犯行;⑵如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各次犯行;⑶事實欄二即附 表二編號12至21所示各次犯行,均顯係分別於密切時間內, 基於各該犯行之單一犯意,侵害相同告訴人等之個人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公訴意旨認前述⑵、⑶所示犯行應論以數罪,容有未洽, 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11、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 號12至21所為,依告訴人戴AA前揭陳述可知均係基於同一侵 害告訴人等之決意及計畫,而實行各該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 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 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為,從一重論以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 料罪;而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2至21所為,亦另應從一重 論以相同之罪。
㈣、罪數:
  被告所犯如⑴事實欄一、⑵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11、⑶事 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2至21之各該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與他人相處之界線,竟為滿足自身私慾 ,漠視告訴人戴AA之意願,反覆對其為騷擾行為,且濫用告 訴人等之個人資料,而為本案犯行,且貶損告訴人等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致告訴人等心生畏懼,擔心自己或家人有人身 安全之危險,進而產生焦慮情緒並影響日常生活,顯見被告 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 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於接受員警調查後仍持續跟蹤、 騷擾,犯後堅認所為並未涉及不法,拒向告訴人等道歉,迄 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2至21)所示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 號 發布時間 發布媒體帳戶 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犯罪事實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罪事實 違反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犯罪事實 違反刑法第305條之犯罪事實 備註 1 110年11月11日前不詳時間 Instagram 暱稱:王AA 大頭貼使用戴AA於106年8月19日發布於個人臉書的兒子王OO照片。 大頭貼張貼戴AA兒子王OO的照片,暱稱使用告訴人王AA名字(最後一字諧音)。 (貼出戴AA兒子王OO的照片及告訴人王AA名字) 個人檔案文字描述: 可成 玉娟班長 SYM機車車牌000-000 妮靜姊姊 光陽機車車牌 000-0000 詩婷幹部 NISSAN汽車車牌 000-0000 (貼出戴AA任職公司、名字及其機車車牌號碼、公司其他職員的名字及車牌號碼) 無 無 112年度蒞字第10556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1】(本院卷第71頁) 2 110年11月12、13日前不詳時間 Instagram 暱稱:AA妳的王OO最好不要給妳的公公載 無 大頭貼:使用戴AA機車照片 暱稱:「AA 妳的王OO最好不要給妳的公公載」 (貼出戴AA騎乘機車的照片、名字及其子名字) 無 無 112年度蒞字第10556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2-1、2-2、2-3】(本院卷第73至77頁) 3 110年11月16日前不詳時間 Instagram 暱稱:AA妳的王OO最好不要給妳的公公載 無 大頭貼:使用射手座圖案,加上「AA的星座」 暱稱:「AA妳的王OO最好不要給妳的公公載」 (貼出戴AA星座、名字及其子名字) 無 無 112年度蒞字第10556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3】(本院卷第79頁) 4 110年11月23日前不詳時間 Instagram 暱稱:AA我們可以談談嗎 無 無 無 無 112年度蒞字第10556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4】(本院卷第81頁) 5 110年11月25日前不詳時間 Instagram 暱稱:甲○○ 無 無 個人檔案文字 「死AA」 無 112年度蒞字第10556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5】(本院卷第83頁) 6 110年12月1日前不詳時間 Instagram 暱稱:AA 12/6生日快樂 大頭貼使用王AA107年1月1日發布於FB個人帳戶OOO OOOOO OOOO的使用車輛照片 暱稱:AA12/6生日快樂 (貼出戴AA的名字及生日) 無 無 112年度蒞字第10556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6】(本院卷第85頁) 7 110年12月2日前不詳時間 Instagram 暱稱:甲○○ 無 個人檔案文字「死AA妳對我說的話我可以用在妳老婆跟妳的寶貝OO身上 王OO 等你出來玩」 (貼出王AA的名字及其子名字) 個人檔案文字 「死AA」 無 112年度蒞字第10556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7】(本院卷第87頁) 8 110年12月7日前不詳時間 Instagram 暱稱:AA 12/6生日快樂 無 以戴AA生日為帳戶暱稱 (貼出戴AA的名字及生日) 大頭貼照片內容為王AA使用之原車輛車牌,以及其車輛型號 「000-0000 LUXGEM U6 TURBO ECO HYPER」 個人檔案記載王AA使用之原車輛車輛型號 「死AALUXGEM U6 TURBO ECO HYPER…」 (貼出王AA的名字及其車輛車牌、車輛型號) 個人檔案文字 「死AA」 無 112年度蒞字第10556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8】(本院卷第89頁) 9 110年12月13日前不詳時間 Instagram 暱稱:AA 12/6生日快樂 大頭貼使用王AA106年2月12日發布於IG個人帳戶00000000的個人生活照片 以戴AA生日為帳戶暱稱 (貼出戴AA的名字及生日) 大頭貼使用王AA個人生活照片 個人檔案記載王AA及其使用電話0000-000-000 (貼出王AA個人生活照片、名字及其電話門號) 個人檔案文字 「死AA」  (加於王AA的門號前,且其上貼有王AA個人生活照片) 無 112年度蒞字第10556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9】(本院卷第91頁) 10 110年12月23日前不詳時間 Instagram 暱稱:AA 12/6生日快樂 大頭貼使用王AA107年1月1日發布於FB個人帳戶OOO OOOOOOOOO的使用車輛照片 以戴AA生日為帳戶暱稱 (貼出戴AA的名字及生日) 個人檔案文字中有王AA、戴AA (貼出王AA、戴AA的名字) 無 112年度蒞字第10556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10】(本院卷第93頁) 11 110年12月27日前不詳時間 Instagram 暱稱:AA 12/6生日快樂 大頭貼使用王AA107年1月1日發布於FB個人帳戶OOO OOOOOOOOO的使用車輛照片 以戴AA生日為帳戶暱稱 (貼出戴AA的名字及生日) 個人檔案文字「王AA…」 (貼出王AA的名字) 無 112年度蒞字第10556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11】(本院卷第95頁) 12 111年5月1日前不詳時間 Instagram 暱稱:甲○○ 大頭貼使用戴AA於106年8月19日發布於個人臉書的兒子王OO照片。 