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201號
TNDM,112,易,1201,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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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真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素真陳俊雄(105年7月7日死亡)之 配偶。陳俊雄生前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黃素真名下,並於105年6月 22日立有遺囑,指明日後以該土地建廟供奉「邢王爺」。陳 俊雄與黃素真就該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陳俊雄死亡而終止 ,黃素真應將該土地返還陳俊雄之全體繼承人(黃素真、陳 俊雄與前妻所生之子即告訴人陳國霖陳國榮陳健誠、與 黃素真所生之女陳佩蓉),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2月26日將該土地侵占入己售予他人,價款新臺幣(下同) 496萬4000元據為己有,認黃素珍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 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國霖偵 查中之陳述、陳俊雄遺囑照片、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列印資料為其基礎。然查:
 ㈠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土地是陳俊雄登記給被告,被告在陳俊雄死亡後,於108年12月26日以496萬4000元將土地賣出之事實,然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土地是買的時候就寫我的名字,因為我有跟娘家借錢,陳俊雄要給我還債務的,也給我當老本,因為3個兒子都不是我生的,陳俊雄擔心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系爭土地不是遺產,告訴人不得繼承,則無侵占遺產。②告訴人在107年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其主張受分配之遺產並未列入系爭土地,判決亦未將系爭土地列入受分配遺產,可見告訴人應認為系爭土地應由陳俊雄贈與他人而非遺產。③本案土地不是借名登記,如果是遺產告訴人為何於先前家事訴訟中沒有提出來,如果認為是遺產,那麼該遺產分割訴訟就是違法判決,告訴人於家事案件中沒有提出來,卻反而來告刑事,認為告訴人動機可議。 ㈡本件係告訴人陳國霖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 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所為之憑據 不過是陳俊雄的遺囑中交辦:該財產無償提供給邢王爺名下 ,日後該寺廟登記後,要求所有權移轉,黃素真須無條件配 合辦理。然實際檢視陳俊雄的遺囑,關於系爭土地僅記載: 「現登記在黃素真名下,該財產無償提供予邢王爺名下,日 後該寺廟完成寺廟登記後,要求所有權移轉,黃素真須無條 件配合證件辦理」,並無有關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之記載。又本院詢問告訴人時:「(法官問告訴人:你有 何證據可以證明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錄音檔有談到這塊 土地」、「(問:當時是如何約定借名登記?)我不知道。 就是遺囑上面講的」、「(問:錄音譯文中沒有提及系爭土 地是借名登記,有何意見?)我長年不在臺南,父親在每次 聚餐會講到這件事情,要登記回來,但被告不願意。我父親 的意思是要建廟」等語。是以,告訴人所謂系爭土地是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不過是他聽聞他父親所說,並非親自 見聞,以及告訴人認為陳俊雄的遺囑有記載。然如上所述, 陳俊雄的遺囑並未有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記載 ,只是要求在將來「邢王爺」要建廟時,要被告無條件提供 系爭土地供「邢王爺」建廟。
 ㈢告訴人陳國霖前曾於107年間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繼承權存 在訴訟,於起訴狀所列被繼承人陳俊雄應受分配之遺產中, 並無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民 事判決,於判決中確認被繼承人陳俊雄之應受分配遺產確實 沒有系爭土地。倘真如告訴人於告訴狀中所稱,系爭土地為 陳俊雄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何以告訴人在提起確認繼承權 存在訴訟中,未主張係土地為陳俊雄之遺產,顯見在提出刑 事告訴之前,告訴人也不認為系爭土地是被繼承人陳俊雄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應為陳俊雄之遺產。
 ㈣被告並不否認有將系爭土地出售,檢察官所提出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出售 系爭土地之事實,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陳俊雄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
 ㈤檢察官於審理時聲請調閱本案土地的異動索引及第一類土地 登記謄本,用以查明本案土地陳俊雄是於何時、何原因過戶



予被告及土地上是否有設定抵押權等擔保。然依據被告於偵 查中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所附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所示,系爭 土地是在97年6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黃 素真,此一證據資料於偵查卷中即已存在,故無向地政事務 所再為調閱之必要。另檢察官聲請傳喚陳俊雄遺囑代筆人即 代書李來清,用以證明被繼承人陳俊雄當時為遺囑就不動產 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的事實。然查,系爭土地是在97年間 移轉登記給被告,代筆遺囑是105年6月22日所製作,於製作 代筆遺囑時,系爭土地已是登記在被告名下,且依遺囑之內 容以觀,亦未提及借名登記之事,是以本院認為並無傳喚代 書李來清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侵占罪嫌,其前提必須是系爭土地 為被告為他人持有之物,被告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自己持 有他人之物出售,始有構成侵占罪之可能。然依據檢察官起 訴書所提出之證據以觀,並無法證明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是為 他人持有,則被告出售自己的土地,自不會構成侵占罪。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控被告黃素真係借名登記持有系爭土地 ,認其出售系爭土地是涉犯侵占罪嫌,然而被告係以土地所 有權人之身分出售系爭土地,被告所為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另檢察官亦未能提出足供本院認被告持有系爭土地 是陳俊雄借名登記之佐證,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侵占罪 名既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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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