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657號
TNDM,112,易,657,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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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LE THUY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LE THUY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TRAN THI LE THUY(越南籍,中文名:陳氏麗水)與方振坤 為相識關係。TRAN THI LE THUY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與不知情之蘇龍顏(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接續4次至臺南市 ○○區○○里○○○00○0號對面倉庫,徒手搬運方振坤所管領如附 表所示之物,得手後由蘇龍顏將部分物品載運至資源回收站 變賣。嗣經方振坤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方振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 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案為應科拘役之 案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蘇龍顏 一起搬運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因為方振坤說他不要了,可以給其,其才找蘇龍顏 一起去搬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蘇龍顏自111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 ,接續4次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對面倉庫,徒手搬 運告訴人方振坤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後由同案被告 蘇龍顏將部分物品載運至資源回收站變賣等事實,業據告 訴人方振坤、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龍顏、證人即告訴人方振 坤之配偶曾燕玲、證人即資源回收站老闆吳滿雄陳、證述 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刑案現 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被告亦未爭執,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為告訴人方振坤所否認,被告亦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其並未能合理說明告訴人方 振坤為何將該等具有相當數量、重量及價值之物品贈與被 告之理由,以及被告為何要分四次載運上開物品之原因。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上開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犯罪經我國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 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竊取財物之種類及 價值、犯罪之方法、與告訴人之關係、犯後態度、未與告 訴人和解,以及所竊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重量 1 金屬回收品 (含機械零件、合金鋼、金屬墊塊) 125公斤 2 圓鉅機 4臺 3 砂輪機 3臺 4 電鑽 3臺 5 工具箱 (內有活動板手、螺絲起子) 4個 6 水桶 (內有活動板手、螺絲起子) 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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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