大頭貼張貼戴AA兒子王OO的照片 個人檔案文字描述戴AA載其兒子回家情景「今天穿白色衣服加一件外套,然後騎著車載著戴紅色安全帽蜘蛛人圖案的兒子回家」 (貼出戴AA兒子王OO的照片及揭露戴AA載兒子回家的社會活動) 無 無 112年度蒞字第10556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12】(本院卷第97頁) 13 111年5月4日前不詳時間 Instagram 暱稱:可愛阿AA 大頭貼使用戴AA於105年8月28日發布於個人臉書的兒子王OO照片。 大頭貼張貼戴AA兒子王OO的照片 (貼出戴AA兒子王OO的照片) 無 無 112年度蒞字第10556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13】(本院卷第99頁) 14 111年5月11日前不詳時間 Instagram 暱稱:甲○○ 大頭貼使用戴AA於106年8月19日發布於個人臉書的兒子王OO照片。 無 無 個人檔案文字 「○○ 妳下次在亂切我就直接給妳A下去,不是像這次按喇叭提醒妳」 112年度蒞字第10556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14】(本院卷第101頁) 15 111年5月10日前不詳時間 Instagram 暱稱:甲○○ 無(王OO提出告訴時已離婚,無告訴權,戴AA未提出告訴。) 大頭貼使用戴AA於105年8月28日發布於個人臉書的個人照片。 個人檔案內容記載「婷婷叫AA自己過來。」 (貼出戴AA的照片及揭露大頭貼照片與戴AA及同事名稱的聯結) 無 無 112年度蒞字第10556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15】(本院卷第103頁) 16 111年5月13日前不詳時間 Instagram 暱稱:可愛阿AA 大頭貼使用戴AA於105年8月28日發布於個人臉書的兒子王OO照片。 大頭貼張貼戴AA兒子王OO的照片 (貼出戴AA兒子王OO的照片) 無 無 112年度蒞字第10556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16】(本院卷第105頁) 17 111年5月11日前不詳時間 Instagram 暱稱:甲○○ 大頭貼使用王AA107年1月1日發布於FB個人帳戶OOO OOOOOOOOO的使用車輛照片 無 無 無 112年度蒞字第10556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17-1、17-2、17-3】(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18 111年5月11日前不詳時間 Instagram 暱稱:甲○○ 大頭貼使用王AA107年1月1日發布於FB個人帳戶OOO OOOOOOOOO的使用車輛照片 無 無 個人檔案文字 「妳強迫我離職,我就讓妳們鬧離婚離不成看要當寡婦還是鰥夫都可以OO(戴AA子暱稱)早晚都是我的早還晚還遲早都要還」 112年度蒞字第10556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18】(本院卷第113頁) 19 111年6月3日前不詳時間 Instagram 暱稱:甲○○ 大頭貼使用王AA107年1月1日發布於FB個人帳戶OOO OOOOOOOOO的兒子王OO照片 大頭貼張貼戴AA兒子王OO的照片 (貼出戴AA兒子王OO的照片) 個人檔案內容「AA班長」 (揭露戴AA的名字及其與大頭貼王OO照片的個人資料聯結) 無 無 112年度蒞字第10556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19】(本院卷第115頁) 20 111年6月24日前不詳時間 Instagram 暱稱:yang_chieh_chuan 大頭貼使用王AA107年1月1日發布於FB個人帳戶OOO OOOOOOOOO的兒子王OO照片 大頭貼張貼戴AA兒子王OO的照片 (貼出戴AA兒子王OO的照片) 無 無 112年度蒞字第10556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20】(本院卷第117頁) 21 111年9月13日前不詳時間 Instagram 暱稱:yang_chieh_chuan 大頭貼使用王AA107年2月28日發布於FB個人帳戶OOO OOOOO OOOO的兒子王OO照片 大頭貼張貼戴AA兒子王OO的照片 (貼出戴AA兒子王OO的照片) 個人檔案中文字「AA聽說妳在找房子嗎?」 (大頭貼照片與戴AA暱稱產生聯結關係) 無 無 112年度蒞字第10556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21】(本院卷第119頁)



附表三:所犯法條附表
所犯法條 附表二編號1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附表二編號2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附表二編號3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附表二編號4 無。 附表二編號5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附表二編號6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附表二編號7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附表二編號8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附表二編號9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附表二編號10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附表二編號11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附表二編號12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附表二編號13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附表二編號14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附表二編號15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附表二編號16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附表二編號17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 附表二編號18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附表二編號19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附表二編號20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附表二編號21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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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