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279號
TPDV,112,重訴,279,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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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原 告 戴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被 告 李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雅鴻於民國63年間結婚 ,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婚姻生活和睦。000年0月間,陳雅鴻 因病住院,被告卻陪同在陳雅鴻身邊,並常以女主人之姿介 入陳雅鴻之照護事宜;同年月19日,伊前往醫院照顧陳雅鴻 時,經由醫院陳姓護理師轉述得知,被告與陳雅鴻已交往達 12年之久,伊聽聞後,即將前情轉知予子女知悉外,亦詢問 陳雅鴻陳雅鴻坦承不諱。嗣陳雅鴻於同年3月13日死亡, 伊因處理陳雅鴻遺產事宜調取其財產清單時,查知陳雅鴻將 其名下位於臺北巿麗水街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分次 於108年11月、109年1月贈與被告,顯見陳雅鴻與被告應有 逾越一般朋友正當交往行為。被告明知陳雅鴻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陳雅鴻交往,時間長達12年之久,嚴重破壞伊婚姻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伊受有巨大精神上痛苦。被告侵害 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原告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於94年間致松山社區大學學習西班牙文,因而 認識陳雅鴻,嗣於99年間擔任陳雅鴻之助理,除協助陳雅鴻 整理教學資料外,亦會與其他同學協助陳雅鴻就醫事宜。因 陳雅鴻常留在研究室深夜,伊擔心陳雅鴻年事已高,才會 留在研究室陪伴陳雅鴻。後陳雅鴻感念伊擔任助理工作盡心 ,遂於108年及109年將系爭房地贈與給伊。伊與陳雅鴻僅是 師生關係,並無逾正當朋友交往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陳雅鴻於63年結婚,育有二名子女,陳雅鴻於 108年11月、109年1月以贈與為登記原告,將系爭房屋移轉 登記為被告所有,陳雅鴻於110年3月13日死亡等情,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全國贈與清單、系爭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 (本院卷第31至38頁),且被告未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其與陳雅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陳雅鴻 有逾越正常朋友交往份際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 告是否有為上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如有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與陳雅鴻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交往行為 ,既經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二人有侵害其配偶 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經陳姓護理師告知而知悉被告與陳雅鴻間有有不 正當交往情事,且其子女亦知悉;然證人即護理師陳筠潔到 庭證稱:「…,當初被告跟我說她是陳雅鴻學生,沒有講 到有什麼樣的特別關係,我忘記有無跟原告說被告與陳雅鴻 之間關係為何。」、「…,被告告訴我她都陪同陳雅鴻就醫 或工作時很晚的時間,被告都陪同在陳雅鴻旁邊。」等語( 本院卷第261、262頁),陳筠潔已否認曾聽聞被告陳述其與 陳雅鴻間為男女朋友,並將該情事轉知予原告;且由其前開 證詞,僅可證明被告擔任陳雅鴻之助理,有配合陳雅鴻工作 及作息至較晚之時間。證人陳臺安、陳臺興係聽聞原告轉述 (本院卷第212、213頁),陳臺興固證稱曾於108年間看到 被告與陳雅鴻坐在醫院候診椅時,靠得很近,肩膀碰在一起 (本院卷第214頁),然此亦僅證明陳雅鴻該次就診時,有 與被告坐得較靠近之事實,均尚難憑前開證人之證述,而遽



認被告與陳雅鴻於原告與陳雅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逾越一 般朋友關係之交往。
 ㈢原告固再主張若被告與陳雅鴻間無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交往 ,陳雅鴻豈會將系爭房屋贈與僅是助理之被告云云;然贈與 之動機多樣,原因不一,要難依有贈與之事實即得反推而認 陳雅鴻係與被告間為男女朋友之交往;另,陳雅鴻就醫時, 被告雖於部分之文件上記載其為陳雅鴻之「家屬」、「外甥 」,「朋友」,僅得證明被告曾陪同陳雅鴻就醫,且「家屬 」、「外甥」、「朋友」之文字並非親密或瞹眛之用語,即 難依此推論被告與陳雅鴻間確為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 ㈣綜上,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與陳雅鴻間於 其與陳雅鴻婚姻關係存續間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等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憑,則 其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益之不法行為且情節重大,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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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